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黃仕杰
訴訟代理人 黃合賜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黃大德
兼訴訟代理人 黃登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萍
被 告 李仲恆 住○○市○○區○○里000鄰○○○ 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大德應將其就被告黃登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李仲恆應將其就被告黃登輝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設定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大德、李仲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然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3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 0年11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李某」更正為「被告李 仲恆」,並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附表3編號⒉所示;其後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於 111年10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3編號⒊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李仲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卿為原告之祖父,亦為被告黃登輝之兄弟,因被告 黃登輝積欠黃卿債務久未清償,黃卿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6002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5 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該前 案執行程序卷宗內之本票共有5紙,票號分別為:CH660311 、CH660314、CH675482、CH675483、CH675484),並依法扣 押被告黃登輝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與系爭5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11月14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大德,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11月11日,嗣因被告 黃大德於前案執行法院未遵期陳報其債權額,本院乃認定被 告黃大德之債權額為100萬元,其後又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 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893,000元,不足清償被告黃大德之 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00萬元、執行費用8,000元,而 顯無拍賣實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3日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查封。
㈡詎數日後查詢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竟發見被告黃登輝於110年 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11月17日) ,且又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李仲恆,致 無法再對被告黃登輝發動強制執行。然系爭545地號土地為 一袋地、系爭112號建號無獨立出口,其進出需自前方76建 號建物出入,足見系爭不動產欠缺市場價值,殊難想像被告 黃大德、李仲恆會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予被告黃登輝 ,顯然被告黃大德、李仲恆皆係被告黃登輝之人頭債權人, 藉由抵押權及信託之虛偽登記,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又因黃卿年事已高,難與被告黃登輝繼續周旋,遂於110 年10月15日將其對被告黃登輝有關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地6002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5紙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系爭 5紙本票自107年11月黃卿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後 ,即在前案執行程序卷宗內,從未回到黃卿手中,黃卿無從 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黃信裕,況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蓋有
高雄地院之戳章,縱黃信裕提出之本票為真正,亦不影響原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於110年11月9日以歸仁郵局第2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登輝(該存證信函嗣經被告黃登輝於 110年11月10日收受),是原告基於身為被告黃登輝之債權 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黃登輝、黃大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1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序良俗之 情而無效,是原告訴請被告黃大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 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被告黃大德 為被告黃登輝之親戚,二人間無借貸關係,被告黃大德實 為被告黃登輝之人頭債權人,用以阻礙其他債權人拍賣被 告黃登輝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用。倘若渠等間真有債 權債務關係,何以被告黃大德明知被告黃登輝早已無資力 且逾期未還款,卻遲遲不發動強制執行,此舉顯不合常理 。原告既為被告黃登輝之債權人,而系爭第1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存在確實影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受償,則 原告訴請被告黃大德塗銷系爭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訴之利益。
⒉被告黃登輝、李仲恆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信託行為之 目的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原告訴請被告李仲恆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亦為有理由: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3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後 ,被告黃登輝隨即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被告李仲恆,致原告無法再對被告黃登輝發動強制 執行,其設定信託登記之時機敏感,本非無疑。 ⑵況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欠缺市場價值,前案執行程序 鑑價結果已顯示不足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更難以想像 被告黃登輝得以在本院撤銷查封後短短數日内再向被告 李仲恆借貸大筆款項,被告黃登輝此舉無非係藉由強制 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使將來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陷入 「顯無拍賣實益」之假象。實則,第1順位抵押權人黃 大德於110年4月28日已陳報其受擔保之債權僅有共25萬 元,是前案執行程序並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顯然 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故被告黃登輝始趁系爭不動產之 查封遭撤銷後,火速設定信託登記,以防止債權人再次 聲請強制執行,足徵被告黃登輝、李仲恆間非有信託關 係之真意,而係為製造被告黃登輝名下之財產無法或甚 難被強制執行之情,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2條、87條第1項前段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應 屬無效。
⑶被告黃登輝、李仲恆雖堅稱渠等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 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李仲恆已自行塗銷 系爭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關係係為保障李 仲恆之權益云云,惟查:
①遍查卷内資料,並無任何被告黃登輝向被告李仲恆返 還借款之金流,2人發見遭原告提出刑事詐害債權之 告訴後,旋即稱黃登輝已清償借款,自行前往塗銷設 定,卻又提不出任何還款金流,顯見2人本無債權債 務關係,前所提出之借款金流,係基於通謀虛偽所刻 意製造之假金流,藉此正當化其詐害債權之行為。 ②觀諸2人信託登記契約之約定,其中「信託主要條」中 載明「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倘若該信託設定之 真意係用以保障被告李仲恆之權利,避免被告黃登輝 任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又豈可能約定此約款,令被告 黃登輝得以任意塗銷信託設定?足見2人真意並非保 障債權人李仲恆之權利,而係避免被告黃登輝之債權 人發動強制執行。
③系爭信託既為自益信託,以保障被告李仲恆為目的, 限制所有權人處分不動產,顯然與自益信託之性質不 符,唯一可以解釋為自益性質者僅有避免其他債權人 發動強制執行,益見2人係基於妨害其他債權人實行 權利之真意而為系爭信託設定。
㈣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登輝、黃大德間就系爭 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25萬元不存 在,為有理由:
⒈被告黃登輝與被告黃大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是被告黃登輝與被告黃大德間並無25萬元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系爭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5萬元並不存在。
⒉縱系爭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然依本院 卷㈠第79-81頁之借據所示,借款利息均約定為0元,且借 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至少2年以上,被告黃大德卻遲遲不 行使抵押權,顯見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㈤由被告111年4月1日書狀可見,渠等3人書狀不僅同日送達本 院,又係以同樣方式投遞,依本院卷㈠第221、223、225頁可 看出被告李仲恆之答辯内容係委請他人代為擬稿再打字(其 亦自承有此情形),足見系爭紛爭係由被告黃登輝所主導, 被告黃登輝擔任代書多年,熟知地政登記、強制執行實務,
其找被告黃大德、李仲恆配合設定,用以妨害其他債權人實 行權利,否則何以解釋被告3人之書狀,遞送方式、時間皆 有吻合?被告黃大德之債權早已到期未還卻遲遲不實行抵押 權?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3編號⒊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黃登輝部分:
⒈被告因受疫情影響生活艱困急需資金周轉,確實有向被告 黃大德、李仲恆為如下之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 應被告李仲恆之要求辦理信託登記,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實不合理:
⑴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黃 大德借款25萬元,並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黃大德,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嗣被告黃大德 於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9日自 將軍郵局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2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李 仲恆借款30萬元(13萬元+17萬元),並設定第2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仲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 元;嗣被告李仲恆於110年8月23日自其所有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自其所有台新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合計13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被告李仲恆於110年9月16日自其所有聯邦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自其所有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萬元(合計17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被告李仲恆除要求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復 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始願意借款予被 告,被告因確實欠缺資金乃答應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 仲恆。
⑷又被告黃大德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並不知悉被告 與訴外人黃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黃 合賜曾前往被告黃大德住處確認其與被告間是否有借款 債權存在,亦經黃大德親口證實,可證被告確實有向被 告黃大德借款,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不實。
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李仲 恆借款3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分次清償完畢,並已辦竣塗
銷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至於信託登記部分,被告於1 11年3月30日會同被告李仲恆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信託登記,然佳里地政事 務所以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尚未塗銷為由 ,否准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是被告須待原告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處分後,始能向佳里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塗銷信託登 記。
⒊有關高雄地院108年司執字第6002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5 紙本票債權90萬元:
⑴其中3紙本票(票號CH675482、CH675483、CH675484,合 計35萬元),業經訴外人黃卿轉讓予訴外人黃信裕,並 經訴外人黃信裕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 本院、原告律師會審經確認屬實,是訴外人黃卿既將上 開3紙本票交予訴外人黃信裕,可證原告並未持有該3紙 本票,原告就該部分無本票債權。
⑵另2紙本票(票號CH660311、CH660314,票面金額分別為 10萬元及45萬元,合計55萬元),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 2紙本票,則視同該等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⑶又證人黃信裕已證稱其於108年4月至109年間取得訴外人 黃卿交付之上開系爭3紙本票,訴外人黃卿豈會將系爭5 紙本票債權讓與原告?顯見黃卿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已 不清楚,為無效之意思表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大德部分:被告黃登輝因資金周轉需求遂提供系爭不 動產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嗣被告於108年 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9日自將軍郵局分別 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25萬元),至被告黃登 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被告亦有於前案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原告訴請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及訴請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25萬元不存 在,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仲恆部分:
⒈被告黃登輝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要求被告黃登輝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作為債權之擔保,是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業經被告 自行塗銷),為無理由:
⑴被告黃登輝因資金周轉需求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 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嗣被告於110年8月2 3日自其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 元、自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 萬元(合計13萬元),至被告黃登輝所有之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於110年9月16日 自其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 、自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萬 元(合計17萬元),至被告黃登輝所有之土地銀行鳳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被告黃登輝向被告借款時,並未說明其與原告間有債務 糾紛,且被告雖借款30萬元予被告黃登輝,並為第2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因被告黃大德之第1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其實際借款 金額僅25萬元,是被告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逾80萬元 以上,債權應可獲得保障,遂應允借款予被告黃登輝。 ⑶又被告為防止被告黃登輝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乃 要求被告黃登輝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以 避免被告黃登輝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致增加處理上之麻煩 。
⒉被告黃登輝就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 辦理塗銷系爭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至信託登記部分 ,被告黃登輝於111年3月30日會同被告向佳里地政事務所 申辦塗銷信託登記,然佳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尚未塗銷為由,否准辦理塗銷信託登 記,是被告須待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後,始能向佳 里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謄本、被告黃登 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借據、存 證信函、債權存憑、本院執行處函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56 號執行卷宗核閱譕訛 ,堪認為真實:
⒈被告黃登輝與訴外人黃卿為兄弟關係;原告則為訴外人黃 卿之孫。
⒉被告黃登輝於108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與系爭54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第1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大德,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11月11日。 ⒊被告黃大德於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 19日自將軍郵局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2 5萬元),至被告黃登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被告黃大德提出被告黃登輝所書立之如下借據3紙(本院卷 第79-81頁):
⑴108年11月13日借據記載略以:「茲向黃大德借款10萬元 。清償日期:109年2月12日。利息:按本金每月0計算 。違約金:逾清償日期違約金按本金每月2/100計算」 。
⑵108年11月19日借據記載略以:「茲向黃大德借款10萬元 。清償日期:109年2月18日。利息:按本金每月0計算 。違約金:逾清償日期違約金按本金每月2/100計算」 。
⑶108年12月19日借據記載略以:「茲向黃大德借款5萬元 。清償日期:109年3月18日。利息:按本金每月0計算 。違約金:逾清償日期違約金按本金每月2/100計算」 。
⒌訴外人黃卿因被告黃登輝積欠其票款債務未清償,乃於108 年間持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所換發之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02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黃登輝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084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0年8月3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此部分之拍賣依 強制執行法第80-1條第1、2視為撤回。
⒍被告黃登輝於110年8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均為1/3)為共同擔保,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李仲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0年11月17日。
⒎被告李仲恆於110年8月23日自其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自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合計13萬元),至被告黃登輝所 有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⒏被告李仲恆於110年9月16日自其所有聯邦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自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7萬元(合計17萬元),至被告黃登輝所 有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⒐被告李仲恆德提出被告黃登輝所書立如下借據2紙(本院卷 第115-116頁):
⑴110年8月23日借據記載略以:「黃登輝收到李仲恆匯款1 3萬元。借貸利息:無。清償日期:110年11月22日。違 約金:受強制執行時,按每月1/100計算違約金」。 ⑵110年9月16日借據記載略以:「黃登輝收到李仲恆匯款1 7萬元。借貸利息:無。清償日期:110年12月15日。違 約金:按每月1/100計算違約金」。
⒑被告黃登輝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李仲恆所有。
⒒訴外人黃卿於110年10月15日將其對被告黃登輝有關高雄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地6002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票據債權 讓與原告(惟被告黃登輝爭執讓與之效力),並於110年11 月9日以歸仁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登輝,該存 證信函嗣經被告黃登輝於110年11月10日收受。 ⒓兩造對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所登記字第111 0011726號函及後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鑑證明、兩造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信託登記書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159-182頁 )之真正不爭執。
⒔被告黃登輝所有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詳如本院卷 第213-215頁。
⒕被告李仲恆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詳如本院卷第233 頁。
㈡被告黃登輝雖爭執原告系爭債權之存在,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0845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明系爭債權之 本票5紙原本均附於該執行卷無訛,且該本票上蓋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經本票裁定」章,是原告既仍執有系爭本票,則 被告黃登輝爭執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自難憑採。況縱 訴外人黃信裕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中3紙本票為真正(票號CH67 5482、CH675483、CH675484,合計35萬元),惟因原告另持 有其中2紙本票,自不影響原告為被告黃登輝債權人之身份。 ㈢至被告黃登輝另爭執因黃卿於系爭債權讓與時已意識不清,該 債權讓與無效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成年
人之意思表示能力健全,係屬常態,意思表示有欠缺,則為 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成年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黃登輝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 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佐證,是被告黃登輝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 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登輝、黃大德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被告黃登輝、李仲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登記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信託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另當 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 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 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 被告辯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並非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然此真實 陳述之義務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易言之,原告就 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其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黃大德與黃登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1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黃大德雖提出匯款資料及借據3紙為 憑(詳如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3、4),然依該借據之記載 (本院卷㈠第77-81頁),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均為「0」元 ,顯違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且違約金之記載為「逾清償 日期違約金按本金每月百分之2計算」,然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卻記載「如受強制執行時,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違約 金」(本院卷㈠第164頁),兩相對照之下,違約金起算時 點顯不相符,則兩造若真有約定違約金之真意,怎可能有 不相符之約定?況該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至少2年以上,然被 告黃大德卻從未積極主動行使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黃 大德與黃登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堪憑採。
⒊被告李仲恆與黃登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部分: 被告李仲恆雖提出轉帳資料及借據2紙為憑(詳如前開本院 認定之事實7、8、9),然依該借據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15 -117頁),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均為「無 」,顯違一般民 間借貸之常情;且觀諸2人信託登記契約之約定,其中「信 託主要條款⒏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若該信託契約係用以保障被告李仲恆債權之受償,避 免被告黃登輝任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怎可能有此約款?是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堪憑 採。
⒋綜上,被告黃大德、黃登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及被告李仲恆、黃登輝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既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則原告主張其債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黃大德應將被 告黃登輝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4日所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被告李仲恆間應將被告黃登輝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㈤備位聲明部分: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 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 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被告主張被告黃登輝向被告黃大德之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約定清償日期 ⒈ 108年11月13日 100,000元 109年2月12日 ⒉ 108年11月19日 100,000元 109年2月18日 ⒊ 108年12月19日 50,000元 109年3月18日 小計 250,000元
附表2:被告主張被告黃登輝向被告李仲恆之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約定清償日期 ⒈ 110年8月23日 13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⒉ 110年9月16日 17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小計 300,000元
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黃大德對被告黃登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8年11月12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某對被告黃登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10年8月19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黃登輝及被告李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四、被告李某應將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黃登輝及被告李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關係應撤銷。 二、被告李某應將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⒉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黃大德對被告黃登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8年11月12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仲恆對被告黃登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10年8月19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黃登輝及被告李仲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四、被告李仲恆應將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貳、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黃大德對被告黃登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8年11月12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1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仲恆對被告黃登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10年8月19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2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登輝及被告李仲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關係應撤銷。 四、被告李仲恆應將前項信託登記塗銷。 ⒊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大德應將對被告黃登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8年11月14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仲恆應就被告黃登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10年8月2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貳、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黃大德對被告黃登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8年11月14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1之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