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1年度,265號
TNDV,111,司暫家護,26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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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黃伶蝶


被 害 人 吳紫嫣
被 害 人 吳建翰



被 害 人 鄧竹均
相 對 人 黃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乙○○、甲○○、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乙○○、甲○○、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臺南市○區○○○路0號)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九時至本院五樓第一輔導教室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所稱目睹家庭暴力者,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同 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母親,被害 人乙○○、甲○○、戊○○分別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及婆 婆,從民國(下同)111年8月12傳送簡訊威脅要殺死聲請人配 偶甲○○,之後再自殺,大概自104年開始起多次羞辱聲請人



妓女、垃圾等言語暴力持續七年多等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等情。
一、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被害人均為聲請人特定 親屬,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 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1年11月11日到 庭陳述並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1年9月25日至聲請人婆婆即被 害人戊○○住家並逕自進入屋內經被害人拒絕趕離,相對人就 在門口大罵,且相對人持續書寫信件留置於聲請人機車,聲 請人亦有回信,惟相對人信件內容仍有諸多貶損字眼,另外 相對人也對被害人戊○○傳送羞辱簡訊等;至於相對人認為聲 請人善於說謊且經被害人甲○○洗腦而發生不良紀錄,如果不 用激烈的言詞,聲請人就不會在意等。此有本院111年11月1 1日調查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 筆錄等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經 開庭調查雖理解相對人是一位與女兒關係疏離且沮喪的母親 ,要求聲請人要好好道歉才願意原諒聲請人,惟職權調閱兩 造過往家暴通報紀錄顯示自104年間陸續因管教議題,相對 人對聲請人有數次家暴行為並經通報,至今相對人仍持續外 在歸因並合理化自身失控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存 有家庭暴力之風險,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 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二、至於第十款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處遇計畫非屬暫時保護令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上開部分 仍有待調查審認,而上述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將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 中再予調查酌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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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