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柯春花
相 對 人 陳瑞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 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 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 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 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 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前男友, 於民國111年1月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分手後,相對人即陸 續以電話、傳簡訊或當面用髒話辱駡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核符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簡訊之通 話記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等為證,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再次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 容之保護令。
四、另關於其他家庭成員部分及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4款遠離令,是否有核發上開各款內容保護令之必要, 本院認應待進一步審理調查,此部份暫不核發。又本件暫時 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開事項 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