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CHU VAN(朱文)
相 對 人 鎮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耿榮
訴訟代理人 胡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亦有明文。又 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 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其勞動調解聲請,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動 調解事件,係由訴外人李皇龍到院參加調解,又其於111年1 1月8日遞交本院之委任狀(見本院第71頁),雖有聲請人之簽 名,惟查聲請人業於111年10月6日即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 等情,有其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頁),且上開委任經訴外人李皇龍自陳,係由聲請人於越南
製作(本院卷第67頁),然其上並未見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 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委任狀自非適法,本院實難率予認定訴外人李皇龍確有受 聲請人委任而進行調解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故 聲請人於本國內自無訴訟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四、復查,聲請人業於111年10月6日即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 又聲請人於本國內無訴訟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已如前述, 堪認本件聲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應於外國 為送達之事由,而無法行勞動調解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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