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6號
TCDM,106,簡,82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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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106年度
易第2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宜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81號卷第25頁 正反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損害範 圍與程度,參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賴宜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高敏偵原即相識。高敏偵因認賴宜興尚未支付先前 在KTV 消費之款項,故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1 時30分許, 經友人曾仁絳告知賴宜興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二段398 巷 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後,即趕至該處,見賴宜興坐於車號 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即伸右手進該駕駛座車 窗內,拉住賴宜興左手要求下車說明,惟賴宜興明知高敏偵 右手仍在其車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踩油門逕行離去,致 高敏偵因遭該車拉扯碰撞,受有左胸挫傷、右手第5 指瘀青 、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敏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宜興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高敏偵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只是想逃跑而已。伊要駕車逃跑時,告訴人右 手拉著我左肩,伊不知道告訴人所受傷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被告駕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 復有證人曾仁絳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又被告雖否認有 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惟坦承駕車離開前,知悉告訴人右手尚 在其車內,故在此情況下逕行駕車離去,當可預見此舉可能 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惟被告仍執意為之,顯有傷害告訴人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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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