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9433號
債 權 人 盧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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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伯成、宋俊彬間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據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
於新臺幣(下同)786萬元範圍內,對債務人宋伯成、宋俊
彬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執行費62,880元
,未據債權人繳納。經本院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該
命令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故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