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杜政道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黃旭輝
黃靖雅
黃文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黃文沛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黃士彬
黃士東
黃靖涵
黃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六九七之二七、六九七之三八、六九七之四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土地數值字第一二二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1、A2、A3、A4、B1、B2、B3所示,面積共計二三八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旭輝、 黃靖雅、黃文星、黃文沛為被告(下合稱被告黃旭輝等4人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106年7月3日土地數值字第12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1、B2、B3,面積共計 2,382.7平方公尺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騰 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54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15、16頁);嗣原告追加黃士彬、黃士
東、黃靖涵、黃士琦為被告(下合稱被告黃士彬等4人), 並為相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查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公同共有(詳下述),是核原告此訴之追加,自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士彬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進 成所有。黃進成於92年1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建物即由 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復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96545號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拍定,因此依民法第838條之 1規定,系爭土地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 上權)。
㈡原告先前已對被告黃旭輝等4人起訴請求核定並給付系爭地上 權之地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自106年5月8日起至被告黃旭 輝等4人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每月地租為新臺幣(下同)90,543元,且因系爭建物 為被告8人公同共有,從而被告黃旭輝等4人每月應給付之地 租為45,272元等情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又原告於前訴 訟確定後亦另對被告黃士彬等4人提起給付地租之訴,惟雙 方於訴訟中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黃士彬等4人同意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且同意將系爭建物無條件全權交由原告處 分,原告同時承諾此後不再對被告黃士彬等4人就系爭地上 權有任何地租請求等情。據此,就系爭地上權有給付地租義 務者為被告黃旭輝等4人。
㈢然而自前訴訟確定後,僅被告黃文沛有於110年3月30日、4月 8日分別繳納531,946元、11,318元之地租,其餘地租則全數 未有給付。至110年5月8日止,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已積欠共 計1,629,792元,已逾2年以上之租金總額,經原告催告後仍 未獲置理。因此,原告乃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地上權既經合法終止,系爭建物即失去合法占有權源 ,屬於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文沛則以:被告黃文沛至今均有依照前訴訟之確定判
決結果,給付自己部分之地租,原告亦有收取,可認原告實 承認被告黃文沛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告當無 從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對被告黃文沛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且 ,系爭建物既非不可分割,則原告理應先行代位起訴分割之 ,待分割後再請求拆除未繳地租之其他被告所分得之建物, 以維護被告黃文沛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黃旭輝、被告黃靖雅、被告黃文星則以:系爭建物業已 協議分割由被告黃旭輝等4人分別共有,而其等復將系爭建 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陳育德,是其等即未 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至被告黃士彬等4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安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 頁)、附圖1份(見補字卷第5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卷一第11至1 3頁)、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1份(見補字 卷第35至51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1份 (見補字卷第53、54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給付 租金事件和解筆錄1份(見補字卷55至57頁)、苗栗文山郵 局110年5月11日存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1份(見補字卷 第59至61頁)、被告黃文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共8 張(見本院卷第37至第41頁)附卷可佐,是堪信為真實: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進成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 黃進成興建而為其所有,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黃進成於92 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黃進成之繼承人。 ⒉系爭土地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545號強制執行程序由 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因此依民法第838條之1存在 系爭地上權。
⒊系爭地上權經前訴訟確定判決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每月9 0,543元,被告黃旭輝等4人自106年5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 各給付被上訴人地租各11,318元,是被告被黃旭輝等4人每 月應給付原告45,272元。至被告黃士彬等4人則與原告於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給付租金事件中達成和解,被告黃 士彬等4人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將系爭建物無條件交由
原告處分,原告不再對被告黃士彬等4人請求任何地租給付 。
⒋被告黃文沛有依前訴訟確定判決給付地租即每月11,318元元 ,惟被告黃旭輝、被告黃靖雅、被告黃文星則未曾有所給付 。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而具有處分權: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按共有土地之處分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觀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點 規定,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 分,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準此,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人 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如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即不得處分該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原係由黃進成興建而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而 黃進成死亡後,被告均為黃進成之繼承人一事,業如前述, 是揆之上揭規定,被告黃旭輝等4人與被告黃士彬等4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疑。又被告黃旭輝、被告黃靖雅、 被告黃文星雖辯稱系爭建物業經協議分割,而由被告黃旭輝 等4人分別共有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該辯稱既屬於有利 於被告黃旭輝、被告黃靖雅、被告黃文星之事實,依上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等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黃旭 輝、被告黃靖雅、被告黃文星未能舉證以實說,至原告拍定 買受系爭土地之際,被告黃旭輝雖曾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並提出被告全體書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示為
據(見該案卷88至93頁),惟酌以上揭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 ,被告黃士彬等4人表示:黃進成過世後,分配遺產時,沒 有講到任何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都是被告黃旭輝等4人 自己分配,分割協議書上都已經分配好了,被告黃旭輝等4 人並沒有讓其等看黃進成的遺產清冊,其等從來沒有參與到 繼承以及分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第31、 65、66頁),是被告間是否確有被告黃旭輝、被告黃靖雅、 被告黃文星所稱之分割協議,實非無疑,自難僅據上揭遺產 分割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示即認被告黃旭輝、被告黃靖雅、被 告黃文星之上揭辯詞可採;則綜上,仍應認系爭建物由被告 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亦因此對系爭建物具有處分權。 ⒊又被告黃旭輝、被告黃靖雅、被告黃文星固辯稱其等已經將 自己系爭建物的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陳育德云 云。然而,公同共有關係中只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概念, 各共有人自無從如分別共有關係一般,能夠單獨讓與自己的 應有部分。此外,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則每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8,被告黃旭輝、被告黃靖 雅、被告黃文星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也僅為3/8,未達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所定得以依多數決處分系爭建 物之要件,因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旭輝、被 告黃靖雅、被告黃文星所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不生任 何效力。是其等上開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為合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民法第838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側重於解決基地使用 權問題,因此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 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此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 1點自明;據此,民法第838條之1所定之法定地上權,其成 立自應以「土地使用權源整體」為其單位,而非謂土地上之 地上物為複數或由複數人所共有,即得分割或認為成立數個 地上權,易言之,應認該地上權為不可分,否則與上述立法 目的即有不符。復按於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 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 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共同承租人所負之租 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地上權共有之關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另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除另有 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 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民法第83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建物於黃進成過世後,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嗣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因此依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成立系爭地上權等情,業據上述。而系爭地上權 顯係基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從而系爭建物有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來,是參酌上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地上權應屬不可分,要無區分為數個不同的地上權之餘地 。
⒊又系爭地上權既為不可分,且係為使系爭建物繼續存在而擬 制成立,則自應以系爭建物的全體共有人即被告為系爭地上 權之共有人。再如前開說明,該地上權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實 屬不可分,因此就地租之給付義務亦屬不可分債務,而應依 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據此,本院認定本 件地租給付之義務如下: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1項、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之,系 爭地上權地租之給付義務既應準用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 則被告對原告應就該地租負連帶給付之責。
⑵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共計8人,就該地 租給付義務,每人之內部分擔比例均為1/8。又前訴訟確 定判決已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核定為每月90,543元;另被 告黃士彬等4人先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考 量該和解筆錄第2點及第3點分別約定:「二、原告同意就 上開法定地上權之租金請求權,此後不再對被告四人(即 被告黃士彬等4人)為任何請求;三、兩造就上開法定地 上權事件其餘請求各自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給付租金事件和解筆錄1份 存卷足憑(見補字卷第55至第56頁),則依該和解內容, 原告顯已拋棄對被告黃士彬等4人所有地租之請求,而屬 於免除該部分之地租債務,從而,依上開民法第292條準 用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黃士彬等4人內部應分擔之
地租債務,即每月45,272元(計算式:90,543×4/8=45,27 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已告消滅。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給 付義務僅剩每月45,272元範圍(計算式:90,543×【1-4/8 】=45,2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由被告黃旭輝等4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進而,既應由被告黃旭輝等4人負連帶給 付系爭地上權地租之責,是關於系爭地上權地租給付之情 形,自應將被告黃旭輝等4人之給付情形一併計算。 ⒋依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每月之地租為45,272元,2年之地租即 為1,086,528元(計算式:45,272×12×2=1,086,528)。而系 爭地上權自前訴訟確定判決所核定之地租計算起始日即106 年5月8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共計4年期間,僅被告黃文沛 給付543,264元(計算式:11,318×12×4=543,264)之地租, 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黃旭輝、被告黃靖雅、被告黃文星則 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業如前詳。則該期間被告黃旭輝等4人 積欠系爭地上權地租共計1,629,792元(計算式:45,272×12 ×4-543,264=1,629,792),顯已逾2年之地租總額即1,086,5 28元。原告復以110年5月11日苗栗文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旭輝等4人給付滯欠之地租,卻遲未 獲回應,此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據。
⒌被告黃文沛固辯稱其至今都有繳納自己部分的地租,因此不 應對其終止地上權,原告實應另外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建物再 為相應之請求云云。然如上所述,系爭地上權乃係以被告為 地上權之共有人,關於地租債務仍屬不可分債務而準用連帶 債務之規定,因此被告黃文沛自無從據以連帶債務人對內分 擔比例之相關事實,對抗債權人即原告;再者,法律復未規 定土地所有人對於地上權共有人行使其地租請求權時,應先 訴請代位分割土地上之地上物,則地上權共有人當無從請求 土地所有人為此主張之餘地。是被告黃文沛此開抗辯俱屬無 理由,不為本院所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既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而具 有處分權,且系爭地上權業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屬於無權占有,因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