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876號
KSDM,94,訴,2876,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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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1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將『安非他命』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刪 除「並扣得海洛因3 小包、吸食器1 組、針筒2 枝」;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於查獲前2 天施用毒品等 語,故犯罪事實應更正為94年6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回溯 48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於91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以執行 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吸食器1 組及 針筒2 枝,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供己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且查扣地點之屋主為黃慶武,而非被告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雖被告自承在該空屋居住2 至3 月,但查獲當時屋 內除被告外,尚有溫義延蕭猷修及一名已逃匿之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 ,故該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吸食 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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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