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2100號
債 權 人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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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家汝即林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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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林家汝即林智惠、葉秀蘭無財產可
供執行,同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並無應執行之標的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又查債務人林家汝即林智惠、葉秀
蘭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竹縣竹東鎮,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債
務人林家汝即林智惠、葉秀蘭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