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鄭瑞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駱志炫
駱志成即駱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明下列事項: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日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其中買賣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不 存在」;嗣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37,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變更 後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未據原告主張。請原告於旨揭期 日內確認目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