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4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鍾伯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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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
之動產,惟查,經查臺南○○○○○○○○查復,該址現有三戶設籍
,是以無法逕予推定該址戶內動產為其中之一戶長即相對人
所有,故聲請人應釋明相對人確實居住該處且屋內動產為相
對人所有之依據,動產執行程序始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確實居住
該處且屋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依據,該通知函已於111年1
0月6日寄存送達,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嗣經本院再
於111年10月25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通知函於111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有上開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
請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
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