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924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黃民安即萬全工程行(獨資商號)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 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規定即明。次按,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 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對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69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查,上開支付命令因郵 務機關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1年9月5日依法寄存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支付 命令已於111年9月15日對異議人生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起算 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 異議,已逾前述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 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