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陳泓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 告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被 告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蓮
被 告 陳云英即杜復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以鈞院實測製圖為準) :如起訴狀附圖所編號A部分面積(約56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約146.4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⑴黃玉盤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死亡,黃玉盤之繼承人為杜復堯、蕭福來、蕭耀欽;⑵黃鈺 欽於95年6月21日死亡,黃鈺欽之繼承人為黃柏閔、黃偉源 ,原告乃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黃玉盤、黃鈺欽之起 訴,及追加杜復堯、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為被 告;嗣杜復堯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15日死亡,杜復堯之繼承 人為陳云英,原告乃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 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02.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黃柏閔、黃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4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以鈞院實測 製圖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編號A部分面積(約56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約146.46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1年11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 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2.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黃柏閔、黃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46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貳 (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0日法囑 土地字第03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
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6.9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弦丕、許晋維、吳宗瑩、陳柏宇、陳仲倫、陳靜 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黃葉采葑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黃玉盤、黃鈺欽已死亡,而被告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欽為被繼承人黃玉盤之繼承人;被 告黃柏閔、黃偉源為被繼承人黃鈺欽之繼承人,迄未就被 繼承人黃玉盤、黃鈺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黃玉盤、黃鈺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鄰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呈東南向西北方向, 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不規則之斜倒L形,目前鄰0 00地號土地部分及向西南方向之空地均供兩旁住戶往來通 行以通外界使用,是以此部分自不宜分割。惟請求分割出 之土地緊鄰原告所有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目 前荒廢中並長滿雜草,無人通行使用,共有人亦未使用該 部分之土地,而原告如沿000地號土地之邊線,劃至000地 號土地(面積55.54平方公尺),該部分共有人並未使用 ,如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可相 連,較符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否則,依目前現況,該部 分之土地未供共有人任何便利,且以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 (占總面積44%),如繼續荒廢,對原告損害最大,復無 益於共有人及附近通行之住戶。分割後,扣除該部分土地 ,未分割仍保持共有部分之土地,原告依然占最大比例( 34.28平方公尺,占共有面積之23%),仍願繼續供眾人通 行使用。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貳【編號A部分、面積55.54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6.9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專熙、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蕭耀欽、黃偉源
之法定代理人黃秀蓮、黃振明、陳柏宇、陳仲倫、陳靜怡 :
⒈系爭土地是五十多年前買地蓋房子為通道所需,將系爭土 地及412地號土地由十多人共同分擔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 用,每人持分之面積不超過6坪。
⒉412地號土地因巷弄狹小,且系爭土地欲分割之位置目前坐 落鐵皮屋致無法通行至本淵路;鄰近住戶及不特定民眾行 駛汽機車會車皆以該處作為緩衝空間;另該地段已為道路 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欲分割之位置原本可 通行,後因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若仍維持道路使用早已 造福鄰民,而非空置令雜草叢生及蚊蟲滋長。
⒊原告於72年時土地持分為3.23坪,但於110年11月則增為27 .17坪,若為原告所購買,顯見原告早已知情持分一事, 今原告欲以坪數大而要求重新分割顯有疑義;且系爭土地 欲分割之位置維持道路供大眾使用始符合土地之最大效益 。
(二)被告陳云英:系爭土地其實是可以通到外面大馬路,如果 分割給原告,對我們不公平。
(三)被告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黃振明、許專熙、黃 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吳宗瑩、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戴進淵、吳桂髹及已死亡之黃玉盤、黃鈺欽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所 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已預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共有物。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惟為到場被告表示不同 意分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 為狹長之斜倒L形,東南端及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安 南區本淵路)相接,土地上有如附圖壹(即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03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 建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 公尺建物)、D(面積3.4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 用,東南端(即附圖貳編號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 兩旁目前雜草叢生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3 53、355頁)及附圖壹、貳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端為長條形,可與公路(臺南市安 南區本淵路)相接,且為柏油路面,現狀為雜草叢生之巷 道空地,其上有附圖壹編號C所示之建物(目前似無人使 用),而系爭土地確係供兩旁住戶通行,只是因為東南端 現狀有建物及雜草致難以通行至公路,使用系爭土地通行 之人車,欲往東邊行走時,改通行同地段412地號至公路 ;然以系爭土地係由兩旁建物所有人共有之情形觀之,於 建築系爭土地兩旁建物時,保留系爭土地為共有,應係作 為通行之用。又目前系爭土地東南端(即附圖貳A部分) 雖因雜草叢生及存在似無人使用之建物,致阻絕通行,然 不應因此改變其供通行而保持共有之目的。
⒊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附圖貳A部分,其餘部分仍可 通行,且目前附圖貳A部分土地確實沒有供通行云云。惟 附圖貳A部分土地,並未改變供通行而保持共有之目的, 自不能僅因現狀難以通行,即主張將附圖貳A部分分割供 自己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而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於50多年前協議分割出系爭土地係作為道 路使用並保持共有,只要消除系爭土地東南端之雜草及被 占用之地上物,仍可經由該處通往公路等語,為可採信。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認以供通行為目的,自屬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 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為無理由,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 ,請求系爭土地已死亡之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黃玉盤 1969分之171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黃鈺欽 1969分之171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陳柏宇 3938分之57 陳仲倫 3938分之57 陳靜怡 3938分之57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