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錦美
被 告 胡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刑事妨害自由事件,於民國110年5 月4日15時20分,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案號為110年刑調字第352號,下稱系爭調解),其中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記載:「聲請人陳錦 美與對造人胡木榮間之蓋建鐵皮屋之工程(下稱系爭鐵皮屋 工程)已於調解期日前竣工,並由聲請人陳錦美確認完畢。 」;第二點記載:「對造人胡木榮於調解現場向聲請人陳錦 美當場道歉,並為聲請人所接受」等語。然實際情況係原告 視力低落,調解委員未給予足夠閱覽系爭調解筆錄文字之時 間即催促原告倉促簽名,況且本案系爭鐵皮屋工程迄今亦未 能完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豈會註記鐵皮屋之工程已於調解 期日前竣工,益徵本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顯與實際情 形不相符合。本院於111年5月23日於本案工程現場(臺南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履勘,確認系爭鐵皮屋工程確實未 完工,故原告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並聲明:兩造就民 國110年5月4日於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所作成之110年刑調字第 352號調解無效。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 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三、經查,系爭調解係於110年5月4日在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查核屬實。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
如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應於調解成立30日內之不變期間即 110年6月3日前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乃原告遲至1 1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乙節,有本院收 文戳章可查(見補字卷第15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另依原告所述:「我一直有寫書狀過來,但是檢 察官不知道後來變成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在處理,因為刑事 的還沒有完,所以後來才提民事」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民事調解無效之訴,為不 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