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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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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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馮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
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
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
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情,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乙紙附卷可據。依前開說明,本件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