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王丁南
王金益
王道川
王燦輝
王天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金川
王俊仁
王碧珠
王碧春
王貴蘭
王俊欽
王博民
王博正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Chen L.Michael
Chen Li-Dah Dani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丙○○併列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原告戊○○、辛○○、卯○○、丁○○、己○○對祭祀公 業王恩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 庚○○、壬○○、巳○○、丙○○、辰○○、寅○○、癸○
○、丑○○、子○○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庚○○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因丙○○於 起訴前業已死亡,乃追加其繼承人乙○ ○○○○ 、甲○ ○
○○ ○○○ 為被告,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庚○○、 壬○○、巳○○、辰○○、寅○○、癸○○、丑○○、子○ ○、乙○ ○○○○ 、甲○ ○○○ ○○○ 對系爭祭祀公 業
之派下權不存在。核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到庭 之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對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因 被告否認而不明確,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應認為具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為敘明。
三、被告乙○ ○○○○ 、甲○ ○○○ ○○○ 經合法送達,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系爭祭祀公業係設立於日治時期,依昭和12年出版之祭祀公 業調查書綴I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姓名為王上及王 標二人,名下土地至少有現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王標長年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繳納地價稅 ,可徵系爭祭祀公業係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另 依原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之公文封及民國98年4月22日麻所民 字第0980005988號函文,可知王青龍亦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除
有反證外,應推定原管理人王標、王青龍及其子嗣亦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王標、王達為王朝瑞(端)之孫,辛○ ○為王標之子,卯○○則為王標兄長王達之孫,與王標出於 同系,而丁○○為王青龍之子,其三人自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另戊○○、己○○歷代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溝 子墘段415-1、415-2、415-8地號土地上耕作,綜上,原告 等人應均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王租與被告所主張之先祖王番租為 不同人,身為王番租後嗣之被告等人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又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身為女性之巳○○ 、辰○○、寅○○均不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觀 卷內照片,巳○○、辰○○、寅○○更未有祭拜之身影。又乙○ ○○○○ 、甲○ ○○○ ○○○ 均在國外,實難認有 共同承擔祭祀之情事,故巳○○、辰○○、寅○○及乙○ ○○○○ 、甲○ ○○○ ○○○ 應認均不具有派下員之身分 。
⒉被告提出之祖先牌位,並無享祀人王恩培之記載,亦未說 明王租或王番租究為王恩培的第幾代孫。又依目前資料, 庚○○、壬○○雖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之事 實,但被告未能證明壬○○有共同祭祀之事實,至於庚○ ○雖有祭祀之照片,但所祭祀者亦非王恩培,均難作為其 等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有利證明。
⒊依王番租長子王上與張金興間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可知系爭祭祀公業至少有九房,王上應 為六房,王上既然已經將房份出售他人,則應屬拋棄或喪 失派下權,被告豈可在先祖於62年間已將土地持分或潛在 應有部分出售後,事隔40餘年,再次主張其等為派下員。 ㈢庚○○對系爭祭祀公業無管理權存在:
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1月11日南市財佳字 第1112800243號函暨附件,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卡及88至106年之課稅 明細表,均記載王青龍為管理人。王青龍為王代之孫 ,與王青龍系出同源之後嗣共有15人(含10名男性、5名女 性),應推定原管理人王青龍之後嗣,及與王青龍出於同源 之15人,均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依王朝瑞(端) 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王標及其系出同源之後嗣計有39人。按 内政部77年10月22日台(77)内民字第643608號函釋意旨, 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凡有權繼承派下權之人均屬之,不以
業經辦理派下員登記者為限,則系爭祭祀公業至少有54名派 下員。庚○○於106年6月間,未知會原告,持未將原告列入 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申請公告徵求異議,庚○○並經其所提出之派下現員選任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暫不論被告等人之派下員資格存否 ,即便被告10人以派下員身分出具同意書選任庚○○為管理 人,然此顯然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之派 下現員過半之數額,庚○○之管理人資格當然不存在。為此 ,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第16條第4項、第33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確認戊○○、辛○○、卯○○、丁○○、己○○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庚○○、壬○○、巳 ○○、辰○○、寅○○、癸○○、丑○○、子○○、Chen L.Michael、甲○ ○○○ ○○○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不存在。⒊確認庚○○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二、被告乙○ ○○○○ 、甲○ ○○○ ○○○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 ⒈王標及王青龍未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⑴原告提出原證2之麻豆鎮公所公文封,主張由其上記載之 「管理人王青龍」文字,可知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等語;惟該信封來源不明,又無日期,麻豆區 公所109年10月23日亦明確指出未曾備查王青龍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尚難以該公文封上之文字即可認 為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證明。又依當時承辦 人陳季月表示,98年間其為通知未清理之祭祀公業進行 申報,因當時地政機關所提供之資料無法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遂向稅務局佳里分局調閱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資 料,因當時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王青龍、王租,陳季月遂 依該記載寄發公文予王青龍。由陳季月上開表示,顯見 原證2之來源係參考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而非係因麻豆 區公所之認定或有記錄王青龍曾為管理人所致。 ⑵原告復以原證4至6主張王標和王青龍均曾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王標及王青龍後代亦均為派下員等語;惟 原證4至6僅為戶籍謄本,無法證明王標和王青龍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再觀溝子墘段415-1、415-7地號土 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該兩筆土地自44年起即 未曾有移轉登記。原告提出之賣契書則為原告自行書寫 之私文書契約,無系爭祭祀公業之蓋章,無法證明其上 所載之人有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否認該契
約之真正,縱賣契書上記載「九派下」表示系爭祭祀公 業並非僅王上一脈,亦無法以此推斷原告即具有派下權 。
⑶關於南瀛國際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110年1月7日檢送祭 祀公業調查書綴資料及光碟部分,因難以考究該文獻 內容之調查方式,且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自日據時期 迄今之地籍資料、麻豆區公所109年10月23日函或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祭祀公業未曾有管 理人為王標或王青龍之記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涉 及將來對公業土地之權利,不應僅以一書籍之記載率斷 。
⑷依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1月15日函文稱:「祭祀公 業之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土地法第3條規定為祭祀 公業管理人,並以地政機關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 為準」等語,則系爭祭祀公業同一時間所有土地之納稅 義務人理應登記為同一人。然771、772、782、773地號 土地之土地卡登載日期均為77年2月16日,其中771、77 2、782地號土地卡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祭祀公業王恩培 管理者王租」,773地號土地卡納稅義務人則記載為「 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租王標」,就土地 卡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相同。又財政稅務局佳里分 局110年1月15日函文再稱:「『臺南縣麻豆鎮祭祀公業 清冊』係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函請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協助提供當時土地管理人、使 用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姓名及地址」,可推知稅務機關之 資料填載僅係為課稅使用,並非實際上之所有權證明。 前開土地之土地卡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不同,顯係因 稅務機關將不同時期公業土地上之耕作人或使用人登載 為納稅義務人所致,更可證773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記 載為「祭祀公業王思培管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租王標」, 可能因王標曾為773地號土地之耕作人或使用人,故僅 有773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有不同之記載。再者,系 爭祭祀公業自106年即經主管機關審核設立完成,斯時 並已選任管理人為庚○○,稅捐機關何以於108年仍將地 價稅繳款書寄予原告地址,更可見稅捐機關並非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而為寄發。
⒉原告雖提出其等與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 公司)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惟經被告詢問巨信公司,巨信公司稱其於105年11 月間派員詢問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上使用人即戊○○、卯
○○等人,為查詢原告是否為管理人或設立人之後代子孫 ,巨信公司乃先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於取得授權 後至戶政機關調閱戊○○及其他於土地上耕種之人之父輩 、祖父輩之戶籍謄本,發現原告並非土地權利證明(土地 台帳、光復後舊薄、土地謄本等)中登載之管理人王租( 王番租)、王上之後代子孫。巨信公司嗣後與系爭祭祀公 業所有土地之其中一共有人陳純仁聯繫,查得王租、王上 之後代子孫應為被告等人,乃陸續與被告等人聯繫及簽署 專任委託契約書,並協助辦理系爭祭祀公業設立申請、土 地清理等事宜。故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無法證明 原告具有派下員身分。
⒊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上記載,43年間由王金源與買方王德 成就溝仔墘段415-2、415-5地號土地共有權成立買賣,但 自光復後重造前舊簿(34年光復後)及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65年前)顯示,溝仔墘段415-2、415-5地號土地未有 與他人共有,或移轉予他人之情形,且該賣渡證書上除王 金源之用印外,並無其他人簽名或用印,祭祀公業之財產 應屬公同共有性質,豈能由任一派下員私自出售移轉,故 上開賣渡證書記載之買賣情形顯非真實或並未發生,無法 作為王金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依據。 ⒋辛○○固提出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主張王標曾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非絕對為土地所有 人,已如前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無論辛○○ 是否曾代為繳納地價稅,亦無法作為產權認定之依據或辛 ○○為派下員之證明。
⒌原告主張卯○○為王標之兄王達之孫,故卯○○有派下權等語 ;惟依實務見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 為派下員,又祭祀公業通常以派下員為管理人,故除例外 之情形外,可推知管理人之繼承人亦為派下員,本件原告 尚無法證明王標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王達之孫 即卯○○即非派下員。縱王標曾為管理人,王達與原管理 人王租即王番租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 ⒍至己○○、戊○○以祖父輩或父輩曾設籍於系爭祭祀公業 土地,或其等多年於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上耕種,主張其等 亦有派下權等語;惟庚○○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完成後, 曾委託巨信公司處理土地遭戊○○等耕種者占用乙事,卻 無法與耕種者就土地價金達成共識,調解亦不成,並非如 原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未曾對其占用土地之事表 示意見。本件不能以土地占用現況推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亦不能因被告等人及父輩因疏於管理系爭祭祀公業 土地,而使占用土地之人因而取得派下權。 ⒎原告所提地價稅等稅務資料無法證明王標曾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或僅可證明王標可能曾為土地使用人,已如 前述,原告並未舉證王標、王朝陽、王朝瑞(端)等人與 目前已知首任管理人王租或王番租究竟是何關係,亦無法 證明王標之兄王達或其父王朝陽亦均為派下員,則王朝陽 之後代子孫自無繼承取得派下權之情事。況原告所稱王朝 陽現存子孫39人中,有18位為女性,其等繼承事實均發生 於00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則依原告先前之書狀主張,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該18位女性繼承人無法取得 派下權,原告主張王朝陽之現存後代子孫共39人均對系爭 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顯屬無稽。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王租即為王番租:
依現存地政及戶政資料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最早之管理人為 王租(王番租),可推定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龍泉段7 71、772、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0 -1、781、7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登 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其上登載設立人或管理人大部分為 王租,惟其中415-2地號土地卻亦有記載「王番租」,因當 時文件均為手寫,漏字、誤載均為常見,且778地號土地( 重測前溝子墘段415地號土地)於35年繳驗之台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備註欄記載「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 人」,且系爭土地光復後重造前舊薄上方均有「戶長王上關 係王父」之登載,堪認王租與王番租為同一人。 ㈢被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被告僅需證明其為管理人 王租即王番租或王上之繼承人,即可證明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至王恩培究為王租或王番租之幾代祖先,並非本件爭點。 依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歷年權利證明,可證被告等之祖 先王租、王上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等為其等之 後代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即得 繼承取得派下權,被告等並有祭祀之活動。
㈣庚○○具有合法管理權:
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而原告並不具派下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即為被告等人,被告雖未取得 乙○ ○○○○ 、甲○ ○○○ ○○○ 之聯繫資料,惟庚 ○○係經派下員壬○○、癸○○、庚○○、辰○○、巳○○、寅○○等6人 以書面推舉同意選出擔任管理人,符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
7條,經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管理人,庚○○即應具有 合法管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含乙○ ○○○○ 、甲○ ○○○ ○○○ )不爭 執
事項為:
㈠庚○○於106年6月23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王 恩培」,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6年7月3日以麻所民字第106 0422281號函、106年7月25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475656號函 、106年8月3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500462號函、於106年9月6 日麻所民字第1060590061號函請庚○○補正相關資料,經庚○○ 補正後,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6年9月19日以麻所 民字第1060605259B號函檢送祭祀公業王恩培派下員公告文 一份,並請庚○○刊登新聞公告,臺灣時報於106年9月25日 至同年月27日第22版刊登公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6年1 0月30日以麻所民字第10606975457號函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
㈡庚○○於106年11月7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6年11月8日以麻所民 字第1060724118號函同意准予備查。 ㈢庚○○於107年6月25日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繼承變動,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7年7月25日以麻 所民字第1070490599號函請庚○○補正相關資料,臺南市麻 豆區公所於107年8月14日以麻所民字第00000000000A號函檢 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一份,經公告後,臺南市麻 豆區公所於107年9月28日以麻所民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 查。
㈣臺南市麻豆鎮公所所寄發麻豆郵局(新營36支局)第016640 號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封面有關受文者記載為「祭祀公業 王恩培管理人王青龍」(即原證2)。
㈤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有關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77年2月16日臺南縣土地卡之所有權人姓名,及88至1 0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王思培管 理人王標派下員王祖王標」(本院卷㈠第381-425頁)。 ㈥原告辛○○係王標之子,卯○○則為王標之兄長王達之孫, 與王標出於王朝陽,王朝陽設籍於「臺南鹽水廳蔴荳堡溝仔 墘庄百七十九番地」(證物4、5);丁○○為王青龍之子, 其祖先王代設籍於「臺南鹽水廳蔴荳堡溝仔墘庄百七十五番 地」(參證物6);戊○○祖先設籍於「臺南鹽水廳蔴荳堡溝 仔墘庄百七十一番地」(證物11);己○○祖先設籍於「
臺南鹽水廳蔴荳堡溝仔墘庄百八十三番地」(證物12)。 ㈦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龍 泉段771、772、773、774、775、776、777、778、 779、780、780-1、781、782地號等16筆系爭土地為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
㈧系爭土地之臺帳、光復初期舊薄、電子處理前舊薄均有記載 管理人為王租,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台帳 記載「業主王恩培 管理王租 相續王番租」(本院卷 ㈠第146頁),另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光復初期舊薄、電子處理前舊薄記載管理人為王上。 ㈨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現存文件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載明申報人為王上,代理人欄位記載「右王租死 亡之相續管人」,備註欄記載「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人」 (本院卷㈠第93頁)。
㈩被告壬○○、巳○○、辰○○、寅○○、癸○○、庚○○、 丑○○、子○○、乙○ ○ ○○○ 、甲○ ○○○ ○○○ 均為王番租之後代子孫,其中壬○○、巳○○、辰○○、寅 ○○、癸○○、庚○○、乙○ ○ ○○○ 、甲○ ○○○ ○○○ 為王上(王番租之子)之後代子孫,子○○、丑○○為王斌 (王番租之子)之男系子孫。
壬○○、巳○○、辰○○、寅○○、癸○○、庚○○、丑○ ○、子○○等8人曾於106年11月間陸續以書面同意選任庚○○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院卷㈠第255-26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 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 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 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 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9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之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 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故該條本文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是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該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 、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祭祀公業由王租即王番租所設立,王租與王番租為同一 人,其後由王租之子王上相續擔任管理人: 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租即王番租所設立,並由王租 擔任管理人,其後由王租之子王上相續擔任管理人等語,業 據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龍泉段778、771 、773、777、781地號土地台帳及土地光復後重造前舊簿( 本院卷㈠第517至540頁)為證;原告固否認王租與王番租為 同一人,惟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依龍泉段771、772、773、774、77 5、776、777、778、779、780、780-1、781、溝子墘段415- 2地號土地之臺帳、土地登記簿、電子化前手抄謄本及溝子 墘段415-1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均記載為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為王租,溝子墘段415-1、415-8地號 土地電子化前手抄謄本亦記載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 為王上(本院卷㈠第45-160頁),而王上之戶籍謄本雖登記 父親為王番租(本院卷㈠第167頁),惟早期以手寫抄錄登記 土地資料,偶有漏字或誤寫,再觀諸773、777、778地號土 地登記簿上方有「戶長王上關係亡父」之文字,而781地號 土地台帳上之管理人,係由王租變更為王上,以及781地號 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中亦載明 「管理王租、王番租同一人」等情,亦可足認王租與王番租 應為同一人。因此,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租即王番 租所設立,並由王租擔任管理人,其後由王租之子王上相續 擔任管理人等語,應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王番租之後嗣,其等對系爭 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民法規 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 承派下之權利,而為之規定。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
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 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 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 ,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 者則適用於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 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 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 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 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 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 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自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其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應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認定。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 「共同承擔祭祀者」,是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 祭祀經費之事實者,並只要有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即 可,不以祭祀公業之主要祭祀活動為限,且亦可委託他人 代為祭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異動後系統表,被告均為王番租 之後嗣,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巳○○、辰○○、寅○○ 及乙○ ○ ○○○ 、甲○ ○○○ ○○○ 之被繼承人 丙○○為女性繼承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為派 下員等語,惟巳○○、辰○○、寅○○、丙○○之被繼承 人王金河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8年2月2 2日死亡,則王金河繼承人之繼承事實顯係發生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巳○○、辰○○、寅 ○○及乙○ ○ ○○○ 、甲○ ○○○ ○○○ 之被繼承 人丙○○是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並不以性別為判 定標準,而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即以被告發 生繼承事實後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為判定標凖。又觀系爭 祭祀公業之沿革及規約,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就祭祖祀典有 相關規定,於客觀上無定期祭祖祀典可參與之情形下,自 無從以派下員繼承人是否遵約參與祭祖祀典活動作為是否 承擔祭祀之認定基礎。參諸系爭祭祀公業係為祭祀享祀者 王恩培而設立,雖未有明定確定時日舉辦祀典,然不得謂 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等繼承人因客觀上無參與祭祖 祀典,即排除其派下員資格。是原告主張庚○○、壬○○
及其他女性繼承人,未證明有祭祀王恩培之事實,即不具 有派下員資格,應無可採。
⒊因此,本院認依被告提出之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專任委託授權書、祭祀活動照片(本院卷㈠第31-41頁、第 247-269頁、第329-335頁、本院卷㈡第515頁)觀之,已足 認被告等表達其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復無可否定 其等承擔祭祀意願之具體事證,參前說明,仍應肯認其等 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派下權。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巳○○、辰○○、寅○○及Chen L. Michael、甲○ ○○○ ○○○ 之被繼承人丙○○為女性 繼承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為派下員云云, 要無可採;是被告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王番租之後 嗣,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可認定。 ㈣原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 ⒈戊○○、己○○部分:
原告主張戊○○、己○○歷代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溝子墘段41 5-1、415-2、415-8地號土地上耕作,可證明戊○○ 、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戊 ○○、己○○歷代於溝子墘段415-1、415-2、415-8地號土地 上耕作,然否認戊○○、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 下權存在等語。經查:
⑴戊○○、己○○或其等之祖先在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與戊○ ○、己○○是否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孫,而就系爭 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尚無必然關聯,蓋耕作土地之原因 多端,難以遽以其等有耕作事實即認戊○○、
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⑵原告雖又以戊○○之先祖王日、王賢設籍臺南鹽水廳蔴 荳堡溝仔墘庄百七十一番地(本院卷㈠第593-595頁) ,己○○之先祖王亨太登記住所為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 溝子墘百八十三番地(本院卷㈠第597頁),與王租設籍 之臺南廳蔴荳堡溝仔墘庄土名土荳網庄177番地(本院 卷㈠第541頁)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主張應可認戊○○、己 ○○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然前開地緣關係 亦與是否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無絕對關聯,要難 以此遽認戊○○、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⑶原告再以戊○○與巨信公司曾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主 張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等語;然該契約書僅 為私人間之約定,並無認定系爭公業派下權之功用,亦 難自該契約之記載認定戊○○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
⑷因此,原告主張戊○○、己○○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 權,難認為有理由。
⒉辛○○、卯○○、丁○○部分:
原告主張王標、王青龍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辛○○ 為王標之子,卯○○為王標兄長王達之孫,與王標出於同 系,丁○○為王青龍之子,故辛○○、卯○○、丁○○對 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等語,惟查: ⑴原告固提出祭祀公業調查書綴I節錄影本、原臺南縣麻豆 鎮公所公文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字卷第43-45頁、第67頁)等件為 證;惟經本院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函詢後,該所於109 年10月23日以麻所民字第1090719337號函文明確覆稱: 依該所檔存資料,未曾備查王標、王青龍為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等語(本院卷㈠第377頁)。則王標、王青龍是 否確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非無疑。
⑵次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10月28日南 市財佳字第1092810347號函、110年1月15日南市財佳 字第1102800335號函固稱:773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土 地,依據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等語(本院卷㈠第38、本院卷㈡第335頁)。惟倘若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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