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慧慈
相 對 人 戴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書面聲請保 護令者,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 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 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 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因有其急迫性 ,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 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 被害人除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外,尚須有繼續遭家庭 暴力之急迫危險,始足當之,倘僅係偶發之家庭暴力行為, 或依一般客觀事實,尚無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 可能,即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被害人所為之釋明須 使法院獲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之蓋然心證;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復經法院依職權調 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 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離婚後仍同住在一起,直至同年2月1日聲請 人離開原住所後,仍持續遭相對人面對面或以電話言語侮辱 ,致聲請人至精神科就診,爰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在卷可稽,然上述資料係依據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所 為之記載,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無其 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慣常實施暴力之情事,而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相關證據,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仍未能就本件核
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 依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