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1年度,303號
TNDV,111,司暫家護,30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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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楊景雲 詳如附件
相 對 人 李奇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及工作場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至 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禁止查閱聲請人之戶籍及所得來源。五、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九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 一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 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於民國 ( 下同)111年11月1日下午16時許,相對人至聲請人工作場所 談判,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與相對人車上談,聲請人拒絕,相 對人妥協後對聲請人辱罵三字經,質疑聲請人為何不接電話 且音量較大,引起公司同事關注,其他同事上前相勸,相對 人轉而罵聲請人同事,最後恐嚇聲請人要接相對人電話,否 則會越來越難看並且不讓聲請人上班等情,為此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13款內容之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家暴通報表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 受暴時點相符,堪認相對人有實施家暴之風險,為確保聲請 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 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 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事項,尚未能具體釋明其急迫性,暫無 核發之必要,而上述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 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將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 予調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本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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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