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0號
TNDV,111,再易,1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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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1年 6月7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告時即111年6月9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 5日收受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23 頁),於111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1年度 補字第595號卷第15頁),核與上述不變期間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攝錄當時影音內容中之警告音部 分(下稱警告音),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且相關裁判並未認為警告音部分無理由。其未將警告音 分割為不同證據,懇請法院查明警告音所代表之意涵,斟 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雙方過失之判決基礎,除持 續煞車部分外,還有緊急煞車驟停部分,此部分可由警告 音來判別,而警告音為再審原告行車紀錄檔案內容,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未有任何判決將警告音意涵或相關事證 明載於判決中,顯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另再審原告 行車紀錄檔案內容已被調查,但相關結果皆忽略警告音所 代表之意涵,顯見相關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
(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判決 之重要基礎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雙方過失比例進行 賠償;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第一為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第二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訴外人江靜萱當時 所駕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6822號汽車)之行車行車 紀錄檔案,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從其內容可得知有二下 碰撞聲音,再審被告筆錄上,也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成 為判決證據,而證人徐譽恩有在該筆錄上寫出2058告知更 改,顯見再審被告是先撞上6822號汽車,而非再審被告先 煞停才發生車禍事故,前2項證據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但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8頁明載「被上訴人所駕 駛云云…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並非緊急煞車驟停」,就 雙方過失部分,於判決上已有錯誤認定,忽略再審被告先 撞上6822號汽車才停止,排除再審被告之過失,109年度 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
(三)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第6頁明載「再審被告係持續煞車減 速至停止」,引用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之內容,並 未查明再審被告是先撞擊後靜止,非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 ,顯見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調查事證後,認為合理反應時 間2.5秒,故2.5秒反應時間為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110 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先忽略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 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云 云…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並非緊急煞車驟停」部分,又 引用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持續煞停時間 7.167秒進行計算,利用合理反應時間2.5秒,加上證人劉 安展所計算之煞停時間(時速101公里下)3.817秒,相加 後6.317秒小於7.167秒,而認定再審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 應煞停。是關於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及110年度再易字 第23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先不論 此認定是否正確,但相關判決認為合理的反應時間為2.5 秒,應就該事件給先予2.5秒時間反應,反應後才有煞停 行為,故計算起始點由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所認定 「再審被告煞車燈亮時間18:59:24又15/30開始計算」 ,經2.5秒反應時間後,即為18:59:27秒又1/30,而該 畫面時速為104公里,但計算卻用時速101的煞停時間進行 計算;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 決對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認定合理反應時間為2. 5秒,卻又未確認再審原告之行車紀錄畫面所顯示之時數



進行計算,顯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做出判斷,計算 出錯誤充足反應煞停時間,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及 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
(五)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9頁第1行提及「本院囑託云 云…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劉安展…提出之書 面資料…之鑑定意見可參見」;該判決參酌相關内容,卻 未發現錯誤,顯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做出判斷,且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有斟酌相關情事, 上開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覆議意見書、鑑定人劉安 展之錯誤如下說明:1、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提出之上證一 ,另於上訴開庭時所呈遞之文獻(九十五年道路交通安全 與執法研討會-駕駛人反應時間的本土實驗-以19〜25歲有 照駕駛人為例),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2、覆議意見書 認為江靜萱無肇因,而再審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再審原 告於上訴提出之上證一,可得知江靜萱無肇因認定有誤, 時速81及88之安全距離皆應保持在4〜5線組,但覆議意見 書結果卻未做出公正鑑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未 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參考錯誤資料做出錯誤判決;3 、109年12月21日開庭時,因鑑定人劉安展對反應時間部 分,提及西北大學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故再審原告 於庭上詢問鑑定人劉安展相關問題,法院之錄音光碟02: 52:43~56秒,鑑定人劉安展說道:「兩個(西北大學及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都一樣,只差的是觸發、感知、 判斷,西北大學沒有觸發、感知、判斷」;4、對於反應 時間之計算,鑑定人劉安展以再審被告煞車燈一亮就開始 統計方式有誤,因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文獻中有清楚提 及Olson與Sivak於反應時間之計算乃反應時間是看從受測 者第一眼看到障礙物而開始計算,而再審被告煞車燈亮時 ,仍於行駛當中,並非障礙物,故鑑定人劉安展對反應時 間之計算起始點有誤,判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斟 酌文獻對反應時間的計算方式。
(六)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6頁第7行提及「本院第二 審程序就兩造之過失責任所為之調查,此部分並未推翻原 判決之認定云云…」。再審原告提出原判認定之筆錄、初 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相關 錯誤,但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認定原判認定未被推 翻,此認定等同相關證物無誤,顯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做出判斷,若有斟酌相關情事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 斷。筆錄、初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等相關錯誤如下說明:1、再審原告於上訴提出之 上證一,可得知江靜萱無肇因認定有誤,時速81及時速88 之安全距離應保持在4〜5線組。故初判表認定江靜萱部分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其判斷有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有相同錯誤,故原判決之證物有 誤;2、再審被告筆錄中,徐姓證人於內容中註明2058告 知更改,顯見筆錄當下和事後發現事實不相符,原判決之 證物有誤;3、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0頁第10行 ,該段亦提及「上訴人聲請調取處理本件…僅能知悉當事 人事後與警員交談製作筆錄過程…對於過失責任之認定並 無影響」,顯見判決清楚了解該證物能證明筆錄製作之情 況,可得知原判證物之正確性,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直 接認定原判決未被推翻;4、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 應斟酌相關情事做出判斷,說明原判未被推翻之處,而非 全部未被推翻,顯見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做出判斷。(七)綜合上述,相關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給予再審,並聲 明:⒈原判決全部廢棄;⒉損害賠償金額及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
二、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一)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業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案中以「行車紀 錄……有汽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的警告音……可證明再審被告 ……驟然減速肇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 人……忽略細節做出不正確之判斷」等語為由(見本院110年 度補字第640號卷第19頁),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 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再於前案陳稱 :「再審原告收到原217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再審被告 驟然減速之情形未被原判採納,才去瞭解車輛汽車自動緊 急煞車系統……警告音之涵意,並陸續於再審狀中提出……符 合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劉安展未 對……警告音……做出相關分析……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等語為由(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號卷第 16至23頁),提出再審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等 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卷及判決無訛,又其再於本件陳 稱:「……經查相關再審判決,其駁回理由為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判決或裁定並未認定警告



音部分無理由,故再易1號判決駁回警告音部分無理由。… …法院已就該行車記錄器檔案予以斟酌判斷,但相關判決 或裁定,仍未提及警告音所代表之意涵,僅對行車記錄器 檔案之畫面作出判斷。……懇請法院查明警告音所代表之意 涵,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不應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請給予再審機會」等語為由(見本院111年度補 字第595號卷第16頁),核與上揭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 號案件及前案中據以提起之事由相同,均係主張分析瞭解 警告音足證再審被告驟然減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核屬相同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本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案件及前案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均業經法院判決駁回,是其復以同一事由對前案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自應駁回。再者,再審原告既係就上揭同一事 由,就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 ,是前案以其以同一事由對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 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亦屬無違,再審原告仍 以前詞認前案確定並不合法云云,自屬誤會,並不足採。三、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理由:
(一)再審原告雖以警告音為足以影響判決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為前案確 定判決,並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自應以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 3號有無其所稱之再審事由時,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未經 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卻 逕以其所稱警告音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有據。(二)又姑不論上情,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規定;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 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 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25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依 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規定,然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 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三)又查再審原告所稱警告音業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事件訴訟過程中已存在且已附於該案卷內,衡情該證據應 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證物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有該等情形,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有何 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應屬無據 。
(四)況查,本件再審被告駕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316公里800公尺處,因同向前方江靜萱駕駛6822 號汽車時,見其前車停止而煞停,再審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煞停不及而「撞擊 」6822號汽車後停止(即第一事故),適系爭汽車同向後 方有再審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9718號汽 車)亦煞停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即第二事故)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將上開事 實列明於該判決第4項「兩造不爭執事項」,又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汽車有因煞停不及 而「撞擊」6822號汽車後停止之情況下,仍依再審原告所 駕駛9718號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畫面,判斷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再審被告已亮起煞車燈時,再審原告 之車速與前車間之距離,已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其



後再審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再審原告雖 逐漸減速,惟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再審原告駕駛之9718 號汽車最終自後追撞再審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尾時,再 審原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1公里,而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再審原告並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減速以保持兩車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復敘明 再審被告駕車由開始煞車至停止經過約7.167秒,且持續 減速並顯示煞車燈對在後之再審原告為警示,並非緊急煞 車驟停,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美國研究結果,駕駛人合理反 應時間為2.5秒為計算基準,加計鑑定人劉安展依運動學 計算再審原告當時駕車每小時101公里之車速,需要之煞 停時間3.817秒,合計為6.317秒,仍小於上開7.167秒之 警示時間,益徵再審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並無反 應時間不足之問題,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再審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中所詳載,核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 ,是可知縱經審酌警示音,亦應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或影響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之結果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五)至再審原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截圖主張:相關判決認為 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為2.5秒,經2.5秒之反應時間後,即 為18:59:27又1/30,此時再審原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0 4公里,而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係以車速每小時101 公里為據,作出判斷自屬有誤云云,然對此109年度簡上 字第217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雖又以:鑑定人劉安展表 示依美國西北大學之研究,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僅需0.75 秒,但由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我國新竹地區19至25歲駕駛 人平均反應時間第95百分位為1.1535秒,且依美國研究資 料顯示,駕駛人合理之反應時間應為2.5秒,故認為鑑定 意見不可採云云,……。但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汽車由開始煞車至停止經過約7.167秒,此段期間系爭 汽車均持續顯示煞車燈對在後之上訴人為警示,故即便上 訴人反應時間以2.5秒計算,加計鑑定人劉安展依運動學 計算上訴人所駕9718號汽車當時之時速每小時101公里需 要之煞停時間3.817秒……,仍僅為6.317秒【計算式:2.5+ 3.817=6.317】,小於7.167秒,足見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 反應煞停,並無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況若上訴人需要更 長之反應時間,其亦應以放慢車速之方式爭取,而非高速 行駛發生事故後再漫事爭執其反應時間不足,故上訴人上



開所辯,亦屬無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 決書第9頁),可知該判決並非採信再審原告所稱開始煞 車之反應時間為2.5秒云云,僅係表示縱再加計再審原告 所稱之反應時間2.5秒,上訴人仍有充足反應煞停之時間 ,再審原告對此恐有誤會,自難據其上揭主張,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 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所述其他事由,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或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110年度 再易字第23號判決所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爭執,依據上揭 規定及說明,已難認有理由,況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部分 ,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期間,均已 難認合法,是再審原告以該等事由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再審 理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之情形,惟本件再審之訴不可分割,不應依據再審理由 切割成數訴,再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之,是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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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