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甲頂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電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林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承攬原告位在原告廠房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委託設計等工程」,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 )可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期限須在「 取得台電售電契約後起算60天」之期日内完工。而原告係於 108年11月1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原證2),故被告應 於109年1月10日前完工(參系爭契約第4條驗收條款約定, 係以『能源局設備登記完成日』為驗收完成日)。㈡、後被告因遭原告質疑工期進度明顯落後,另於108年11月26日 立據擔保系爭工程能在上開約定之期日内完工,若未如期完 工除賠償損害外,並願返還新臺幣(下同)635萬元作違約 懲罰,此有其書立之切結書可稽(原證3,下稱系爭切結書 )。
㈢、被告自108年6月28日承攬系爭工程起,至108年11月26日(系 爭切結書之書立日期)近4個月期間,被告於系爭工程現場 沒有任何施工進度,而原告卻已陸續給付予被告三期工程款
共計635萬元(約占總工程款之三成),因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能如期於109年1月10日以前完工提出質疑,被告卻表示 一定會如期完工,並立書承諾倘無法依約如期完工,除遲延 之損害賠償外,並願返還原告前已給付近三成之工程款即63 5萬元作為違約懲罰。
㈣、被告主張60天之計算是「工作天」,則完工期限為109年2月1 0日,然被告自承在109年7月21日完工(即被告自承台電掛 錶日),故仍屬違約遲延:
①、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工期之60天是以「工作天」計算。 依108年11月11日起算(與台電簽立購電契約之日,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應為109年2月10日(扣除 期間週休二日、1/1元旦、春節年假等)。
②、即便依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完工日即「台電掛錶日」109年 7月21日,仍是遲延工程5個月餘,亦無改其違約之事實。③、被告雖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誓旦旦擔保會如期完工,系爭工 程卻仍拖遲8個月直至109年9月25日始獲臺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能源課)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原證4),顯 然未能在約定之完工期日前完工,工程延宕長達8個月之久 ,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惟經原告發函催告(原證5),並經被告受領(原證6 ,郵件收件回執聯),均未獲置理。
㈤、茲就被告請款品項、發票日期及金額、原告給付日期整理如 下(原證7):
①、「太陽光電系統建置499.72kw第一期工程款」、「發票日期1 08年7月10日、135萬元」、「原告108年7月10日給付」。②、「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發票日期108年11月 30日、100萬元」、「原告108年11月22日給付」。③、「太陽光電系統工程第二期工程款」、「發票日期108年11月 30日、400萬元」、「原告108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實際於 108年11月26日取得)。
④、「太陽光電模組310W高效能1612片」、「發票日期109年3月1 9日、650萬元」、「原告109年3月10日給付」。⑤、「太陽光電第三期工程款」、「發票日期109年5月13日、300 萬元」、「原告109年5月7日給付」。
⑥、「太陽光電第四期工程款」、「發票日期109年6月10日、100 萬元」、「原告109年6月10日給付」。
⑦、「太陽光電系統掛錶款」、「發票日期109年8月14日、351萬 2343元」、「原告109年9月11日給付」。㈥、依上開原告請款及付款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前期 工程款,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施作,故未遲延云云,
實屬無理:
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 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 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又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 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 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 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 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雙務契 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②、被告雖提出自製附表,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前期工程款,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施作云云。然系爭工程總價為2,152 萬5,000元,完工期限約定為60個工作天,承攬之目的係為 能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以便原告能以系爭工程即太陽能發 電系統售電予台電公司,故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期工程款,故 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云云,實屬無據。 況由上開被告實際請款之時間,與原告給付款項之情形,可 證是報酬給付方式是被告任意請款,此由被告請款時所提出 之發票上之請款時間、品名及金額所載,均與契約約定之付 款時間、期別與金額顯然不同,故被告自己既未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各期付款方式請款,而原告依被告發票給款又何有給 付遲延可言,是被告據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無由。㈦、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其抗辯原證3切結書係在「不得已」下 所簽立並非事實:
①、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後,直至108年11月26日被 告未有任何施工進度,簽約已5個月餘未見被告施工,同時 也未見被告置放預計施工之材料、工具等,原告在不斷支付 款項之下,對被告履約之能力生有疑義(依系爭契約所約定 施作面積,被告光要施作基礎鐵構基作工程,實難認能在60 個工作天完成),遂有終止契約之意,然被告再三擔保(即 同意給付違約金來保證如期完工)必定能在被告所約定之完 工期限内完成,方有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所立之切結書, 簽切結書同時並交付票期為108年11月30日,面額為400萬元 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又有何「不得已」可言?
②、系爭切結書所約定違約金之金額緣由,承上所述,且兩造於 協議當下,被告再三向原告承諾擔保履約進度沒有問題,且
為解消原告想要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方有被告以返還原告當 時已給付之款項(系爭切結書所載用語為:返還已支付之款 項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元),作為被告未遵期完工之違約金 之數額。被告於答辯狀稱應由原告舉證受有多少損害云云, 顯屬無據,在已有兩造合意切結立書定明違約金額,原告自 無需再證明損害,系爭切結書係兩造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及履 約意願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而訂定系爭契約,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尚無理由 。
㈧、本案實質為請求履行協議(即切結書後段「返還已支付款項 」,與前段「未依約如期完工之損害」,係屬二個不同之請 求項目,有其間「並」字可為區隔),故應無違約金酌減之 適用:
①、系爭切結書係為兩造之合意,且被告亦清楚未如期完工之效 果(即返還已付款項635萬元),今被告既仍未如期完工, 僅是給付條件成就,被告依約請求返還已付款項而已,究與 系爭契約條款前段違約損害賠償性質不同,且容任意要求核 減契約約定之效,契約自由之民事大原則將無從維持,被告 主張違約金酌減之請求,應無理由。
②、鈞院諭知提出遲延所產生之損害為何,目前已生具體損害即 售電價格之差額(被告亦不爭執,只是兩造計算方法即數額 不同),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1,249,654元,計算方式如 下所述:倘被告依約在109年6月底之前完工(即能掛錶售電 予台電公司),則原告即可依108年之費率即每度4,4896元 售予台電,然因被告遲至109年7月21日始完工,原告僅能依 109年度之較低費率即上開被證八所示費用4.3821元售予台 電公司,而未能如期完工導致適用售電費率不同之差價為1, 249,654元【計算式:52,190,212-50,940,558=1,249,654( 參附件三)】。惟此具體損害係屬契約條款前段「未依約如 期完工之損害」之請求範圍,與本件係就契約後段「並返還 已支付款項」為請求,並不相同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第18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未依約如期完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之施工期間自取得台電售 電契約後起算60個工作天。」,足見係以「工作天」來計算
自108年11月11日取得台電售電契約後之施工期間,而非原 告起訴狀所載以「日曆天」計算至109年1月10日為完工期限 。又系爭契約第5條8驗收款:…應於能源局設備登記後7日 内支付,可知能源局設備登記係指該工程驗收之時,故系爭 契約之完工日期應係以第5條7之台電掛錶完成日期為準, 故於109年7月21日台電掛錶日【見原證4設備登記函說明㈢ 與電業併聯日即為掛錶日】,被告即已完工。
②、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施工期間自取得台電售電契約後起算 60個工作天。」,惟載有但書「但實際施工期間若因不可抗 力或非乙方(即被告)能掌控因素,致額外增加之工作日而 不計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各期款 項,均屢次遲延,詳如答辯狀附表所示。是以,迄109年5月 21日前,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合計為3,352,343元(應 付款項19,202,343-實付款項15,850,000=3,352,343),致 被告無法給付貨款予供貨商,及支付施工人員之薪資,原告 亦知悉其應依契約所訂各期付款期日履行,被告方可購買施 工材料以施作工程,故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項,顯係「非乙 方(被告)能掌控因素」,扣除上開因遲延付款而延宕之工 期,則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完工,顯未遲延工期,故被告並 無違約情事。
③、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之各期遲延付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 非乙方(被告)能掌控因素」。惟按,將承攬契約之工作切 割為數個部分,約定各期估驗款係承攬人於該段期間内完成 工作可請領之報酬,而不認為工作係單一整體性質,承攬報 酬約定分期給付,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按約定之期間行使 ,而不涉及工作之交付。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 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雙 方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就同一期工作而言,承攬 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而無同時 履行抗辯可言;然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工作 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 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 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 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 款,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 壓力,將無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 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 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各約定分期給付之本旨觀 之,其中多為定作人即原告應依約定期日給付款項,被告方
得購買材料或訂購模組、機件以為後續之施作,若要求承攬 人即被告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 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 資金壓力之旨趣,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定作人遲延給 付各期工程款,被告當時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 故遲延之工程期間並不構成違約。
④、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自己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方式請 款,原告依被告發票請款並無給付遲延,被告據此為同時履 行抗辯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僅依約給付簽約款135萬元, 之後即未依約給付後續之工程款,被告不得已於108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迭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催促支付 款項,有LINE通訊對話内容(被證5)可憑,原告方於108年 11月22日再支付100萬元,且被告為能取得400萬元之工程款 項,不得已才應原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方於同 年月30日支付400萬元。足徵實係因原告不同意按期給付, 被告縱依約請款亦不獲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基 上,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完工顯未遲延工期,難認被告有未 依約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有未依約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被告仍 堅決否認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5萬元,有無 理由?
①、系爭切結書約定,如乙方(被告)未依約如期完工,所造成 甲方(原告)之損失,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並返還已支付 之款項635萬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兩造約 定之635萬元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本 件倘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未依約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然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數額若干,而 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因工期遲延所受之電費售價損失約 為849,355元(詳書狀附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635萬元,顯屬過高,祈請鈞院詳查後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
②、另原告仍積欠被告系爭工程尾款1,175,000元,被告主張以此 金額與原告之違約金抵銷之。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6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原告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廠房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劃案,於108 年7月5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審查同意辦 理。原告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108年7月30日經臺南市政 府審查同意備案。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與台灣電力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立台電售電契約。原告於108年1 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原證三之切結書。原告申請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109年9月2 5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設備登記。原告仍積欠被 告系爭工程尾款11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8、183頁),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期間自取 得臺電售電契約後起算60個工作天。但實際施工期間若因不 可抗力或非乙方能掌控因素(天候、公家機關作業、審查、 會勘、會簽及取得相關使照建照等流程),致額外增加之工 作日而不計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取 得臺電售電契約為108年11月11日(同卷第52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以工作日計算,完工期限為109年2月10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主張其有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非乙方能掌控因素」致增加 工作日之情事,則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就此項,僅以原告 屢次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之各期應付款款項( 同卷第32頁),致使被告無法支付款項予供貨商或人事薪資 等語,主張上開各期款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效果,而屬 「非乙方能掌控之因素」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全文( 同卷第30至35頁),兩造固有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然並未約定任何遲延付款之違約效果,而被告 為專職設計、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之公司,對於施工 期間有何款項應支付予廠商或人事成本等項均知之甚詳,若 被告認原告分期付款遲延已達導致其工程延宕無法進行之程 度,衡情,當會於契約中約明此部分違約之法律效果,然系 爭契約就此節隻字未提;加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切結書 亦僅記載:「乙方(被告)同意於相關規定之完工期限內完 成本項工程,若未依約如期完工,所造成甲方(原告)之損 失,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並返還已支付之款項635萬元整 。」等語(同卷第53頁),亦未記載或約明被告有何主張因 原告未按分期付款條件付款導致其工期延誤之文字或意思, 基上,尚難逕認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分期款項,導致被告 無法付款給供貨商、人事薪資等,此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但書之「非乙方能掌控之因素」云云可採。又被告自承:系 爭工程被告係於109年7月21日完工等語,後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同卷第171、125頁),從而,較之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 限109年2月10日,有如上述,則被告即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 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酌減之數額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 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系爭切結書已定明:「乙方(被告)同意於相關規定 之完工期限內完成本項工程,若未依約如期完工,所造成甲 方(原告)之損失,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並返還已支付之 款項635萬元整。」等語(同卷第53頁),是核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同卷第19、189頁原告書狀)。又本件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逾期完工,是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上
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後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查, 系爭契約之合約總價為2152萬5000元;系爭工程被告係於10 9年7月21日完工,較之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109年2月10日 ,逾期約5個月;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之遲延完工有何 具體損失,故兩造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衡情尚有過高, 應依法酌減。本院審酌原告後同意被告所主張之電價差額損 失應以109年度上半年與同年度下半年來進行比較乙節(同 卷第183頁筆錄),則觀之如被告提出之附件所示遲延完工 電價損失計算表編號4(甲),其20年差額損失大約為76萬2 ,580元(同卷第201、203頁附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因被 告遲延完工導致系爭契約之具體損失金額為何;又原告主張 依系爭切結書之前段約定,其如有具體損害,尚得另行向被 告為請求等語;被告遲延完工逾期約5個月;系爭契約合約 總價為2152萬5000元;109年上半年之被告施工期間實值全 球及臺灣之新冠疫情嚴峻之時期,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 告供貨來源亦有因疫情斷料之情況(同卷第97頁兩造LINE對 話),暨兩造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635 萬元計算,當屬過高,應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妥適。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尾款117萬500 0元原告尚未給付,主張予以抵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尾款 仍有117萬5000元乙情在卷(同卷第183頁筆錄),是堪認被 告之抵銷抗辯可採。依前揭被告應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與系爭工程尾款117萬5000元抵銷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82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圖施工 ,是否能全數請領尾款,尚有未定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被 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事實,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相佐,從而,非可逕認。
四、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00 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