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3號
TNDV,110,訴,713,202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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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葉錦能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陳明理
楊尊賢
楊尊庶
楊尊良
王燈煌
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
被 告 龍陳碧霞
陳惠玉
蔡益華
王啓容
龍朱蓮葉
訴訟代理人 龍清雲
龍政
被 告 吳金柱
林許媛
胡修銘
王 美
曾連卿
蘇金炎
陳振明
楊尊吉

王明黃
鍾坤哲
張本根
葉文彬
洪水泉
邱朝正
林俊榮
林明華
王博文
王博榮
王瑪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6行關於「分歸被告楊尊賢、被告楊尊庶、被告楊尊良取得,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楊尊賢、被告楊尊庶、被告楊尊良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第8頁第4、5行關於「被告楊尊賢等3人,以及」、「附表一、」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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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