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00號
TNDV,110,勞訴,100,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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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告即承受
訴訟人 徐碧真
章葳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 ,原告章健寅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徐碧真、 章葳具狀聲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承受書狀( 本院卷第233、268、277至281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原告部分自應由徐碧真、章葳承受而續行審理程 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㈠確認原告為 被告「業務經理」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於108年2 月25日、110年5月12日之調職處分無效。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3萬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



月6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176頁),復於111年 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加班費50萬8,903元,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為被告「業務經理」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1,952元,其中73萬3,04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8,903元自111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98頁)。後因章健寅死亡,其繼承人徐碧真、章葳 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萬1,952元,其中73萬3,04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8,903元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6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勞動契約關 係之同一事實所生,且屬減縮、擴張其請求事項之聲明,符 合前揭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章健寅自9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證券部臺南分公司(下稱臺 南分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工作地點均在臺南分公 司,當時未有業務經理每3年調動之規定,應認兩造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作地點臺南分公司。詎被告未事先與章健寅商 議,逕於108年1月間告知須調任至被告證券部北高雄分公司 (下稱北高雄分公司),當時章健寅反應其身體狀況不佳,卻 未獲置理,仍於108年2月25日將其調任至北高雄分公司(下 稱系爭輪調命令)。章健寅於調任1年期滿後向被告請求調回 臺南分公司,被告未予理會,直至因長期過勞而接受胸腔腺 瘤切除手術後,被告始於110年5月12日將章健寅調任回臺南 分公司(下稱系爭調回命令),惟卻違反其109年度考核通知 書記載「留原薪級」之認定,而以章健寅在北高雄分公司任 職期間病假、事假等日數超過90天,考績為丙等為由,調降 職務為「研究員」,致章健寅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受有不 利之變更。被告系爭輪調命令,不顧章健寅自104年以來持 續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調養 ,身體狀況不佳,及出生於臺南市,在臺南市生活長達逾60 年,原由臺南市北區長北街之住家至臺南分公司之單趟通勤 時間約5分鐘,調任後單趟通勤時間長達93分鐘(來回186分 鐘),通勤時間增加18.6倍等情,且調任後上下班通勤須支 出額外交通費用,被告未就工作場所之變動,提供必要之協 助,顯係對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外,該調任僅係將章 健寅與北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對調,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要,並有令章健寅生自願離職之不當動機及目的,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4、5款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至明。
 ㈡章健寅因系爭輪調命令長期通勤而過勞,導致病情加重(108 年4月間勞工體檢報檢測出「右下肺腫塊,兩下肺浸潤」; 於109年11月30日因胸腺惡性腫瘤合併古德氏症候群、肺炎 合併菌血症,住院1個月),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家庭生活作 息亦遭受巨創,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因系爭調回命令 ,致其工作權及人格權遭受侵害及汙辱,受有精神上之重大 痛苦。又章健寅因路途遙遠,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上下 班,受有支出額外交通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8日(調 回被告臺南分公司之日)止之交通費用22萬5,522元(詳如附 表一)。另章健寅因系爭輪調命令,致通勤時間大幅增加, 已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依臺灣高等法院第106年度勞上字第4 7號判決意旨,應支付加班費,爰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加班 費49萬2,456元(詳如附表二)。因章健寅於111年6月16日病 故,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4萬1,952元(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1萬7,97 8元,惟其具狀不另為減縮,故仍以124萬1,952元為其主張 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24萬1,952元,其中73萬3,04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8,903元自111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發布系爭輪調命令前,曾由證劵部協理及行員與章健 寅當面進行溝通,當時其知悉北高雄分公司盈餘甚多,臺南 分公司則是業績虧損,經斟酌後同意接受調任,且其赴任就 職達3年之久,未爭執該輪調命令之適法性或表示異議,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原 告應已默示同意該輪調命令。又依兩造於92年間簽定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劵經紀商從業人員就職約定 書」(下稱系爭就職約定書)之前言記載,並參諸被告之工作 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及證劵經紀商從業人員僱用 暨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13條規定,可認章健寅簽 定系爭就職約定書時,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得基於內部牽 制、防止弊端等業務需要,對於擔任業務經理所在之工作地



點,進行必要合理之調動;且其對於系爭管理要點第13條規 定之增訂及歷次修正,均未表示異議或反對,並依修正之管 理要點行事,亦可認定已默示同意系爭管理要點第13條之規 定。此外,被告各證劵分公司業務經理有長年擔任同一單位 之情形,不利於內部風險控管,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0 月24日第15屆董事會決議通過輪調議案,是108年2月25日調 任章健寅之命令,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及管理要點第13 條規定之輪調事由,具有經營上必要性。從而,系爭輪調命 令係經章健寅事前同意或事後默示同意,並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被告因章健寅於109年間任職北高雄分公司時,疏於管理及經 營,致北高雄分公司109年度盈餘預算額達成率僅有百分之7 6.11,未達盈餘標準,營業單位排名倒數第二,並有多次未 參與證劵總行業務視訊會議、於109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 連續未到勤,且未辦理請假手續,違反請假要點規定等違失 情節,予以考核丙等(評核分數65分),並基於該考核結果於 110年5月12日調任為研究員之職務,符合系爭就職約定書第 9條約定及系爭管理要點第11條第1項第1款、考核標準第14 條等規定,應無違誤;且章健寅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事假 請假天數高達12日以上,超過主管職基本條件,被告自得依 系爭管理要點第8條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之規定, 調任章健寅為研究員。又依被告頒訂之敘薪標準,業務經理 與研究員皆為11職等,並無違反109年度考核通知書之認定 ,被告本得依考核標準第14條第2項規定,先做成109年度考 核通知書,再調整章健寅職務,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意旨,章健寅並未要求被告不 得異動其業務經理職務,應給予其部門主管職務保障之餘地 ,是被告對章健寅發布之系爭調回命令,並無違法。 ㈢章健寅應係駕駛汽車上下班,並無搭乘計程車、臺鐵,及申 請加班之情事,是其主張系爭輪調命令及系爭調回命令違法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加班費,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章健寅自9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臺南分公司,並簽立系爭 就職約定書(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從業人員就職約定書」),上開約定書詳如被證1即勞調卷第 293頁所示。




章健寅於被告作成系爭輪調命令「前」,係在被告臺南分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11職等),被告於作成輪調命令「後」 ,將章健寅調至被告北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1職等), 輪調前後之職稱(位)及薪資待遇均相同(章健寅每月薪資原 為6萬8,278元,108年1月4日向被告申請回復被扣薪資5,500 元後,自108年2月份調整為7萬1,778元),薪資明細、回復 薪資5,500元簽呈及考核通知單詳如原證11至14即勞調卷第7 7至141頁,及被證7即勞調卷第321頁所示。 ㈢章健寅分別於92年度、107年度獲被告頒發業務成績考核評定 第一名、第三名,獎狀如原證2即勞調卷第39、41頁所示。 ㈣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發布人企字第1106003330號任免通知書( 即系爭調回命令),將章健寅調回臺南分公司,並調整其職 務為「臺南分行兼營證劵經紀商研究員」,上開調回命令詳 如原證10即勞調卷第75頁所示。另依被告敘薪標準,「研究 員」與「業務經理」同為11職等,敘薪標準表如被證11即勞 調卷第331頁所示。
㈤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管理要點、考核標準,詳如被證2、3 、5即勞調卷第295至312、315至318頁所示。 ㈥被告於109年8月24日以部證券字第1091500243號書函通知章 健寅,表示章健寅自109年5月起已連續4次未參加總行證券 業務視訊會議,予以告誡;另於109年7月21日以部證券字第 1091500202號書函通知章健寅,表示其於109年7月6日至9日 連續未到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有違請假要點規定,經通 知同意補辦請假手續,予以告誡等語,上開書函詳如被證8 、9即勞調卷第323、325頁所示。
章健寅109年度考核成績為丙等(考核分數為65分),詳見被證 7行員年度考核通知書即勞調卷第321頁所示。 ㈧被告北高雄分公司之109年度公司盈餘預算額達成率為百分之 76.11,未達盈餘預算額達成標準,詳見被證6即勞調卷第31 9頁所示。
章健寅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長北街一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2月25日調動原告至北高雄分公司之命令(即系爭 輪調命令),應屬適法:
 1.查章健寅自92年6月1日起即至被告臺南分公司任職,於被告 108年2月25日作成系爭輪調命令「前」,係在被告臺南分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被告於上開期日作成輪調命令後,將 章健寅調至被告北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輪調前後之職 稱(位)及薪資待遇均相同等情,有薪資明細、回復薪資簽呈



及考核通知單(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卷第77至141頁 、第321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8年2 月25日作成系爭輪調命令將章健寅自臺南分公司調至北高雄 公司,職稱皆為業務經理,薪資亦未調整之事實,即堪可採 。
 2.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章健寅自臺南分公司調至北高雄公司,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應非適法云云。惟查:   ⑴按關於調職命令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包括的合意說、 特約說及勞動契約說之分。包括的合意說認為一般而言,雇 主因勞動契約的締結而取得對該勞工勞動力之概括處分權, 基於概括的處分權雇主得以決定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 ,調職命令為雇主的決定,其法的性質為形成行為。但勞資 雙方對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如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或依 企業內之習慣因而特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具體的內容時,則 調職命令需得到勞工之同意,否則調職命令對該勞工無拘束 力。另特約說認為雇主所以能將勞工調職,僅限於雙方有將 勞動內容和工作地點的決定及變更之權限委與雇主行使之特 別約定情形。惟主張特約說者多認為就一般勞資關係的實態 觀之,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勞資雙方一般存有在合理的範圍 內承諾雇主的調職命令權之默示合意。至於勞動契約說則認 為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 履行過程,其性質不過為勞務指揮之一種樣態的事實行為, 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 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 則對其不生效力。因此,調職命令對勞工有無拘束力,應視 對該勞動契約所為之解釋而為判斷。然不管就調職命令之性 質係採取何說,該調職命令均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 範,此為學者間一致的見解。至於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認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 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存在。又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 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 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 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 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 當然適用工作規則。
⑵次按勞動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性質,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 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



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 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如勞雇 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 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 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 並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惟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 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是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 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 因此,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 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規定,雇主於調動勞工之工作時, 自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予以考量。然因勞動契約乃繼續性 之關係,受僱期間長達數10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漫長期間 內,因應各項產業主客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 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 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長期性或短期性調整 勞工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僱後, 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 、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 不僅不利於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 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 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是勞資間之法律關係處於流動 之狀態,勞工在雇主之指揮命令下服勞務獲取工資,而雇主 為因應營運之需要而有必要變更勞工工作內容、調整人力資 源之配置,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長期性 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 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只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 動原則辦理,調動具合法性時,勞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⑶查被告訂立之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明文約定:「為加強內部 牽制,防止弊端及靈活運用人力資源,並增進工作歷練,培 育人才,本行得對行員之職務或服務單位,實施定期或不定 期輪調。」;另被告於「108年1月30日」第15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中,以業務需要得辦理業務經理調動及業務經理任期 比照本行「行員輪調要點」第3條各單位正副主管輪調規定 ,以3年為一任為原則,如因業務需要得予延長,惟延長期 限合計不得超過3年而訂立系爭管理要點第13條:「本行基 於業務需要辦理調動業務經理,業務經理任期以3年一任為 原則,如因業務需要得予延長,惟延長期限合計不得超過3 年;另因人才培育或業務特殊需要,經報請總經理核准者, 得不受前述調動任期之限制。」(該條文第1項於108年10月2 9日經第15屆董事會第10次董事會會議文字修正為:「本行 基於業務需要辦理從業人員調動,業務協理、業務經理任期 以3年一任為原則,如因業務需要得予延長,惟延長期限合 計不得超過3年;另因人才培育或業務特殊需要,經報請總 經理核准者,得不受前述調動任期之限制。」,參本院卷第 144頁),此有上開工作規則、管理要點及被告108年2月14日 108證券字第1086003058號函(上開調字卷第295至312頁,本 院卷第295、296頁)在卷可稽,上開函文並有「章健寅」之 印文蓋印其上,由此可見不論工作規則或管理要點,皆約定 被告得對行員、經理等職務之員工,定期或不定期予輪調, 尤以業務經理身為分公司主管,除報請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 核准不受調動任期之限制外,必須於任滿3年,或經延長3年 後,即應予以調動,章健寅於系爭輪調命令作成前係擔任被 告臺南分公司經理一職,並於修正系爭管理要點通知函文上 蓋印,足徵其於被告作成系爭輪調命令「前」應已知悉上開 調動原則之規定無訛。
 ⑷次查,被告107年10月24日第15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公司董 事游宏生表示意見:「目前證券分公司經理有長期任職同一 單位情事,其中甚有長達10年以上未曾異動輪調者,不利內 部安控,建議應適時調整。」,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指示:「 請證券部依游董事宏生意見於下次董事會提出規劃報告。」 ,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追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上開調字卷第313 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於被告公司擔任初專之翁君安到庭 證稱:我有參與輪調的工作,董事會決議長達10年未曾輪調 者,建議調整,我們依決議去執行;董事會決議即上開第15 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我們把沒有調動過的人,分為北區、 中區、南區,把人員先抓出來,再把要調動的兩家業務不要 差太多,住居地也不要差太遠,再來就一個一個去跟他們溝 通,他們同意後,我們回來才作成簽呈,簽到上面去,上面 准,再發布人事命令;「107年11月27日」我跟協理到臺南 分公司辦公室找章健寅洽談,我們一開始討論業務方面的事



情,因為當時大部分分公司的業績都不好,我們剛開始講一 些業務的事情,後來才跟他說董事會的決議,我們還沒有到 臺南分公司之前,也有到其他分公司跟其他人溝通過,來臺 南分公司之前也有討論過章健寅調動到哪裡比較合適,經過 我們討論後覺得到(北)高雄分公司比較合適,但是還是要經 過章健寅同意;他當時是同意的,並沒有提出意見或要求, 但是希望早去早回;第2次調動包括章健寅,共計調動8人( 參本院卷第241頁簽呈、第243頁輪調名單,第1次調動為8人 ,2次調動共計16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201、208、20 9頁),則依上開會議及證人證述內容判斷,被告乃為避免證 券部經理長期於同一單位擔任要職,如有任何弊端,難以稽 核,基於風險管控之業務上必要性,而將包括章健寅等長期 擔任經理一職之人(2次調動共計16人),輪調至其他分公司 或擔任其他職務,並經由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與調動人員(包 括章健寅)討論溝通過,經其同意後,方予輪調,並非依被 告公司決策者之喜好,亦非針對章健寅業績或工作能力等問 題而予調整職務及工作地點,應無不當動機、目的存在之事 實,堪屬明確。 
 ⑸原告固主張章健寅於接獲系爭輪調命令時,即向時任證券管 理部協理張麗惠表示其患有疾病、體況不佳,若貿然將其工 作地點變更為北高雄分公司,將增加每日上下班往返時間, 形同變相增加工作時數,縮短休息時間,對其身體狀況、家 庭生活產生不利之影響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上開勞調卷第43、45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章健寅係分別於「104年12月18日」因「肺炎鏈球 菌腦膜炎」住院治療,並於「105年1月4日出院」,及於「1 05年1月13日」因「敗血症、肺炎」住院治療,「105年1月2 1日」出院,故由上開診斷書內容可知,章健寅係於「104年 12月至105年1月間」因病住院接受治療,此距離其接獲系爭 輪調命令(108年2月25日)已逾3年有餘,尚無從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推認章健寅於接獲系爭輪調命令時,仍有前揭病狀而 影響其身體狀況〔章健寅另提出原證5、6、7即文賢內科診所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聖功醫療 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記錄表(上開勞調卷第53 至67頁),均發生於調職後,故不予參酌〕;另於108年間時 任被告公司證券部協理張麗惠經本院傳喚作證後,表示因 疫情關係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110年9月1日退休),不便到 院而提出書狀及資料表示:「…三、107年11月27日曾經協同 翁專員至臺南分公司會見章經理,告之董事會指示及溝通將 會有調整單位,章員並未反對,僅說回家要與太太溝通,言



談中見其有些鼻音,詢問其身體狀況,他回答身體沒有問題 ,只是鼻子過敏,有在中藥調理中,本人告訴他,本人也是 有長期鼻子過敏的問題,請他早上起床注意保暖,可以緩和 症狀。四、其後不久本人亦接獲章經理來電告知,他的太太 已經同意他的調整單位,他願意配合公司政策。」等語,此 亦有陳報狀(本院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考,核與證人翁君 安具結證稱:至臺南分公司洽談調職時(即107年11月27日) ,沒有討論到章健寅身體不適,章健寅表示早去早回,沒有 提到他身體不好一語(本院卷第203、204頁)並無不符,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辯駁上情,則原告主張章健寅於接獲系爭 輪調命令時,曾向張麗惠表示身體狀況而反對輪調乙節,因 無積極證據以為佐證,難可逕採。 
 ⑹綜上,被告係屬金融業者,於全國各地均其分支機構,規模 非小,掌握龐大存款戶及證券投資者之資金,位居分行(分 公司)之經理,因屬該分行(分公司)主管而具有一定權限及 知悉相關業務機密、客戶資料,自應適當予以稽核及採取相 關措施予以調動,方可避免可能弊端之發生,此與一般製造 業或服務業之人員,需長期位處同一單位,以熟稔其技術操 作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為促進業務發展及營運管理需求 ,已訂立工作規則以供遵循,其中第15條明文得對員工實施 定期或不定期輪調,另就證券經紀商從業人員訂立系爭管理 要點,該要點第13條更明文基於業務需要,就擔任業務經理 一職之人員,除非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否則以3年一任 為原則,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年,依該輪調規定之目的而論 ,應為被告基於促進人力養成及配置,並為內部控制、業務 發展、變更需要及安全管控之經營所必要,且依證人翁君安 證述內容可知,該次調動人數共計有8人,並依公司董事會 會議決定而為,顯然並非刻意針對章健寅予以調動,應無不 當動機及目的存在;另章健寅調動至被告北高雄分公司,其 職務仍為「業務經理」,薪資並未調降,勞動條件尚無不利 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內容亦無變異,乃其可勝任之職,並 因章健寅係擔任被告證券部門之業務經理主管,依系爭就職 約定書之約定,不得調派至不適用「臺灣企銀證券經紀商從 業人員僱用暨管理要點」之證券經紀商及其他銀行部門服務 (參就職約定書第1點,上開勞調卷第293頁),而被告證券部 門之分公司,臺南市僅有當時章健寅服務之據點(地址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3樓,參被告證券公司全國服務網頁), 並無其他位居臺南市之分公司可供調動,則以地點遠近、未 變動章健寅「經理」職務及符合調動條件之分公司經理而論 (被告108年2月輪調名單參本院卷第243頁),被告將章健



調動至北高雄分公司,應屬斯時調動分公司間較為適當之據 點,且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調動章健寅至被告北高雄分 公司,係經詢問後獲得其同意,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拒絕或告 知其身體有所狀況後,被告不予置理而仍予調動之情形,另 章健寅調動至北高雄分公司,再經被告調回臺南分公司而調 整為非主管職之「研究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輪 調命令無效,則依章健寅至北高雄分公司工作期間(108年2 月調派至北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調回臺南分公司)已長達 約2年又3個月予以客觀判斷,堪可認定此一調派應為章健寅 考量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利益後所接受,是原告以被告於108 年2月25日將章健寅調派至北高雄分公司,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輪調 命令係考量公司經營風險控管之必要,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且經章健寅同意,未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結果,核 屬有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487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2萬5,52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無理由:
1.查被告以系爭輪調命令將章健寅調派至北高雄分公司一事, 乃經由章健寅同意,無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該調派一事,致使章健寅 病情每況愈下,已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另系爭調回命令違 反誠信原則,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云云。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輪調命 令、調回命令,致使章健寅病情惡化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工作權或人格法益,即應證明被告上開命令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或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與身體、健 康權、工作權等受有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⑵查被告將章健寅調派至北高雄分公司之系爭輪調命令,係經 章健寅同意而調動,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雖原告 另提出章健寅調派至北高雄分公司後至醫院、診所就醫之診 斷證明書(上開勞調卷第53至67頁),欲證明其身體、健康權 因調派而病況惡化之情形。然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客觀上至多證明其於任職北高雄分公司期間有罹患疾 病、住院之事實,尚無從依此推認係因至北高雄分公司工作 ,身體無法負荷或因此惡化所致,相當因果關係難可認定,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則原告以上開理由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次查章健寅因系爭調回命令調回臺南分公司,並調任為「研 究員」一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章健寅任職北高雄分公 司期間,該分公司109年度盈餘預算額達成率僅76.11%,未 達盈餘預算額達成標準,及多次未參與證券總行業務視訊會 議,經109年8月24日部證券字第1091500243號書函予以告誡 並命其改正,另於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連續未到勤,且 未辦理請假手續,經109年7月21日部證券字第1091500202號 書函予以告誡等事由,將其109年度考績考核為丙等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券經紀商從業人員考核 標準」、盈餘預算額達成率/貢獻度得分表、上開書函、考 核通知書及請假紀錄(上開調字卷第315至329頁)為證,原告 亦對上開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予爭執,僅實體上有其主張之 理由,然因被告訂立工作規則及考核標準,係供員工遵循及 作為考核之參考,除非有規定不合宜或考核不當之情形發生 ,否則被告依考核標準及工作規則所為之考核結果,即難謂 為不合法,且「研究員」與「業務經理」均同為第11職等( 參上開調字卷第331頁敘薪標準表),章健寅僅調派至非主管 職繼續任職,工作權並未受到嚴重侵害,該工作權更非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另縱因調職而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亦難謂情節重大,故原告以章健寅遭系爭調回命令調 回臺南分公司,並調任為「研究員」,已侵害其工作權、人 格法益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亦非有憑,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請求章健寅調派至北高雄分公司期間之交通費用乙 節,因系爭輪調命令將章健寅調至北高雄分公司,乃經其同 意而為,已如前述,且該命令並非被告有任何不當動機或目 的而予以調派,無從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律構成要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合計23萬3,049元,即非有 據,難可准許。又章健寅自其住所至北高雄分公司上班所花



費之交通費,乃為履行給付勞務之必要支出,並非因服勞務 致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用,亦非有憑,應併指明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9萬2,456元,並無理由: 1.原告固以章健寅經調派至北高雄分公司期間,必須搭早上6 點10幾分的火車到高雄,另從高雄回至住所已晚上7、8點, 上班時間應以6時10幾分起算至晚上7、8點,上班時數已逾8 小時部分,以加班3個小時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計算加班費合計49萬2,456元(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加給之計算規定,乃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給付報酬 之情形,而勞工自住所至上班地點及自上班地點回至住所之 路途時間,應為其履行勞務義務所必要,並非雇主要求延長 上班應予核計之工時,難可依上開規定認定為加班時間,且 原告上開主張加班之時間乃以開始搭乘交通工具時至下班回 至住所,此一期間扣除正常上班8小時後予以計算,等同提 早計算其上班時間,而勞動契約係屬勞工給付勞務、雇主給 付報酬之對價性質,上、下班路途期間勞工並未為雇主給付 勞務,相對而言,雇主自難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以 上開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章健寅至北高雄分公司任職期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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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