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黃靜明
相 對 人 黃澄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111年5月30日清償,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新臺幣1,000,000元 為擔保,嗣後相對人再於同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 00元,並變更抵押權債權額為2,000,000元,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 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係提 出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111年2月21日(票號:CH678530) 及111年4月25日(票號:CH678533),票面金額均為1,000, 000元,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 依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 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1年2月21日之借款 」,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1,000,000元之債權成立日 期與與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不同,自形式以觀,尚難認前述本 票所載之債權確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在普通抵押權 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 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依前開說明,對本件聲請得否 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21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建南段 91-1 15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