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曾映雪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方伯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 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40餘年來,持續對聲請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除言語暴力外,更動輒拳打腳踢,聲請人為了 子女長年隱忍相對人暴力相待,曾於民國103年年中,某次 遭遇家暴過程中,因不堪忍受而開窗求助,經鄰居報警處理 ,嗣雖在子女勸說下達成和解,惟相對人不滿聲請人報警, 仍持續對聲請人施暴;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上7 時許,聲請人在住處與胞妹乙○○通話時,相對人竟因不滿聲 請人笑太開心,而徒手毆打聲請人後腦、側臉數十拳,兩造 身形因差距懸殊,聲請人又因身體虛弱,無法忍耐疼痛而逃 跑,並通知女兒甲○○,經甲○○到場勸阻相對人,亦遭相對人 驅趕,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甲○○帶聲請人前往傷並另 覓聲請住所,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有遭受相 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等為佐。
㈡經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月17日當天我確實有打聲請人 ,但事發當天前幾個月,兩造即有爭找,聲請人好幾個月不 與相對人說話,當天聲請人亦有拿椅子反擊,有互相打架; 對聲請人很好,假日相對人經常表示不要煮飯去外面吃,相 對人所賺的錢都是供聲請人使用;除9月17日外,兩造亦常 有爭執打架,打架是相對人先出手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 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信兩造於同住期間,經常發生衝 突,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㈢另參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0 548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之評估:相對人明顯以合理化防衛 機轉來淡化自我暴力行為,屬中度再犯危險群等語,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仍有繼續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虞。
四、綜上,為避免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維護聲請人 之人身案全,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相對人並應配合參與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