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唐君鳳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 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准予分割共有物,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訴訟費用額比例(即各50%)負擔 ,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 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12,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 018元即本件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兩造各負擔50%即 各9,509元(計算式:19,018元÷2=9,509元)。爰確定原告及 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 依前揭說明,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