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88號
TNDV,109,訴,2088,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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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高淑英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魏進賜
劉嘉貞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
07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進賜劉嘉貞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魏進賜劉嘉貞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進賜劉嘉貞如以新臺幣18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魏進賜劉嘉貞
陳麗琴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魏進賜劉嘉貞陳麗琴應共同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原告僅變更
請求利息之起始日及利率,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有其等簽立之借據及匯款該200萬元之匯款申
請書為憑,被告魏進賜陳麗琴於同日共同簽立切結書,約
定「茲因魏進賜高淑英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言明於
借款未全數清償完畢前由陳麗琴提供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包含該土地未保存之地上
物來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務,並保證於上列債務未全數清
償完畢時,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狀正本由債權人負
責保管,並無異議」。
 ㈡被告魏進賜陳麗琴於同日同時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
清償之用,豈料被告3人至今分文未清償,就上述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被告魏進賜陳麗琴卻主張本票罹於3年時效,
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
第1091號案件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因被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分
文未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爰就被告魏進賜劉嘉貞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就被告陳麗琴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其等共同給付2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魏進賜劉嘉貞陳麗琴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人均未見過原告,更不認識原告,原告本件所提之105
年11月22日借據及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貸與人為空
白,未寫明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是向原告借款,且匯款人亦
非原告,故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魏進賜劉嘉貞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
 ㈡再者,原告主張同日由被告魏進賜陳麗琴共同簽立切結書
云云,惟被告陳麗琴於切結書並未載明就被告魏進賜之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陳麗琴給付200萬元
。另切結書雖載明被告魏進賜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語,然
未見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魏進賜帳戶,故原告與被告魏
進賜間之借貸關係尚未有效成立,自不得請求被告魏進賜
陳麗琴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魏進賜陳麗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判決其等勝訴在案云
云,惟聲請本票裁定之人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王續仁,又
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於105年11月22日係向王續仁借貸200萬
元,當時王續仁並未告知該2人係向原告借款,王續仁拿原
告提出之原證1之105年11月22日借據及收據讓被告魏進賜
劉嘉貞簽名,嗣後拿原證2之切結書讓被告魏進賜陳麗琴
簽名,簽完名後,才告知被告魏進賜劉嘉貞說系爭200萬
元之貸與人為訴外人洪華檀,並要求被告魏進賜每月分期繳
納還款匯入洪華檀之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下稱洪華檀
系爭帳戶),故被告魏進賜自106年2月22日起按月匯款至洪
華檀系爭帳戶,至107年6月8日止共計匯款247萬7,500元,
該2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
爭借款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3%計算。今原告再執上述貸與人
為空白之借據及收據向被告3人請求共同給付200萬元,顯屬
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以被告魏進賜劉嘉貞名義簽立之105年11月22日借據及收據
(本院卷第21頁),為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所親自簽名及蓋
章,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貸與人欄位均空白。
 ㈡以被告魏進賜陳麗琴名義簽立105年11月22日切結書(本院
卷第25頁),為被告魏進賜陳麗琴所親自簽名及蓋章,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該切結書載有「茲因魏進賜高淑英
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言明於借款未全數清償完畢前由陳
麗琴提供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包含該土地未保存之地上物來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債
務,並保證於上列債務未全數清償完畢時,台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權狀正本由債權人負責保管,並無異議」等文字

 ㈢訴外人王筱瑩於105年11月22日自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20
0萬元至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指定之被告劉嘉貞國泰世華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
 ㈣被告魏進賜陳麗琴王續仁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判決確認被告
魏進賜陳麗琴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27日、票面
金額為2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對該2人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㈤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麗琴所有。
 ㈥被告魏進賜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陸續匯款至洪
華檀系爭帳戶,歷次匯款「金額」、「日期」如被告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5至129頁)及原告提出之匯
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99頁,其餘如利息計算之內容,則非此
不爭執事項之範圍)所示。匯款總額共247萬5,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被告魏進賜
劉嘉貞二人與洪華檀、原告或王續仁何人之間?
 ㈡被告陳麗琴是否應就系爭200萬元借款負保證責任
 ㈢系爭2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率為何?
 ㈣系爭200萬元借款是否均已清償?
五、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20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魏進賜劉嘉貞
與原告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為被告魏進賜劉嘉貞向其所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
等間,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提出被告魏進賜劉嘉貞簽立之105年11月22日借據
及收據影本(借據及收據上下並列於同一張紙上,見本院卷
第21頁),上方雖未記載貸與人為何人,惟依被告魏進賜
陳麗琴同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該切結書上載
明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魏進賜,並由被告陳麗琴
供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於清
償完畢前由原告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且於被告
3人簽立上列借據、收據及切結書數日前之105年11月17日,
被告劉嘉貞另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申請文件由被告劉嘉貞親自簽名辦理
,並以電腦繕打之文字載明擔保被告劉嘉貞對原告於105年1
1月17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該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00043704號函暨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被告劉嘉貞就其與原告是否於系爭借款之外,另成立借款金
額為200萬元之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故有此抵押權之設定,亦
未予以說明或舉證。
 3.次查,證人王續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我表弟之配偶
,我的職業是我配偶陳秀珠之助理,原告不認識被告3人,
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借款1筆400萬元、1筆200萬元予被告3
人一事是我處理的,是介紹人陳麗容介紹我去接洽這個案件
,說被告魏進賜劉嘉貞要借款600萬元,利息是約定月息
即民間利2分半(即週年利率30%,下同),被告陳麗琴願意作
保人寫借據及本票,因為被告陳麗琴有工廠及房屋,願意所
有權狀交給我保管作為擔保;於105年11月22日借款共600萬
元,被告3人於當日寫借據及收據並匯款,借款分為200萬元
、400萬元各1筆,先預扣3個月利息,600萬元借款的1個月
利息為15萬元,3個月利息為45萬元,我先將借款全額匯款
給被告3人,他們在匯款後再提領預扣利息45萬元交給我,
如果有按月給付利息,就可以先不用清償本金,本金可以隨
時清償,但被告都沒有清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寫利率為
3%,是因為代書行業都這樣記載,是為了省稅,被告魏進賜
劉嘉貞都有同意這樣記載,被告魏進賜的配偶也是代書,
很了解這行業的情況;該600萬元借款原均是原告的錢,原
告陸續匯款進帳戶要我幫其投資,因原告配偶做人比較海派
,原告不放心,所以才把一些資金放在我這裡;106年7月12
日被告魏進賜另有向我借款200萬元、50萬元,該次借款我
有詢問原告是否出借,但原告先前已借款600萬元予被告魏
進賜、劉嘉貞,且該次借款是以被告劉嘉貞所有之臺南市將
軍區及安南區土地作抵押權設定,是三胎貸款,原告較保守
,拒絕再借款給被告魏進賜,所以由我借款,我與被告魏進
賜約定如果有繳利息就先不用還錢,被告魏進賜隨時可以還
本金,但過程中都沒有還,該次借款也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
,也是我先匯款後,被告魏進賜再將預扣利息拿給我,利息
也是以月息2分半計算,預扣利息1個月約6萬多元,預扣3個
月,該次我有跟被告魏進賜說是我出借的,後來因被告魏進
賜未繳利息,我才聲請查封,查封後被告魏進賜先清償我該
次250萬元的借款,共向我清償300餘萬元,本金均清償完畢
;我與被告魏進賜間借貸事項都是我在處理,我再交代王筱
瑩去匯款,會要求被告魏進賜匯款至洪華檀系爭帳戶是因為
這樣比較好計算,因為我投資很多地方怕匯款會亂掉,王筱
瑩有跟我說洪華檀系爭帳戶是用於繳貸款,我向王筱瑩借用
該帳戶;系爭借款被告魏進賜均僅有匯款利息,沒有清償本
金,我沒向被告魏進賜劉嘉貞說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為
原告,被告魏進賜劉嘉貞也沒有問是向誰借款,只要可以
拿到錢就好,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貸與人資料均已打字
完畢,被告3人看完後才簽名並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
244頁)。
 4.證人王筱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秀珠是我母親,從事
代書工作;證人王續仁是我父親;證人洪華檀是我先生,他
在電子公司上班,原告是我嬸嬸;我於105年11月22日有親
自匯款1筆200萬元至被告劉嘉貞帳戶,是王續仁指示我去匯
款的,匯款總額是600萬元,分為2筆,分別為200萬元、400
萬元,是王續仁拿我與陳秀珠存摺,提領共600萬元用於匯
款,說是原告要投資、要借錢,該600萬元都是原告的,因
為原告都是將錢交給王續仁管理跟投資,因為原告的配偶即
叔叔比較會花錢,原告擔心所以不願意將錢放在其自己名
下;我與洪華檀陳秀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都讓王續仁使
用,被告魏進賜還錢會匯到洪華檀帳戶是王續仁規劃的,但
借貸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5.證人洪華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系爭帳戶都沒在提領,
我用於貸款還房貸,不清楚誰匯款給我,該帳戶均由我配偶
王筱瑩處理,王續仁會用該帳戶作投資,但投資內容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6.證人陳麗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代書,執業約30年,我
有介紹被告3人認識王續仁,因為被告魏進賜要借款;在將
被告魏進賜介紹給王續仁的大約半年前,被告魏進賜曾向我
們借款300萬元,是由我的金主出借,被告魏進賜以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這筆300萬元借款預扣了3
個月的利息,利息也是以月息2分半計算,之後被告魏進賜
又繳了3個月的利息,其借了半年就清償本金完畢;清償完
畢後約1個月,被告魏進賜說還要借款,我原本的金主說他
不願意,所以我才介紹給王續仁王續仁有在做放款,我只
是負責介紹,我跟王續仁說利息已經談到2.5,所謂2.5就是
指月息2分半(即2.5%),如果借款100萬元,利息一個月為2
萬5,000元,其餘細節我叫王續仁直接跟被告魏進賜談,約
定利率月息2分半的情況下,抵押權設定時可能登記為週年
利率2%、3%、5%、6%,實際利率由契約當事人間私下約定,
此類借貸如果貸與人繼續繳利息,我就讓他繼續繳,如果要
清償本金的話清償完畢就讓貸與人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至324頁)。
 7.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與被告間聯繫之經過、利率及借
款金額之約定、匯款或提供帳戶過程等細節,內容均大致相
符而無矛盾,堪認原告與王續仁間有親屬關係,其委由王續
仁進行投資、貸款等事宜,並將資金交予王續仁管理,王續
仁遂將資金存於其家人之帳戶內以供管理、投資,系爭借款
之借貸過程應為陳麗容因知悉被告魏進賜欲借貸款項而轉知
王續仁王續仁再詢問原告,於原告就借款金額、擔保等條
件與被告魏進賜劉嘉貞均達合意後,再由王續仁指示王筱
瑩將原告存放於陳秀珠王筱瑩帳戶內之金額合計600萬元
匯款至被告劉嘉貞之銀行帳戶內;依此事實再參酌王續仁
稱借款時未告知被告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本件原告,及對照
被告105年11月22日借據、收據(本院卷第21頁)均未載明貸
與人,被告魏進賜劉嘉貞仍予簽署等情判斷,足徵被告魏
進賜、劉嘉貞於借貸系爭借款時,為求儘速取得款項,實際
貸與人為何人應已非其等所著重或關心之事,且依被告魏進
賜、陳麗琴於105年11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5頁)
、前述105年11月1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61
至266頁),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部分均事先以電腦繕打原告姓
名資料,被告魏進賜於簽署切結書時、被告劉嘉貞於簽署上
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並申辦抵押權登記時,應可知悉貸
與人為原告之結果,堪可推認被告應均知悉借貸款項之金額
來源為原告、貸與人亦為原告之事實,被告抗辯證人王續仁
王筱瑩證述部分不屬實,不得認定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難謂有據。
 8.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於105年11月22日係向王
續仁借貸系爭借款,王續仁於被告魏進賜劉嘉貞簽立借據
、收據後始告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洪華檀,故系爭借款之
貸與人應為王續仁洪華檀,而非原告云云,惟被告就上開
抗辯未能舉證證明,且其抗辯與前開切結書、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等證據所載之債權人、抵押權人為原告等情均顯有
不符;又依社會常情及金錢往來之實務,消費借貸關係中,
無論基於金錢管理之便利、節稅、金流控管或其他原因,以
家人或他人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還款或利息之用,亦非少見
,尚難僅因被告魏進賜將款項匯入洪華檀系爭帳戶,即逕認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魏進賜劉嘉
貞與洪華檀間為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為真。
 9.基此,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應堪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於被告魏進賜劉嘉貞與原告間。
 ㈡被告陳麗琴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麗琴簽立105年11月22日切結書,以提供其所有之
土地及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擔保被告魏進賜
系爭借款債務,有該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麗琴依上開切結書負有保證責任,惟依該切結書
之整體文義觀之,被告陳麗琴僅同意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供作擔保之用(該土地實
際上並未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有本院卷第145頁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參,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並非被告陳麗琴以該
切結書與原告約定於被告魏進賜不清償系爭借款時,將以其
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尚難僅以該切結書遽認被告
陳麗琴需負保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0%: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0%等語,雖經被
告否認,並抗辯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週年利率
3%計算云云。然查,證人王續仁證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月
息2分半(2.5%),即週年利率30%【計算式:2.5%×12個月=30
%】,證人陳麗容亦證稱於向王續仁介紹被告魏進賜有借款
需求時,已告知談妥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半,且其先前放貸
予被告魏進賜時亦是以相同利率計算,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魏進賜於借得系爭借款後之1
0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均未匯款,直至106年2月22日始
匯款15萬元,核與王續仁證稱已預扣105年11月、12月及106
年1月之利息,以原告借款總額600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15
萬元等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匯款之金額均用於清償本金云
云,然其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各期清償本
金及利息金額分別為何之相關證據以供佐證,又倘被告魏進
賜匯款款項確係用於陸續清償本金,則其每月支付利息之金
額自會隨本金減少而有所遞減,然其每月匯款之金額均屬固
定,顯與常情有違,且其自106年10月起匯款金額每月均增
加62,500元,總額增加為212,500元,亦與王續仁證稱其自
身於106年7月12日借款250萬元予被告魏進賜、已預扣3個月
利息(被告應自106年10月起匯款給付利息)、利率同為月息2
分半(換算利息為每月62,500元)相符無訛,應足認被告魏進
賜、劉嘉貞與原告所約定給付借款總額600萬元之每月利息
為15萬元,其中200萬元之系爭借款部分利息為每月5萬元,
依此換算之週年利率利率確為30%【計算式:15萬元×12個月
÷原告借款總額600萬元=30%】。至被告雖抗辯約定利率應為
週年利率3%,然被告魏進賜劉嘉貞與原告間互不相識,無
特別之交誼,且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有急切之資金需求,系
爭借款金額又高達200萬元,難可想像原告會同意約定以低
於法定利率5%之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為真。
 ㈣系爭20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
  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全額,然其就各期給付
之本金、利息金額為何均未能有所說明,其僅以匯款總額辯
稱已清償本金云云,難以遽採;且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魏
進賜、劉嘉貞間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30%,並綜合證人
王續仁陳麗容前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本院卷
第199頁),可知被告魏進賜直至107年6月8日均按月持續支
付利息,並未實際償還本金,應堪認系爭借款200萬元均尚
未經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清償。
 ㈤惟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雖
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總額為200萬元,然依王續仁上開證述,
被告魏進賜劉嘉貞王筱瑩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劉嘉貞
戶後,隨即將該200萬元以約定週年利率30%計算之3個月預
扣利息1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週年利率30%÷12個月×3個
月=15萬元】提領而出並繳還予王續仁,依上開說明,應認
原告實際貸與被告魏進賜劉嘉貞系爭借款之本金僅185萬
元【計算式:200萬元-15萬元=18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魏進賜劉嘉貞應清償借款本金18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本件利息之請求,於以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1.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2.經查,被告魏進賜劉嘉貞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
為週年利率30%,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
限,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20%,修正施行後則為16%
,則應認上開約定利息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即屬無請求權或
無效。又被告魏進賜劉嘉貞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
,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然被告魏進賜於107年6月8日後,
即未再匯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且依其給付之期數僅14期
觀之,可知其僅給付至107年3月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給付
,有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99頁)可參,則原告請求自107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借款利息,應屬有據。
 3.惟就利率部分,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0%,依上
開規定,其就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約定利率
20%以內部分為有請求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約定利率16%以內部分為有效。至逾此部分之約定利息,則
無請求權或無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進賜劉嘉貞給付185萬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琴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之情節,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被告魏進賜劉嘉貞平均負擔之比例,並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其該部分之請 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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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