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陳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被 告 蔡式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因車禍造成後腦杓挫傷而失去意 識(下稱系爭車禍),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實施頸 圈、長背板固定、清創及包紮止血,於同日13時40分經救護 車送至被告臺南市立醫院就醫,並由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蔡 式中主治。原告當時有意識不清、不認識家屬,更不斷反應 有頭暈、嘔吐、左肘及臀部疼痛之臨床表徵,同日經電腦斷 層攝影(CT)檢查結果,有腦部右額葉血腫、右蛛網膜下腔 血腫、沿天幕血腫、右側腦溝變淺等顱內出血等病徵,經獲 病危通知並送入加護病房住院觀察,然住院期間原告卻未受 到任何積極治療或作更進一步之詳細檢查。被告蔡式中於隔 日即認原告可轉至普通病房,且於原告上開傷勢尚未痊癒, 遽認原告已無住院或轉診至神經內科必要,並在無實施進一 步檢查形況下,於同年月20日令原告辦理出院。 ㈡原告旋因臀部尾椎疼痛持續未癒,於同年月21日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診斷係肇因 於車禍跌落造成脊椎滑脫(下合稱下背部傷勢);又因聽力 持續下降,於同年月21日至林泰盟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林泰 盟診所)就診,經診斷係因顱腦外傷伴右耳內充血腫脹導致 ,並於同年月23日經志誠醫院診斷有右側中耳積液,而恐有 顱底骨折伴腦脊髓液外流至鼻腔情形。
㈢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及家屬均曾 向被告臺南市立醫院及蔡式中反應,然被告蔡式中竟只有開
立止痛藥予原告,而未為進一步之處置、防護及治療行為。 被告蔡式中更於原告之出院摘要中,擅自刪除記載原告:「 Due to neurological and hemodynamic unstable then sh e was admitted to the ICU for intensive care(由於神 經系統和血流力學不穩定,送入重症病房進行特別護理)」 之文字記錄,致原告遲誤就上開傷勢進行進一步的就醫治療 。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事發後之數年間,因上開傷勢惡化、擴大, 出現判斷力持續下降、記憶出現障礙且混亂、答非所問等情 形,經原告於108年1月7日、同年9月9日再至被告蔡式中門 診就診,然被告蔡式中均表示無法開立任何證明或提供相關 醫學報告及醫療建議、轉介。而被告蔡式中上開未就原告所 受傷勢為進一步檢查及醫療處置,及未能及時發現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顱底骨折、脊椎滑脫傷勢之行為,顯已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疏失,原告並因上開傷勢惡化而遺有失憶、記憶障 礙、失智及失語症等損害,令原告飽受病痛之苦及身心之折 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 、第227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蔡式中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臺南市立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曾於103年5月12日因系爭車禍經救護車送至被告臺 南市立醫院就診,並由被告蔡式中主治治療乙節不爭執。而 原告於事發當日,經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發現有右額葉挫 傷出血等症狀,經送加護病房加強觀察意識狀況及神經學症 狀變化,翌日因病情穩定,意識清楚,經評估並無實施如開 顱手術等侵入性治療必要,遂轉至一般病房為頭部外傷之常 規治療。而被告蔡式中為審慎起見,於同年月16日本欲安排 原告進行第2次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然因原告不同意而作罷 ,原告嗣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請假外出返家過夜,並於 隔日辦理離院。被告蔡式中並為原告安排於同年26日回診追 蹤癒後情形,然原告並未按期回診。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式中 於原告住院期間未有任何積極治療或檢查,而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應有誤會。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脊椎滑脫之傷害,然脊椎滑脫之傷害,常有伴隨腰部、背部單側或雙側劇烈疼痛等病徵,甚至無法自行行走,然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曾反應臀部鈍痛情形,仍可自行下床行走,期間亦經被告蔡式中安排進行X光檢測原告骨盆、髖關節等部位,並顯示原告並無骨折或脫臼跡象。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57歲,且患有骨質疏鬆問題,則其所受脊椎滑脫之症狀應係關節韌帶彎曲變形之退化所致,而與系爭車禍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常規,疏未檢查出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之脊椎滑脫,致原告而延誤治療,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顱底骨折,然原告前經被告及成大醫院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未發現有顱底骨折情形,況依原告於成大醫院之病例所載,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至半年間,顱內已無實質出血殘存。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有失憶、記憶障礙、失智及失語症等,係因被告未詳查發現其顱底骨折之傷勢而延誤治療所致,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病患之病歷摘要之完成,須由主治醫師為修改定讞後才算完成,而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經被告蔡式中診治認為病況尚屬穩定且無惡化,並無專科護理師所寫:有神經系統和血流力學不穩定,需送入重症病房進行特別護理之情形,被告蔡式中刪除上開記載,此舉對原告接受診療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亦無竄改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式中為掩飾醫療疏失、減輕自己之責任,擅自竄改原告之病歷摘要,並不實在。
㈤綜上,被告蔡式中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且無疏失,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蔡式中 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請求被告臺南市立醫院就此負連帶之責 ,並無理由。
㈥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5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曾短暫喪失意識,救護車 於同日13時26分到場,原告向救護人員主訴頭暈及疼痛,身 體外觀左側手肘挫傷、下巴挫傷及後腦杓挫傷血腫,經救護 人員實施頸圈、長背板固定、清創及包紮止血,於同日13時 40分經救護車送至被告臺南市立醫院就醫。
㈡依被告臺南市立醫院檢查報告、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原告於103年5月12日進行X光、電腦斷層之攝影檢查並於同 日住院,主治醫師為被告蔡式中醫師,原告續於同年月19日 進行X光攝影檢查,治療後於同年月20日出院。 ㈢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至108年8月28日間前往成大醫院神經外 科、婦產科、家庭醫學科之門診就醫及進行檢查,上開就醫 及檢查之病歷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至林泰盟耳鼻喉科就診,該診所診斷為 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上開就醫及檢查之病歷紀錄形 式上為真正。
㈤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至欣悅診所就診,該診所診斷為生理狀 況所致之失憶疾患,並經診治醫師蔡咏良建議轉診至臺南市 立醫院神經內科蔡青芳醫師治療,上開就醫及檢查之病歷紀 錄形式上為真正。
㈥原告於103年5月23日至志誠醫院就診,主訴系爭車禍後右側 聽力障礙,經該醫院檢查發現右側中耳積液、鼻咽內視鏡檢 查顯示右側急性鼻竇炎,上開就醫及檢查之病歷紀錄形式上 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另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 有之科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 配,固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 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 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 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 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經查:原 告於103年5月12日因發生系爭車禍短暫喪失意識,經救護人 員到場後,原告向救護人員表示頭暈及疼痛,身體外觀左側 手肘挫傷、下巴挫傷及後腦杓挫傷血腫,經救護人員實施頸 圈、長背板固定、清創及包紮止血,於同日13時40分經救護 車送至被告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於同日進行X光、電腦斷層 之攝影檢查並住院,經被告蔡式中診視後,入住加護病房, 同年月19日進行X光攝影檢查,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原告 嗣於同年月21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當時意識清 楚,主訴有眩暈及下背痛情形,經醫師安排腰薦椎X光攝影 檢查,報告為腰椎第4及第5節第一級滑脫、腰椎退化性病變 及骨質疏少;復於同年月21日因聽力及耳鳴障礙,至林泰盟 診所就診,診斷紀錄為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同年月 23日又至志誠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右側中耳積液、鼻咽內 視鏡檢查顯示右側急性鼻竇炎。嗣於108年7月30日因焦慮、 失眠、失憶至欣悅診所就診並經診治醫師蔡咏良建議轉診至 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蔡青芳醫師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2日因系爭車 禍至被告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時,負責之主治醫師即被告蔡式 中未盡檢查義務,未檢查出原告可能受有顱底骨折、脊椎滑 脫之傷害,未就原告所受傷勢為積極治療,有可歸責之醫療 疏失,致原告因而延誤就醫,並因此導致患有失憶、記憶障 礙、失智及失語症等傷害,不法侵害其健康權,被告臺南市 立醫院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依照 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在被告醫院就診期間所採取之醫療 處置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以及原告所受傷害 與被告前開治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式中於其103年5月12日至20日住院期間,未 檢查確認原告有無顱底骨折,其所為之醫療檢查項目,有違 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是否有據?
⒈依本院前就被告蔡式中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 會於111年8月2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5339號函文檢具第000
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原 告103年5月12日至20日期間急診及住院紀錄,原告於系爭事 故至被告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期間,經被告蔡式中及醫療團隊 開立左手肘X光攝影檢查結果無異常、頭骨X光攝影檢查結果 無骨折或位移、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為右側額 葉出血、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頭 皮血腫及慢性副鼻竇炎,上開檢查結果並無提及有無顱底骨 折。原告嗣經安排入住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觀察照護,並給 予藥物及相關治療;原告嗣經評估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 且未有相關之神經功能障礙,故於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 前進行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並非必要。被告蔡式中所 為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⒉復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顱底骨折表現症狀,可能有耳 膜出血(hemotympanum)、耳後皮下瘀青(Battle's sign )、眼眶皮下瘀青(浣熊眼、Raccoon's eyes),如顱骨骨 折合併腦膜破裂導致腦脊隨液從鼻腔或耳腔流出(鼻漏rhin orrhea或耳漏otorrhea),空氣由骨折處進入腦部形成氣腦 (pneumocephalus),或相對應之腦血管神經受損等。其診 斷方式為神經理學檢查、骨頭X光檢查及腦部斷層掃描(CT )檢查。而依原告之病歷紀錄觀之,被告蔡式中及其醫療團 隊,已有就上開表現症狀進行相關神經理學檢查評估,結果 均為陰性,且經檢查頭骨X光及腦部斷層掃描(CT)檢查, 並未發現有顱底骨折之情事等語。可見被告蔡式中於原告本 件住院期間就其所為之醫療檢查及評估,應足以判斷原告有 無明顯之顱底骨折。
⒊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右側中耳積液、右側急性鼻竇炎、右 耳充血之症狀雖可能為顱底骨折之症狀,然亦可能為慢性中 耳或鼻竇炎所致;若為急性顱底骨折所致上述中耳積液、鼻 竇炎及耳充血等症狀,一般為受傷後數小時內即可能出現等 語。而本件原告係於同年5月23日至志誠醫院就診始診斷出 有右側中耳積液情形,且觀原告住院期間之電腦斷層掃描之 病歷紀錄中可發現,原告本身患有慢性副鼻竇炎,並曾於同 年5月21日因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至林泰盟診所就診 ,可見原告主張其於同年5月23日診斷出之右側中耳積液病 徵,應非顱底骨折所致。
⒋從而,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被告蔡 式中於原告103年5月12日至20日住院期間,業已就其受有頭 部傷勢為符合醫療常規之確實檢查,自難認其有何未盡注意 義務之過失。原告猶執前詞,遽指被告蔡式中所採之醫療檢 查,有違醫療常規,致未檢查出原告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
顯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蔡式中於其103年5月12日至30日住院期間,未 就其下背部傷勢進行相關檢查,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是否有據?
⒈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原告於急診室及住院期間103年5月1 8日曾主訴臀部痛,並未主訴下背疼痛,被告蔡式中及醫療 團隊並有為其進行下背部身體診察及肌力評估,經評估為臀 部挫傷且有進行骨盆腔X光攝影檢查,檢查結果並未有骨折 或脫位情狀,其拍攝時點及位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指出, 脊椎滑脫症之發生原因,可能包括脊椎退化、先天增生不良 、外力撞擊或骨頭疾病所致等。而依原告於成大醫院之病歷 紀錄,其腰椎X光攝影檢查報告為退化型脊椎滑脫症,無法 判定是否為103年5月12日發生之系爭車禍所造成等語。而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7歲,依本院函詢臺南市仁德區衛生 所檢附之原告103年4月4日健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骨質疏鬆問題,則原 告所患有脊椎滑脫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或是因 原告本身年長而自然退化所致,即非無疑。
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脊椎滑脫病症係因系爭車 禍所致,則其主張被告蔡式中於其住院期間未就其下背部傷 勢進行相關檢查,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難認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式中前於原告病歷紀錄中刪除「Due to ne urological and hemodynamic unstable then she was adm itted to the ICU for intensive care(由於神經系統和 血流力學不穩定,送入重症病房進行特別護理)」等字句, 有導致被告蔡式中未就原告此部分病徵納入治療考量之過失 ,而被告蔡式中雖不否認有刪除上開字句,然辯稱伊係判斷 原告病情穩定且未惡化才做此刪除,且不影響原告治療等語 。查被告蔡式中就原告本件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已如上述,而被告蔡式中為原告當時之主治醫師,其於整 個治療過程中,本得就其專業知識經驗,判斷就病患何種傷 勢及病況應做如何之治療,是縱使被告蔡式中於原告病歷紀 錄中為上開增刪修改,亦無法據此認定即有違反醫療常規之 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原告雖另就顱底骨折之檢查方式、骨頭X光之拍攝角度、被 告蔡式中有無漏未檢查原告聽力受損症狀、有無漏未對原告 實施認知或記憶檢查,及有無漏未就被告下背部傷勢實施X 光檢查等節,聲請對系爭鑑定報告再為補充詢問。然查,系 爭鑑定報告業已載明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顱底骨折之傷 勢,且被告蔡式中所為之醫療處置均有符合醫療常規,則原
告復以上開假設命題請求補充詢問,本院認無再補充詢問之 必要;且原告於103年5月20日自被告醫院辦理出院後,至其 108年間前往其他醫療院所經診斷有聽力受損、失憶、記憶 障礙、失智及失語等病症,期間長達5年之久,則原告主張 其於此段期間之身體健康變化,與被告蔡式中於103年間有 無對其實施認知或記憶檢查之疏漏,並無關連,其此部分補 充詢問之聲請,顯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蔡式中對其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診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 責之處,更不足以證明原告目前身體所患之失憶、記憶障礙 、失智及失語症等病症,係因被告蔡式中之前述醫療處置行 為有何不當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式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臺南市立醫院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