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49號
聲 請 人 郭銀來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家祥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明。
二、聲請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8年度民公慶 字第392號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請求對相對人 盧家祥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為陳志宏, 嗣讓予陳信斌、曹心潔,均無聲請人郭銀來。經通知聲請人 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具狀稱尹為債權人之代理人,並提出上 開公證書正本到院等語。然聲請人僅空言稱為債權人之代理 人,未能提出強制執行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據上開公證書所載, 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核與公 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上開公證書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之本旨不符,亦不得逕依該公證書予以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