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謝書宇即謝志宏
劉旻賢即謝旻賢即謝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春梅
被 告 謝仲宏即謝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王大元
王吉利
王英貴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生
被 告 謝沛紳
謝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 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仲宏即謝仲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沛紳、謝雅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 書宇即謝志宏、劉旻賢即謝旻賢即謝志賢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瑞生、王大元、王吉利、王英貴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謝仲宏、王瑞生、王大元、王吉利、王英貴應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謝沛紳、謝雅琪及原告謝書宇 即謝志宏、劉旻賢即謝旻賢即謝志賢。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謝仲宏即謝仲義、王大元、王吉利、王英貴、王瑞 生、謝沛紳、謝雅琪、陳林、陳金傳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 3筆土地,惟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0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13 46、1348地號2筆土地分割之請求,及陳林、陳金傳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407-4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沛紳、謝雅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 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三合院各一棟,坐落位置及面積 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下稱附圖一),現分別由被告謝仲宏、王英貴、王瑞生 占有使用。而被告謝仲宏所提分割方案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係 考量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為 可採之方案。又上開方案因分割後兩造土地面積互有增減, 然差異不大,原告分得土地面積雖較原持分面積少些,同意 不用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仲宏: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為伊於98年7月 12日所搭建,現出租予他人使用;編號B之三合院(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0號)現為他共有人居住使用,而被告謝 仲宏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係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使用情形, 且基於土地利用完整規劃,能使土地價值最大化,並為大部 分共有人所同意,應為可採之分割方案,被告謝仲宏也願意 支付找補金額予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王瑞生、王大元、王吉利、王英貴: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同意被告謝仲宏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多分得 之土地面積,支付找補金額。
㈢被告謝沛紳、謝雅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營調卷第33-37頁);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 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梯形、尚稱方正,北邊臨南23縣道,南邊臨寬約 四米寬之柏油巷道,東、西兩側連接他人土地;西北角部分 有附圖一編號A之鐵皮屋一棟,現由被告謝仲宏出租予他人 作為倉庫使用,東南邊則有編號B之磚造三合院,現為被告 王英貴、王瑞生之親屬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7-474 頁)足稽,應可認定。
⒉查,被告謝仲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大致上按照兩造使用現況及建物座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 兩造於其上之建物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 效益,也符合兩造想保留各自所有建物之意願。又觀諸兩造 所分得位於系爭土地北側編號甲、乙、丙之土地均可以南23 縣道與外界聯絡,分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丁之土地者,則可 利用南側四米寬之柏油巷道與公路相連通,有利於分割後各 筆土地整體利用,且到庭之兩造均表示同意採用被告謝仲宏 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綜合斟酌 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 與到庭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 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 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告謝仲宏所 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仲宏所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共有 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有各共有人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被告謝仲宏分割後取 得甲部分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160.33 平方公尺,面積增加1.67平方公尺;被告謝沛紳、謝雅琪分 割後共同取得乙部分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 面積160.33平方公尺,面積減少4.33平方公尺;原告謝書宇 、劉旻賢即謝旻賢即謝志賢分割後共同取得丙部分土地,面 積160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160.34平方公尺,面積減 少0.34平方公尺;被告王瑞生、王大元、王吉利、王英貴分 割後共同取得丁部分土地,面積484平方公尺,較其等原持
分面積加總共481平方公尺,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依前揭說 明,當以金錢補償之。
⒉本院審酌上開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僅有些微 差異,如委請鑑定機關鑑定補償基準,需費鉅額鑑定費用; 而被告謝仲宏、王瑞生、王大元、王吉利、王英貴則具狀表 示同意就多分得之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與他共 有人互為找補。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04元,有土地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則被告謝仲宏、王瑞生、王 大元、王吉利、王英貴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為補償, 應無對原告及未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謝沛紳、謝雅琪有不利 之情形。爰以上開基準為共有人相互間補償之依據,並據此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又因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不及原應 有部分,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6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謝仲宏即謝仲義 6分之1 2 王瑞生 20分之6 3 王大元 20分之1 4 王吉利 20分之1 5 王英貴 20分之2 6 謝書宇即謝志宏 公同共有 6分之1 7 劉旻賢即謝旻賢即謝志賢 8 謝沛紳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謝雅琪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
\ 應 補 償人 受 \ 補償人\ 謝仲宏即謝仲義 王瑞生、王大元、王吉利、王英貴 合計 謝沛紳、謝雅琪 9,510元 16,470元 25,980元 謝書宇即謝志宏、 劉旻賢即謝旻賢即謝志賢 510元 1,530元 2,040元 合計 10,020元 18,000元 28,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