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216號
KSDM,94,訴,3216,2005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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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ROAYIA IM-METAL 廠製HS2000型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手槍、子彈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卻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 鄉某處,自綽號「昭發」之成年男子,取得CROATIA IM-ME TAL 廠製HS2000型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口徑9 釐米之子彈10 顆。嗣於93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其與乙○○因賭博 而起糾紛,雙方相約在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120 號之新 安昭釣蝦場談判,甲○○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即攜上開 槍、彈,由不詳姓名之友人駕車,共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 甲○○抵達新安昭釣蝦場前之對街時,見對方聚集多人在場 ,竟持上開制式手槍先對空鳴槍1 發示威,然其旋遭對方持 霰彈槍射擊1 發還擊(另案由警方追查中),甲○○見狀立 旋即再以上開制式手槍朝站在對街檳榔攤之乙○○射擊子彈 6 發,其中1 發射中乙○○之右大腿膝蓋上方約8 至10公分 處(正面貫穿),另一發擊中乙○○之右大臂腋下5 公分處 (側面貫穿),甲○○逞兇後隨即夥同該不詳姓名之友人共 同駕車逃逸(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經警於上址 查扣已擊發之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彈殼7 顆,及已擊發口徑 為12GAUGE 之制式霰彈彈殼1 顆。甲○○因逃逸遭通緝後, 嗣於94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於高雄市○○○路466 號查獲,其並帶同警方前往台南市○○區○○路89巷36號屋 前,起出埋藏在屋前地下之CROATIA IM-METAL 廠製HS2000 型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含彈匣1 個),及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3顆。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 員警依乙○○之陳述及現場搜索結果所製作之現場圖,均屬 審判外之之陳述,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渠等均同意被 害人乙○○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273 30號槍彈鑑定書(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71頁)、94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940096417號槍彈鑑定書(見偵緝卷第 48頁),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針對特定具體個案所作 成之鑑定文書,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渠等均同意上開鑑定文書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某處,自 綽號「昭發」之成年男子,取得CROATIA IM-METAL 廠製HS 2000型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口徑9 釐米之子彈10顆,然因其 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而於93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 ,搭乘不詳姓名之友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縣燕巢 鄉○○路120 號之新安招釣蝦場,於該釣蝦場前之對街,先 對空鳴槍1 發示威,詎遭對方持霰彈槍還擊,其旋又向乙○ ○連續射擊子彈6 發,其中2 發擊中乙○○,致乙○○受有 右大腿膝蓋上方約8 至10公分處正面貫穿,及右大臂腋下5 公分處側面貫穿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3年1 月24日下午 3 時40分許因與被告口角,雙方遂相約至新安昭釣蝦場前廣 場談判,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被告搭乘1 部BMW 之黑色轎車 到達上址,被告下車後即射擊第1 槍,嗣又朝伊所在之檳榔 攤再連續開槍射擊數發,伊身體共中兩槍,1 槍在右大腿膝 蓋上方約8 到10公分處,另1 槍在右大臂腋下5 公分處等情 相符(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卷2 頁),並有乙○○ 之病歷1 份、現場圖1 份及手槍1 支、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 證(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28頁、第78、79頁、偵緝 卷第7 頁),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槍枝係CROATIA IM-METAL 廠製HS2000型口徑9 釐米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而被告帶警起出所埋藏之子彈3 顆,認均係口 徑9 釐米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於案發現場(即位於 高雄縣燕巢鄉○○路120 號新安招釣蝦場前)所查扣已擊發 之彈殼8 發,經送鑑驗,其中5 顆均係己擊發之9 釐米口徑 制式子彈彈殼(即送驗編號4 、5 、6 、7 、8 號之彈殼) ,該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與前開扣案槍枝相吻合,認均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其中2 顆則係已擊發之9 釐米口徑制式子彈 彈殼(即送驗編號1 、2 號之彈殼),則因彈底特徵紋痕不 足,無法比對,另其中1 顆則為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 制式 霰彈彈殼,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17日刑 鑑字第0930027330號槍彈鑑定書、94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9 40096417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偵查卷第71頁、偵緝卷第48頁),雖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 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彈殼中有2 顆(即送驗編號1 、2 號之 彈殼)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而無法比對是否為本件扣案槍 枝所擊發,然本件扣案之CROATIA IM-METAL 廠製HS2000型 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可發射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已如 前述,而於案發現場並未再查扣其他得以發射口徑9 釐米子 彈之槍枝,此有現場扣押物品清單可按。是以上開送驗編號 1 、2 號之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亦為被告所持前開CROATIA IM-METAL 廠製HS 2000 型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 發,應屬無訛。本件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各式各國合法 兵工廠產製之制式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揭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同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之手槍及子彈 ,經鑑驗結果屬CROATIA IM-METAL 廠製HS2000型口徑9 釐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堪認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94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第4 、8 、16、20條,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 惟被告本件犯行所涉條文未經修改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槍彈具殺傷力,乃具 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 持有之,復於與人口角衝突之際,率先鳴槍挑釁,復對被害 人乙○○連續射擊6 發子彈,致被害人乙○○之右大腿及右 大臂受有傷害,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及人身安全,其 行為本不宜輕宥,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取出 其餘槍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 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扣案之CROATIA IM-ME TAL廠製HS2000型口徑9 釐米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口徑9 釐米制式子 彈彈殼7 顆(即送驗編號1 、2 、4 、5 、6 、7 、8 號彈 殼),因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非違禁物;而被告偕警起 出之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3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驗耗;至 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已不具子 彈之完整結構,亦非被告所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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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