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20號
債 權 人 陳宥成
陳宥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喬卉
債 務 人 陳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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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債權
人所欲聲請執行之薪資債權及動產,應執行處所均在桃園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