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54號
TNDV,110,訴,1854,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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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南市私立全球文理短期補習班安順分班

法定代理人 吳秋燕
本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名江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母親吳秋蓉(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秋燕的姐姐) 與訴外人莊為勤於民國94年合夥設立原告,持股比例為 各二分之一,嗣吳秋蓉於105年12月辭世,其所有原告 持股比例由其子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二弟鄭銓寬、訴 外人即被告小弟鄭聖仁繼承,訴外人莊為勤則於106年4 月移轉其所有原告持股予吳秋燕,原告持股比例則變更 為吳秋燕50%及被告、訴外人鄭銓寬、鄭聖仁共同持有5 0%,並由吳秋燕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嗣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秋燕與被告及訴外人鄭銓寬、鄭聖仁、吳青桂等人於 110年5月22日召開家庭會議協議原告之分紅事宜,吳秋 燕說明自其接手原告業務後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



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1,383,078元,依持股比例計算 ,被告及訴外人鄭銓寬、鄭聖仁共可分得5,691,539元 (計算式:11,383,078÷2=5,691,539);被告及訴外人 鄭銓寬、鄭聖仁於會議中同意將5,691,539元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項目金額3,912,210元,再依三人持股比例平 分餘額1,779,329元,被告可分得593,110元(計算式: 1,779,329÷3≒593,110)。 (二)被告於110年9月12日簽署無條件放棄原告股份文件,依 法已不得再領取原告往後經營之紅利,而原告自110年1 月1日至110年9月12日共獲利1,015,478元,則被告除前 開593,110元,尚可分得11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之分 紅169,247元(計算式:1,015,478÷2÷3≒169,247),共 計可分得762,357元(計算式:593,110+169,247=762,3 57)。惟被告於110年初向訴外人即被告阿姨吳青桂購 買轉約預售屋需要資金,向吳秋燕請求預先支領分紅憑 付前開轉約款項,吳秋燕遂於110年2月25日以玉山銀行 帳號匯款8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80萬元匯款)予被告, 又於110年5月24日代被告給付813,200元換約款項(以 下簡稱系爭813,200元換約款)予訴外人吳青桂,是被 告溢領分紅850,843元(計算式:800,000+813,200-762 ,357=850,843)。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金額850,843元。
(三)被告雖否認曾放棄原告之合夥權利,並辯稱系爭文件( 指本院卷第27頁之文件)係載「全球教育機構安順分班 所有股份」,而原告名稱係「臺南市私立全球文理短期 補習班安順分班」且為合夥組織,並沒有股份,被告從 未放棄過云云,然系爭文件確為被告所書立,且已明確 敘明無條件放棄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合夥權利,雖文字 敘述未精準使用原告之全名且將合夥權利稱之為股份, 惟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 已放棄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合夥權利無訛。
(四)被告積欠訴外人吳青桂預售屋換約款813,200元,苟被 告未予清償,訴外人吳青桂依法可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予以強制執行,而該建物係 供原告經營補習班使用,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租賃契約, 故就被告積欠訴外人吳青桂預售屋換約款813,200元部 分,原告非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 吳青桂就預售屋換約款813,200元部分為清償後,即於 清償額度內承受訴外人吳青桂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813,200元,即有理由。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就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吳青 桂預售屋換約款813,200元,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相 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至110年9月1日為止,應給付被告762,357 元之分紅,並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前,代原告 將分紅2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鄭銓寬,而原告僅在110年2 月25日給付被告60萬元分紅,因此,原告尚積欠被告16 2,357元之分紅未清償。
(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813,200元,且此款項與原告並 無關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⒈被告從未向原告或吳秋燕借款,且縱吳秋燕給付813,200 元予訴外人吳青桂,惟因吳秋燕吳青桂姐妹關係, 定有法律上原因。
   ⒉依據證人吳青桂之證述可知,吳秋燕所給付之80萬元及8 13,200元,均為分紅,故吳秋燕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81 3,200元,自屬無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本於110年2月間,承諾給付合夥人即反訴原告 告、鄭銓寬分紅各80萬元、給付鄭聖仁分紅60萬元,故 反訴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匯款予反訴原告80萬元,嗣於 110年5月22日召開家族會議,當場計算出109年12月31 日前應付反訴原告之分紅為593,110元,佐以吳秋燕承 諾給付予反訴原告、鄭銓寬、鄭聖仁之分紅金額,並不 一致,因此,當下在場人均同意以60萬元作為反訴原告 、鄭銓寬、鄭聖仁就109年12月31日止之最終分紅。 (二)由於反訴原告在110年2月25日已拿到80萬元,經家族會 議協議將多拿的20萬元轉給鄭銓寬,從而,反訴原告始 在110年7月間,依約將吳秋燕多匯的20萬元轉給鄭銓寬 ,是以,吳秋燕匯予反訴原告的80萬元,均用在至109



年12月31日為止之分紅,故反訴原告從未溢領分紅。 (三)綜上,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反訴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0年 9月1日之分紅169,247元,且反訴原告並未請求預先支 領分紅,反訴被告亦未代反訴原告給付預售屋換約款81 3,200元,該813,200元係家族會議時,在場人同意由吳 秋燕積欠蔡金香的款項中支出,是蔡金香要給孫子即反 訴原告的錢,與溢領分紅無涉,因此,反訴原告基於是 否溢領分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日尚未清償之分紅169,24 7元。
(四)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169,24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就補習班經營我希望公司帳歸公司帳、私帳歸私帳,關 於169,247元分紅部分,我們在本訴已經計算過了,認 為反訴沒有理由。
(二)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家族(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秋燕及被告之家族)計 算之分紅總金額為762,357元:
⒈110年5月22日計算之109年12月31日前分紅金額:593,11 0元。
⒉110年9月12日計算之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日止分 紅金額:169,247元。
(二)吳秋燕(原告及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2月25 日匯款8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80萬元匯款)予鄭名江(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三)吳秋燕於110年5月24日給付臻陶喜7B7預售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換約款813,200元予訴外人吳青桂。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家族於110年5月22日是否協議分紅予鄭名江鄭銓 寬、鄭聖仁之金額均為60萬元(原告主張以計算金額59 3,110元分紅,被告抗辯分紅金額應由80萬元減縮為60 萬元)?




(二)鄭名江是否於110年7月間交付鄭銓寬20萬元?如有交付 ,是否應認吳秋燕僅給付鄭名江分紅款60萬元(自系爭 80萬元匯款中扣除20萬元,原告主張分紅為80萬元,沒 有扣除20萬元的問題)?
(三)吳秋燕於110年5月24日給付吳青桂之系爭房屋換約款81 3,200元,原告(吳秋燕)得否向被告(鄭名江)請求 返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日止得分紅之 金額為169,247元(以下簡稱系爭169,247元分紅款)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計算被告至109年12月31日得分紅金額為593 ,110元乙節,雖被告對上開計算之分紅金額不爭執,惟 辯稱兩造家族後來協議分紅予鄭名江鄭銓寬、鄭聖仁 之金額均為60萬元,且被告已轉帳20萬元予鄭銓寬,自 應其已取得之系爭80萬元匯款分紅中扣除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弟弟鄭銓寬到庭證稱:【「(問:5月22日家 庭會議,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問:家庭會 議當天有無討論紅利的事情?)因為事前我跟鄭名江要 買房子,所以才會召開家庭會議,當天在場有吳秋燕吳青桂鄭名江、鄭聖仁、我阿嬤蔡金香。買房子會動 到錢才會開家庭會議討論,我之前也不太知道,那天是 先把大概的分紅算出來,但其實沒有精算,第一次算完 一個人60萬元,因為我跟鄭名江要買房子,所以就先各 拿80萬元,先挪用鄭聖仁的部分,鄭聖仁就先不拿錢, 但是會議結論認為這樣對鄭聖仁不公平,所以決定還是 每個人60萬元,我哥哥才會用轉帳方式轉20萬元給我, 因為他之前已經拿了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172頁),核與被告自陳已收取80萬元分紅(系爭80 萬元匯款),且已轉帳20萬元予鄭銓寬之情相符,足認 兩造家族於110年5月22日應有被告兄弟三人(鄭名江、 鄭聖仁、鄭銓寬)至109年12月31日得分紅金額為每人 各60萬元之協議。
   ⒉基上,兩造家族既已有被告兄弟三人分紅金額各為60萬 元之協議,則被告抗辯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分 紅之金額為60萬元,且被告已轉帳20萬元予鄭銓寬,應 自其已取得之分紅(系爭80萬元匯款)中扣除等語,為 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分紅金額仍應為593,110元云云, 則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吳秋燕於110年5月24日給付吳青桂之系爭813, 200元換約款,係被告應給付吳青桂之款項,依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雖不爭 執吳秋燕給付吳青桂之系爭813,200元換約款,確係其 應給付吳青桂之款項,惟以系爭813,200元換約款,係 從吳秋燕積欠蔡金香吳秋燕母親、被告祖母)之借款 中支付云云。經查:
  ⒈證人蔡金香到庭證稱:【「(問:你女兒吳秋燕或其他 小孩是否曾經跟你借錢?)吳秋燕沒有跟我借過錢。以 前吳秋蓉吳秋燕買房子都盎跟我借過錢,我跟他們說 不用還。所以我認為他們沒有跟我借錢。」、「(問: 證人是否知道購屋換名字要錢的事情?)這我不知道。 當時是我叫吳青桂把房子轉給鄭名江,但事後怎麼處理 、如何換約、換約要不要錢,這些我不知道,他們自己 處理。」、「(問:吳青桂鄭名江換約買房子的錢, 你有出嗎?)我沒有印象。年輕人的事情我不知道,我 沒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並無法 證明吳秋燕積欠蔡金香借款,更不能證明系爭813,200 元換約款係從吳秋燕積欠蔡金香之借款中支付。   ⒉證人吳青桂到庭證稱:【「(問:鄭名江要買房子,為 什麼是吳秋燕要給錢?)因為大姐還在世的時候,我們 都是股東,等於是用補習班分紅的錢去支付鄭名江購買 房屋的錢,因為二姐是補習班的執行股東。」、「(問 :證人剛才提到鄭名江的80萬元,到了你們家族會議之 後,又幫他付了813,200元,這些都是分紅嗎?)當初 因為孩子要買房子,從補習班紅利先拿出來,但是鄭名 江拿了錢沒有給我,所以我才要求二姐把營利算出來, 因為我不曉得小孩有多少營利可以拿,也不曉得夠不夠 給我錢,所以我要求所有股東都在場,大姐有三個小孩 ,我要求三個小孩、執行股東,還有我在場講清楚。那 天算出來紅利是不夠給小孩買房子的錢,就說把明年的 紅利先拿出來用,欠我的錢應該先還,而不是把錢先拿 去買房子,因為二姐知道小孩要買房子,就把錢先轉給 小孩,但是二姐不知道小孩後來沒有把80萬元給我,是 到家庭會議那天才知道這件事情。鄭名江當初跟二姐拿 錢是說要拿給我。原來的80萬元也是補習班紅利,但是 鄭名江沒有給我,813,200元也是補習班紅利,以我當 天的理解,不管是之前的80萬元或者家庭會議後的813, 200元都是補習班先付給鄭名江的分紅。」】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170頁),應可認吳秋燕給付予吳青桂之8



13,200元,係原告預先給付被告之分紅。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813,200元換約款並非原告之分紅, 且係吳秋燕積欠蔡金香之借款云云,均不足採信。而原 告主張吳秋燕於110年5月24日給付吳青桂之系爭房屋換 約款813,200元,係原告預先給付予鄭名江之分紅等語 ,則為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取得之分紅金額為1,413,200元【計算 式:80萬元-20萬元(轉帳鄭銓寬之金額)+813,200元= 1,413,200元】,已逾其得分紅之金額769,247元【計算 式:169,247元(系爭169,247元分紅款)+60萬元(兩 造家族協議被告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分紅金額)=769, 247元】。
(五)綜上,被告既溢領分紅643,953元【計算式:1,413,200 元(被告取得之分紅金額)-769,247元(被告得分紅之 金額)=643,953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分紅金額643,953元,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其自110年1月 1日至110年9月1日止得分紅之169,247元(即系爭169,247 元分紅款)云云;反訴被告並不爭執尚未給付系爭169,24 7元分紅款予反訴原告,惟抗辯已於本訴中將此部分金額 ,自其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⒈反訴被告已於本訴中將相當系爭169,247元分紅款之金額, 自其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業如前揭本訴理由 所述。 
  ⒉基上,反訴被告既已於本訴中將相當系爭169,247元分紅款 之金額,自其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反訴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69,247元分紅款,並無依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9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69,24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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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