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44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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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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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尤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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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所在地或公司設立地而言。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因不知債務人任職單位及財產所在,故聲請本院
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帳戶及集保等資料,並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持續性提供勞務
進行外送服務之承攬報酬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故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
特定於臺北市大安區,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
轄,而應逕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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