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25號
TNDV,109,訴,1825,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吳燦枝
訴訟代理人 陳飛仲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陳輝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澤
被 告 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

陳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泉
被 告 陳義雄
陳天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化
被 告 林明石
訴訟代理人 林苓

被 告 蘇瑞卿
蘇瑞堂
蘇富美
蘇李雪
余洪秀嬌
林宗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慧
被 告 林彩眞即林明良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米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之0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洪小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 之0
謝進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冠棠
被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泉
被 告 陳佳鎂
陳琬蓁
陳柏宏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資玲
被 告 蔡尚恆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99.54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64地號、面積419.7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地號 、面積274.7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0地號、面積256.53平方 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所 載。被告蔡尚恆應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新臺 幣86萬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5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 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輝章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 人、陳金生陳天求陳天化林明良林明石、洪小玫、 謝進長陳義雄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陳明哲、蘇李 雪、余洪秀嬌林宗岳林芳米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面積499.5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4地號、面積41 9.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地號、面積274.7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70地號、面積256.53平方公尺土地共4筆(以下 分稱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附圖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方字第7334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由蔡尚恆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拍定取得63地 號、64地號、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已於110年12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拍賣公告、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63-100、281 -299頁),原告於111年5月4日追加共有人蔡尚恆為被告(本 院卷㈣第4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分割方法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1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 一(本院卷㈢第51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㈣第1 90頁),核其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之變,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明良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5日死亡(本院 卷㈢第363頁),其全體繼承人賴秋香(111年3月9日死亡)、林 彩眞、林佳玫林坤育林義郎合意由林彩眞單獨繼承林明 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並於111年2月24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林彩眞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林明良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369-381 、401-409頁),程序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被告陳輝章、洪小玫、陳義雄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 同,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 人、洪小玫、林明石林宗岳蘇瑞卿蘇瑞堂蘇李雪蘇富美林芳米余洪秀嬌林彩眞即林明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9人合稱林明石等9人)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分之1,同意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與被告陳 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均為系爭土地西側鄰地69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雖被告陳金生陳明哲陳天求陳天化(以下合 稱被告陳金生等4人)亦為鄰地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原告 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大於被 告陳金生等4人,原告在69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實際居 住多年,為日後合併利用鄰地69地號土地,應分得系爭土地 西側位置,另考量各共有人間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 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 請求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本院卷㈢第515頁)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輝章陳義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採用被告林明良分 割方案一,分割後願與原告、被告謝進長蔡尚恆繼續保持 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分割後應分配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之 土地,同意分歸被告蔡尚恆取得,由被告蔡尚恆以新臺幣( 下同)86萬4,000元金錢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㈢被告謝進長: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採用被告 林明良分割方案一,且分割後願與原告、被告陳輝章、陳義 雄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林明石等9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優先採 用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次依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本院卷 ㈢第515頁)。
 ⒈被告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部分:63地 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磚造三合院, 係蘇家祖厝,於103年間甫重新翻修,面積約有100坪,有客 廳、廚房、浴室、廁所、房間,平時供被告蘇瑞堂蘇富美



居住,逢年過節假日,在外地家人逾20人回來居住於此,該 三合院坐落土地應分配予被告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 李雪林芳米共同取得,且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⒉被告余洪秀嬌部份: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磚造房屋,為被告余洪秀嬌於105年間重建整修, 現由被告余洪秀嬌與其夫、兩名孫女同住於此,該屋坐落土 地應分配予被告余洪秀嬌
⒊被告林彩眞、林明石林宗岳部分:6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善化區復興街36巷1號磚造三合院,係林家祖厝,於107年 間重建整修屋頂,現由被告林彩眞及家人居住使用,年節及 假日時,外地家人約10多人會回來探視長輩,該屋坐落之土 地應分配予被告林彩眞、林明石林宗岳共同取得,且願於 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㈤被告蔡尚恆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應採用 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且願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被告陳 輝章、陳義雄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原分配予被告林瑞成即洪 阿和之遺產管理人之土地,同意分配予被告蔡尚恆,由被告 蔡尚恆以86萬4,000元補償予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㈥被告洪小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式無意見,但分割後不願 再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
 ㈦被告陳金生陳天求陳天化陳明哲以:系爭土地西側鄰 地69地號土地,其等為共有人,目前陳金生住在原告提供之 房屋,其上有陳家祖厝,雖因年久失修損壞,現無人居住使 用,但陳家人準備日後在鄰地69地號土地重蓋祖厝祭祀,為 日後與鄰地6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依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或 陳明哲分割方案(本院卷㈢516-1頁),由被告陳金生、陳天 求、陳天化陳明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且願於分割後 就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蔡尚恆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 與原告結合,惟原告持有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約 10平方公尺,無權要求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位置等語。 ㈧被告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對於分配位置並無意見等語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相鄰,均位於95年2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善化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 卷可證(調解卷第7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㈣第19-4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且除被告顏資玲、陳佳 鎂、陳琬蓁陳柏宏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本院卷㈡第143、148、186頁;卷㈢第43頁、卷㈣第191頁),符 合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是 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原告及被告 謝進長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均主張採用被告林明良分 割方案一,被告林明石等9人主張優先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 案一、次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被告陳金生等4人則主 張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或被告陳明哲分割方案,被告林



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洪小玫、顏資玲陳佳鎂、陳 琬蓁、陳柏宏則無意見,足見已表明意見之大部分共有人主 張採用原物分割方式
㈢系爭土地現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含63地號、64地號、65地號、70地號4筆土地,63 地號土地在東側,與在西側之70地號、64地號土地相鄰,西 側由北向南依序為70地號、64地號、65地號土地,70地號與 64地號土地相鄰,64地號、65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2號、3號、6號房屋坐落其上,均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其中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為林家祖厝,坐落在64地號及65地號上,目前有人居住使用 ,據被告林彩眞、林明石林宗岳訴訟代理人稱屋齡約70年 、80年,有漏水,曾翻修過,占用64地號及65地號土地面積 173.05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C);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為三合院平房,坐落在64地號土地上,東 側為竹木磚造、紅瓦屋頂之破舊老屋,現況屋頂殘破,屋頂 坍塌,無法居住,占用64地號土地面積83.58平方公尺(現況 勘測圖編號B),北側有磚造平房一間,房屋外觀是新建房屋 ,屋內擺設牌位及堆放物品;西側為木磚造平房,房屋外觀 老舊,現有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1.50平方公尺 (現況勘測圖編號D),據被告余洪秀嬌稱東側破舊房屋為洪 阿和的房屋,西側平房是洪家的祖厝,屋齡約90年,北側磚 造平房是其於105年颱風過後新蓋,裡面有放置牌位及堆置 雜物;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紅 色蓋瓦三合院平房,坐落在63地號土地上,北側屋後部分有 搭建鐵皮屋,房屋、牆壁及門春老舊,屋內整齊清潔,占用 63地號土地面積316.88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A),據被 告蘇李雪稱該屋為蘇家祖厝,屋齡約70年,於103年間有翻 修過;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坐落在64地 號及70地號土地上,外觀破舊,門窗破損,屋內雜草叢生, 從外觀看起來無人居住使用,其中占用64地號土地面積8.61 平方公尺(現況勘測圖編號E),據原告稱此屋已遭法拍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明石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1-313頁), 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所測字第11000306 56號函附複丈日期11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 測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25-329頁),堪可認定。 ㈣共有人之意願及主張分割方式




  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㈡第90頁、卷 ㈣第191頁);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均陳明其 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㈢第43頁、㈣ 第192頁);被告陳金生4人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65、168、204頁、卷㈡第90頁、 卷㈢第43頁);被告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 米均陳明其等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㈡ 第151、153頁);被告林明良林明石林宗岳均陳明其等 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㈡第149頁),且 兩造各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0個區塊,並在 西半部之中段留設東西向私設通路寬6公尺(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L),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 使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可由留設私設通道,對外聯絡西南側 之復興街36巷,再通往南端之復興街。本院依上開共有人之 意願及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 製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被告陳 明哲分割方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47-349頁、515頁、5 16-1頁),顯見兩造對於分配位置有不同意見。 ㈤本院認為應採用之分割方案:
 ⒈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被告陳明 哲分割方案等三個分割方案,最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土地西側 中段留設私設通道以北之土地西側,亦即毗鄰同段69地號土 地位置,究應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謝進長共同取得,或分歸由被告陳金生等4人共同取得,而 兩方均欲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所持理由均為渠等為鄰地 69地號土地共有人,若分配在西側位置,日後可與鄰地69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等情。經查,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陳金生等4人均為鄰地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 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3-57頁),其中, 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等4人就鄰地6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48分之17(計算式:原告7/48+被告陳 輝章1/16+被告陳義雄1/16+被告謝進長1/12=17/48),換算 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31平方公尺;被告陳金生等4人就鄰地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2分之1(計算式:被告陳金生 1/36+被告陳明哲1/36+被告陳天求1/72+被告陳天化1/72=1/ 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54平方公尺,可知原告與被告 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有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較被告陳金生等4人共有鄰地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多4倍



餘(本院卷㈡143頁);參酌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居住○○○鄰地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水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157-167頁);及被告陳金生等4人自承鄰地69地號土地上 之陳家祖厝因地震崩落損害,無法居住使用,因家族人丁較 少,經濟狀況又不佳,現無資力可以修復,被告陳金生目在 住在原告提供的房屋等情(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㈢第217頁、 卷㈣第191頁),由此堪認,原告對於鄰地69地號土地長久用 益之情感關聯性較大,原告主張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所 示方式,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3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3分歸由原告與 被告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同取得,尚屬合理;而被告 陳金生等4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於與鄰地69地號 土地使用依存度較低,未受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並無受有 不利益之情事。
 ⒉被告蔡尚恆及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於分割後,本應 分得之土地,同意分配予被告蔡尚恆,由被告蔡尚恆以864, 000元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卷㈣ 第191頁),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於分割後單獨 所有之面積僅13.3平方公尺(編號H3),獨立使用之經濟效 益不大,將該部分原物分配於被告蔡尚恆,而以金錢補償被 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既為雙方所同意,且不影 響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應可併採為分割方式。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經濟 效益及完整性等方面為主要考量,並考量鄰地69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依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一,將 系爭土地最西側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輝章陳義雄等人,對於 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且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 可由留設之私設通道,對外聯絡西南側之復興街36巷,再通 往南端之復興街,各共有人間連外通行無礙,分配所得土地 利益,顯較被告林明良分割方案二或被告陳明哲分割方案妥 適,且獲被告林明石等9人、被告謝進長、被告林瑞成即洪 阿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蔡尚恆同意採用(本院卷㈣第190-19 2頁),足見此方案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均輕微,且分割後各共 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相當,並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 濟效益,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利益,應屬妥適、公 平之分割方案。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已足。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 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和 鎮;被告陳天求於8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63地號、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抵押權 予訴外人張宏松張桐錦,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㈣第11-41頁)。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張和鎮張宏松為訴訟告知,有本院110 年5月7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63-67頁),但 張和鎮張宏松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 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張和鎮張宏松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其各抵押權應依序分別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被告陳天 求所分得土地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 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 已足,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 院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既有使用狀況、整體土地利用 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兩造各自主張分 割方案之優劣,並有預留對外聯絡道路之必要,以充分發揮 土地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即被告 林明良分割方案一予以分割,並由被告蔡尚恆以86萬4,000 元補償被告林瑞成即洪阿和之遺產管理人,應為合理、適當 、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 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 件訴訟費用32,1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繳交測



量費9,025元、被告林明良繳交測量費16,000元),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其中編號18-21號之公同共有人內 部各係連帶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善化區善西段土地、建地目、住宅區 編 號 共 有 人 地號、面積 63地號 64地號 65地號 70地號 499.54㎡ 419.70㎡ 274.77㎡ 256.53㎡ 權利範圍 1 吳燦枝 1/60 1/60 1/60 1/60 2 陳輝章 1/60 1/60 1/60 1/60 3 洪阿和 (管理者:林瑞成) ✘ ✘ ✘ 1/10 4 陳金生 2/90 2/90 2/90 2/90 5 陳天求 1/90 1/90 1/90 1/90 6 陳天化 1/90 1/90 1/90 1/90 7 林彩眞(林明良之承受訴訟人) 2/30 2/30 2/30 2/30 8 林明石 2/30 2/30 2/30 2/30 9 洪小玫 2/40 2/40 2/40 2/40 10 謝進長 1/15 ✘ 1/15 1/15 11 陳義雄 1/60 1/60 1/60 1/60 12 蘇瑞卿 12/270 12/270 12/270 12/270 13 蘇瑞堂 12/270 12/270 12/270 12/270 14 蘇富美 12/270 12/270 12/270 12/270 15 陳明哲 2/90 2/90 2/90 2/90 16 蘇李雪 12/90 12/90 12/90 12/90 17 余洪秀嬌 1/20 7/60 1/20 1/20 18 顏資玲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19 陳佳鎂 20 陳琬蓁 21 陳柏宏 22 林宗岳 2/30 2/30 2/30 2/30 23 林芳米 12/90 12/90 12/90 12/90 24 蔡尚恆 1/10 1/10 1/10 ✘
附表二: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依附圖所示各宗土地之歸屬 分 割 方 法 編號 附圖標示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A3 122.18㎡ 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 B3 114.27㎡ 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 C3+D3 84.34㎡ 陳金生陳明哲陳天求陳天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E3 87.66㎡ 余洪秀嬌 5 F3 63.26㎡ 洪小玫 6 G3 506㎡ 蘇瑞卿蘇瑞堂蘇富美蘇李雪林芳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7 H3 13.3㎡ 蔡尚恆 8 I3  21.09㎡ 顏資玲陳佳鎂陳琬蓁陳柏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9 J3 253.01㎡ 林明良林明石林宗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0 L3 185.43㎡ 私設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合 計 1450.54㎡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燦枝 1000分之17 2 陳輝章 1000分之17 3 洪阿和 (管理者:林瑞成) 1000分之18 4 陳金生 1000分之22 5 陳天求 1000分之11 6 陳天化 1000分之11 7 林彩眞 1000分之67 8 林明石 1000分之67 9 洪小玫 1000分之50 10 謝進長 1000分之47 11 陳義雄 1000分之17 12 蘇瑞卿 1000分之44 13 蘇瑞堂 1000分之44 14 蘇富美 1000分之44 15 陳明哲 1000分之22 16 蘇李雪 1000分之133 17 余洪秀嬌 1000分之69 18 顏資玲 1000分之17 19 陳佳鎂 20 陳琬蓁 21 陳柏宏 22 林宗岳 1000分之67 23 林芳米 1000分之133 24 蔡尚恆 1000分之8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