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英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碧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廢棄前開確定 判決,並准為裁判分割確定(下稱原判決)。惟本件分割土 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分割前再審被告黃惠迎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 之1,曾於民國91年2月26日以佳地字第17280號為訴外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第一銀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 抵押權應移存於再審被告黃惠迎所分得之土地上,原判決漏 未載明此,致聲請人未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割登記,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 ,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 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 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定、92年度 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原判決裁判分割前,再審被告黃惠迎所有之應有 部分4分之1,曾於91年2月26日以佳地字第17280號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第一銀行,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聲請本院對 第一銀行為訴訟告知,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南院武民癸11 1年度再字第1號函文對第一銀行為訴訟告知,該函於同年月
24日送達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未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告知訴訟狀、本院訴訟告知函文暨送達 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5、155至175頁),堪可 認定。
㈡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規定, 該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部分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屬法律規定 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故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為告知訴訟 ,而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第3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再審被告黃惠迎所分得之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1、庚1所示之土地上,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於判決主 文中諭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判決並無脫漏,聲請人就 此聲請補充判決,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