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陳孟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高玉輝已於民 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109年12月2日南院武家秀109年度司繼字第3 628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 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 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徵,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 幣50,000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 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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