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葉錦能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陳明理 楊尊賢 楊尊庶 楊尊良 王燈煌 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 被 告 龍陳碧霞 陳惠玉 蔡益華 王啓容 龍朱蓮葉訴訟代理人 龍清雲 龍政吉 被 告 吳金柱 林許媛 胡修銘 王 美 曾連卿 蘇金炎 陳振明 楊尊吉 王明黃 鍾坤哲 張本根 葉文彬 洪水泉 邱朝正 林俊榮 林明華 王博文 王博榮 王瑪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6行關於「分歸被告楊尊賢、被告楊尊庶、被告楊尊良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楊尊賢、被告楊尊庶、被告楊尊良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第8頁第4、5行關於「被告楊尊賢等3人,以及」、「附表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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