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03號
TNDV,110,重訴,303,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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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邱瑞亭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邱大原即邱三鼎即邱瑞湖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9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77-1地號、978地號土地( 下各稱系爭977土地、977-1土地、97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於民國85年 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給付方式為原告支付被告頭、尾款各100萬元,並由原告 承擔被告前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台南區中 小企銀)借款8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兩造 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86 年7月2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約定變更土地買 賣價金為900萬元,由原告以支付被告100萬元,並承受被告 系爭800萬元借款方式支付,被告並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均2分之1)移轉予原告,兩造並簽立承諾切結書、 自願放棄切結書(下各稱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 )。
 ㈡系爭97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1月4日,經兩造以25,2 94,400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原告並將土地買賣價金清償被 告系爭800萬元借款後,另支付被告78萬元。詎被告遲未依 約移轉剩餘之系爭977-1、978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即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978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寬群、邱泳文 ,復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鼎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將系爭978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自85年簽訂至今雖已逾25年,然被告上述分



別於95、99年間,就系爭978、977-1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之子邱寬群、邱泳文及將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 與原告之子邱鼎堅之行為,應認為係對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權之承認,而生中斷消滅時效效力。從而,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迄未移轉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雖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事後並未依約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承擔系爭800萬元債務,兩造遂於86 年7月2日改簽訂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以取代系 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仍未依系爭承諾切結書第一條約定給付 100萬元予被告,而系爭977土地實為兩造共同出售,並由兩 造共同收受土地買賣價金,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也為被告 自己清償,故依系爭承諾切結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因未依 約履行義務,故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視為作廢。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然系爭買 賣契約於85年所訂,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雖 曾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 予邱寬群、邱泳文,並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977-1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邱鼎堅後,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上開 行為顯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上開承認行為而中斷,並無理由。又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至今已逾25年,期間未見原告請求,原告直 至110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78土地所 有權登記,應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95年1 2月6日曾將其所有之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萬元設定登記予邱寬群、邱泳文、被告之子 邱祿焱、被吿前配偶薛伊倢等4人(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 ;嗣於99年7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鼎堅。 ⒉兩造於84年間共同以淳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偉公司)向台



南區中小企銀借款,由原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借款800萬 元(即系爭80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2,000萬元。 ⒊兩造曾於85年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1,000萬元,兩 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⒋兩造於86年7月2日簽立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 約定原告自簽約日起,第六、七、八、九、十月,每月各給 付被告10萬元,並於第十一個月給付被告50萬元,共100萬 元,另由原告承擔被告前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系爭80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被告則放棄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權利範圍均2分之1)。
 ⒌兩造於88年1月4日,將系爭97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25,2 94,400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上開買賣價金由兩造共同收受 ,並用以清償兩造前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債務共計23,1 10,036(含抵押借款21,496,234元、代繳增值稅1,499,030 元、代繳欠款114,772元),餘款則由臺南市農會開立合作 金庫台南支庫支票2,184,364元由兩造共同收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
 ①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經兩造合 意變更為原證七系爭承諾切結書所載之900萬元(借款800萬 元債務承擔及100萬元補償款),是否有據? 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1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經兩造 合意解除,是否有據?
 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承諾切結書之約定承擔被告積欠之系 爭8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及給付被告100萬元,依原證七系爭 切結書第六條約定,視同作廢,是否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吿有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事由,是否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是否 有據?
 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於



85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旋於86年7月2 日又簽立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續於88年1月4 日,將系爭97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25,294,400元出售 予臺南市農會,買賣價金由兩造共同收受,並用以清償兩造 前向台南區中小企銀借款之債務共計23,110,036元,餘款2, 184,364元則由兩造共同收受;被告復於95年12月6日將其所 有之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 元設定登記予邱寬群、邱泳文、邱祿焱、薛伊倢4人(債權 額比例各4分之1);被告於99年7月7日又將其所有之系爭97 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邱鼎堅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負有移轉系爭978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後: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原 約定,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總價1,000萬元 出售予原告,給付方式為原告給付被告頭、尾款各100萬元 ,並承擔被告系爭800萬元借款債務。嗣因故兩造又簽立系 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改約定被告放棄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原告除承擔被告系爭800萬元債務外 ,並應自簽約日(即86年7月2日)起,第六、七、八、九、十 月,每月各給付被告10萬元,及於第十一個月給付被告50萬 元,共100萬。可見兩造間上開約定,除將原系爭買賣契約 之總價金由1,000萬元合意減為900萬元外,就價金給付時間 、條件亦重為協議,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對同一買賣契約之內 容以合意加以變更。縱認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承諾切結書、 系爭放棄切結書僅是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補充,而無消滅 原契約之意思,然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之買賣價金及給付 條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即系 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之條件履行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承諾切結書之約定承擔被告系爭800萬 元借款本息債務,且未依約給付被告100萬元,依系爭切結 書第六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視同作廢,是 否有據?
 ⒈兩造間本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即系爭承 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之條件履行,業如前述。被告抗 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義務,依系爭切結書第六條約定,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視同作廢等語。經查:兩造前於88 年1月4日,將系爭977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25,294,400 元出售予臺南市農會,買賣價金由兩造共同收受,並用以清 償兩造積欠台南區中小企銀之債務共計23,110,036元,餘款 2,184,364元由兩造共同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就系爭977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977土地既然是 由兩造以土地共有人名義出售,所賣得價金25,294,400元即 應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各自收受12,647,2 00元(計算式:25,294,400元÷2=12,647,200元)。從而, 被告辯稱伊是以出售系爭977土地後自己應分得之價金,自 行清償積欠台南區中小企銀之系爭800萬元債務,即非無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先承擔被告系爭800萬元借 款之債務本息後,再代為清償,故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被告 此部分買賣價金800萬元,要難可採。
 ⒉又依系爭承諾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原告除須承擔被告系爭800 萬元借款債務外,尚須自簽約日即86年7月2日起第六、七、 八、九、十月,每月各給付被告10萬元,及於第十一個月給 付被告50萬元,共100萬之補償費。原告雖主張曾於88年間 ,以淳偉公司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12,220元、167,780 元及50萬元支票3紙給被告收受,並舉上開112,220元、167, 780元支票影本、淳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 5頁)。然淳偉公司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縱使淳偉公司 確有開立上開支票予被告收受並兌現,亦僅能證明淳偉公司 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無法即視為原告已支付系爭買賣價款 ;況淳偉公司上開款項之支付期間是在88年間,給付總金額 亦僅有78萬元,與系爭承諾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原告須自簽 約日(即86年7月2日)起第六、七、八、九、十月,每月各給 付被告10萬元,及於第十一個月給付被告50萬元,共100萬 之補償費不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10 0萬元之補償費,業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系爭承諾切結書 第六條之約定,契約即視同作廢而不生效力,要屬有據。 ㈣退萬步言,若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所謂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始可認為係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查,被告於95年12月6日曾將 其所有之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2 00萬元設定登記予邱寬群、邱泳文、邱祿焱、薛伊倢4人( 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嗣於99年7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97 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邱鼎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核 屬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本件 買賣契約請求權迄本件起訴時之110年9月9日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
 ⒉然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揆諸上開說明, 應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倘他方並無請求權存 在,即無承認之餘地。而邱寬群、邱泳文、邱祿焱、薛伊倢 、邱鼎堅等人,均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 放棄切結書之當事人,渠等對被告無直接請求權,是縱使被 告對其所有系爭978土地應有部分有供上述邱寬群、邱泳文 、邱祿焱、薛伊倢4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或將系 爭977-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邱鼎堅之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承認之表示,而無中斷 時效之效力。則原告自85年3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 至是於86年7月2日簽訂系爭承諾切結書、系爭放棄切結書後 ,迄至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即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978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0,993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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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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