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上訴人 葉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並非申辦上訴人信用卡及借款之人,這些均係被上 訴人之兄葉萬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申 辦及借款,原審判決業已查明,不論是簽名或帳單地址,均 可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所申辦,且葉萬春業已過世,無從傳訊 。從而,被上訴人不負清償之責任,亦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並不存在。
㈡、鈞院調閱之銀行明細尚無從認定是否由被上訴人使用。帳戶 內的國民年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93元我都有領取, 但是當時被上訴人去問建成銀行是否有資料,銀行都說沒有 ,被上訴人也不知道為何有這些資料。如果是被上訴人申辦 的,土地被強制執行也無所謂,但不是被上訴人辦理的等語 。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本件一審判決案由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判決誤繕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證據採取錯誤,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致判決理由矛盾,並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尚難甘服 :
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 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 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按受訴法 院未充實言詞辯論,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 判,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 化爭點之規定,將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 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 「證據上爭點」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 法院對當事人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 認識、判斷(心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 ,再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促 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再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 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無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2號民事判例可稽)。
②、被上訴人預借現金Mini如意金貸款23萬元,分24期還款,該 筆預借現金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繳款消費明細可知,第1期至第1 5期皆正常還款,若非本人所辦理,何以會正常繳款期數多 達15期?實有違一般冒名申辦之態樣。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係其兄葉萬發(歿)盜辦,因於民國(下同)93年間被上 訴人在神展橡膠公司工作,皆住在公司宿舍,不曾住過溪口 街及寶慶路,沒有收過支付命令,直到110年才收到法院查 封公文而知悉等語,卻並未對匯入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帳戶之 款項進行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如何被盜用,僅空言 遭盜用云云,自有不明。原審疏未予以闡明,竟以一次辯論 程序即終結本案,使上訴人未能完全陳述,且證據錯誤認定 事實錯誤,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③、原審判決「依被告所提AIG繳銷報表之起始帳目,乃係93年12 月第1期應攤還本金及手續費,於此之前並無23萬元匯入紀 錄,顯示該帳戶應僅係作為各期還款及繳款帳戶,並非借款 匯入之帳戶,被告陳稱:借款匯入原告上開帳戶,應為原告 所借貸之情詞,自無可採。」,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係指該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AIG繳銷報表僅為繳款及消費 明細,原審不察。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無從認定為其本人所使用云云,要非 可採:
①、辧理開戶作業需本人親至銀行辦理,提出雙證件供銀行行員 核對個人基本資料並比對該雙證件之照片是否為本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函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行動電 話(均詳卷)、戶籍地址臺南市○○區○○村0鄰○○○000號、通 訊地址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4樓等情,該行動電話 號碼即為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手機號碼,而戶籍地與通訊地 不一致,可得知被上訴人並無固定久居戶籍地之情事。②、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93年3月起至94年6月間,固定每 月存入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顴,用於5,556元之扣款 (見本院卷第104至119頁)。94年6月結存28,657元,因足 夠7月之扣款,故7月未存入金額。94年8月存入5,000元,扣 款5,548元,結存8,553元,因足夠9月扣款5,556元,故9月 未存入金額。94年10月起至95年10月間,固定每月存入3,00 0元至5,600元不等之金額,用於5,556元之扣款(見本院卷 第123頁至135頁)。93年3月起至94年10月間,每月結存金 額加次月存入金額,剛好足夠扣款。可見系爭帳戶之持有人 亦即被上訴人清楚知道每月結存餘額。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93年11月11日匯入23萬 元至系爭帳戶,當日旋遭提領23萬元(見本院卷第1l2頁) ,此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點,介於被上訴人每月固定用 於扣款之區間,一般交易習慣,銀行帳戶持有人,會持存摺 至該銀行補登存入與支出之資料明細,以掌握帳戶支出、存 入與結存金額。被上訴人既能清楚知道系爭帳戶存款餘額, 每月固定存入款項,讓每月能順利扣款,如何可能對大筆款 項之匯入全然不知情。
③、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乃私人重要之物品 文件,均自行保管、使用,本人持有及保管使用個人銀行帳 戶為常態。系爭帳戶107年1月31日起,尚有國民年金每月存 入393元迄今(見本院卷第138至l89頁),提領紀錄分別為1 07年6月21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109年5月29日1 0,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110年10月29日3,000元(見 本院卷第184頁)。而國民年金須向勞動部勞工局申請,若 系爭帳戶非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為何其於申辦國民年金、 提供年金匯入帳戶時,會提供系爭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所陳 顯為推諉之詞。
㈢、被上訴人確為系爭預借現金Mini如意金貸款23萬元之借款人 :
①、系爭預借現金Mini如意金貸款23萬元於93年11月11日匯入系 爭帳戶,分24期還款,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單之寄送地址 為臺北市新店區保慶街35巷3弄3樓,非其戶籍地址云云,惟 參原審言詞辯論中,被上訴人稱93年間其皆住公司宿舍,足 見被上訴人於辦卡時亦沒有居住於戶籍地,其次,被上訴人 於系爭帳戶93年開戶資料之通訊地臺北市○○區○○里○○○路0段 000號4樓以及原審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居住地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經查,該址為被上訴人之另一兄弟葉萬來之 住址(附件1),可見被上訴人從93年迄今,重要信件之寄 送地址皆非戶籍地,顯見被上訴人有將重要信件委請家人代 收之習慣,原審僅以寄送帳單地址與其兄葉萬春(歿)戶籍 地相同,即認定為冒名申請,顯有違誤。
②、再衡諸常情,冒名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者,一般均會在遭 發覺之前儘速用完貸款額度,並拒不清償。惟觀系爭貸款債 務清償之情形,其信用卡全未刷卡消費,而被上訴人自93年 12月14日起至95年4月26日期間陸續清償15次,期間長達1年 餘,共計清償166,860元,每期清償金額為11,124元,係繳 足當期應繳金額,另95年7月11日繳款10,083元、96年8月27 日起至98年1月19日,期間陸續清償16次,期間長達1年餘, 共計清償44,000元,其中以每月固定還款3,000元次數最多 ,繳款32次,清償金額共計220,943元,此有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倘若遭冒名申請,冒名申請人又何須持續繳 納款項?此顯有違常理,足見被上訴人所陳並不可採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29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原審判決判命:「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91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 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 0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 09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 是否被上訴人所申領及借貸?②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10頁)茲分述如下: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 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 申領南山人壽AIG白金認同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申辦 貸款23萬元,迄今尚積欠37,401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欠款、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及自98年 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系爭債權前經友邦公司將該債 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促 字第285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 應向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局,而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 2月15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佐,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乃係於104年修法後 所聲請及核發,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 既判力,故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
㈢、有關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是否被上訴人所申領及借貸乙節 :
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確為被上訴人所申領及借貸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南山人壽AIG 白金認同卡創始會員白金尊 榮邀請函及「Mini如意金」理財計畫專案影本、AIG繳消報 表、Mini如意金專案(額度23萬元)分期還款通知書影本附
卷為憑(見一審卷第41至71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其上 記載申請人葉萬發之身分證號碼(詳卷)及申請匯款帳戶為 其「臺灣中小企業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即系 爭帳戶)等內容,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使用、亦 否認有收到友邦公司匯入之23萬元貸款云云,然查,經本院 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該行於111年4月29日回函 檢附系爭帳戶自93年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 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89頁),觀 諸其交易明細內容,足徵93年11月11日友邦公司確有匯款23 萬元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上訴人 提出之AIG繳消報表記載之「第1期」應攤還本金日期為「93 年12月」相符(見一審卷第47頁,按一般金融交易常規乃撥 款後1個月為第1期應還款日),顯見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友 邦公司之23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次查,系爭帳戶自107年1 月31日迄111年3月31日止,每月均入帳被上訴人之國保(民 )年金393元乙情,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 至189頁),而被上訴人復當庭自承:「國民年金每月393元 我都有領取。」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如若 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持有及使用,則衡情被上訴人自無以 系爭帳戶作為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國民年金之帳戶之理,是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事理,足徵系爭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持 有及使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 帳戶為他人所盜用。基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帳戶為其 使用云云,實乏依憑,難認可採。
㈣、有關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乙節: 承前所述,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4月29日回函 所檢附之系爭帳戶自93年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足認系爭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及使用,友邦公司 亦有於93年11月11日匯款系爭借款23萬元入系爭帳戶,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系爭債權不成立云云 ,即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29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難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