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76號
TNDV,107,訴,197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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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王秋霞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王寶興
王安然

王海漲
王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德
被 告 王承儒



王丞



被 告 黃虹華
王進皇
王明志
詹奇明
王瑞章
陳秀貞
王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一七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六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六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承、黃虹華王進皇王瑞章(下稱王承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安然、王 承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5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寶興王陳玉蘭王明志詹奇明陳秀貞(下稱王 寶興等5人)陳稱: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 割,並同意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出之各筆土地鑑定之價格 ,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否相互補償及其金額 之標準等語。 
四、被告王海漲抗辯: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王海漲分得部 分與道路相鄰等語。  
五、被告王進明抗辯: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惟被告王進明需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高等語。六、被告王安然王承儒於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 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 或陳述。
七、被告王承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之聲明或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95頁);再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王寶興等5人、王海漲王進明王安然王承儒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王 承等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惟 系爭土地內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0號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此參諸卷附臺南市政 府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所測字第1090024588號函文 之記載自明(本院卷卷一第501頁),是系爭土地雖經本院



裁判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惟依照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分割後各筆土地日後單獨申請建築時,仍應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南側與坐落同段3405之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相鄰 、東側與坐落同段3372、3371之1號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相鄰 ;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建物,使用 情況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 場照片14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5頁、卷二第400 之1頁、卷一第213頁至第218頁、卷二第377頁至第378頁) 。
 ㈣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517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
  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為半磚造、半鐵皮造之1層建物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建物北側之增建,僅為增建;如附 表三編號6、7所示建物,均為1層之鐵皮屋頂建物,經濟 價值均不高,較無保存之必要。
 3.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表二所分割方案分割,乃 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2至編號13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13所示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可使兩造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分得部分,均有道路可供出入;並使系爭土地上經



濟價值較高之建物,即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建物、編號 4所示建物增建以外部分、編號5所示建物,均不致在系爭 土地分割後被訴請拆除;並斟酌被告王寶興等5人、王進 明均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王安然王承儒、被告王承等4人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 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之意,足見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另因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建物,現由被告黃虹華王進皇使用;而被告王承 儒、王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且原告王承儒、 王承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反 對之意,本院認為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地,分歸被告 黃虹華王進皇維持共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 分歸被告王承儒、王承維持共有,應亦有利於被告黃虹 華、王進皇與被告王承儒、王承對於分得土地之使用。 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應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 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 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標準。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 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 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5.查,經本院囑託歐亞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按 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 詳如附表四所示;經按如附表四所示各筆土地之價值計算 結果,兩造於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前應 有部分之價值與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得土地



之價值間之差距,詳如附表五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如附 表六所示應為補償者於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後,自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六 所示之金額。被告王進明雖抗辯其需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金額過高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價值高於應 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 者,已如前述,被告王進明需要補償之金額是否過高,尚 不足作為減少或免除其需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之正當 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十、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敗訴之當事人,惟本件訴訟乃因共有 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當 事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8 2 被告王寶興 7/48 3 被告王安然 1/36 4 被告王海漲 1/36 5 被告王陳玉蘭 1/8 6 被告王承儒 1/48 7 被告王丞 1/48 8 被告黃虹華 25/320 9 被告王進皇 25/320 10 被告王明志 1/32 11 被告詹奇明 1/32 12 被告王瑞章 1/32 13 被告陳秀貞 1/32 14 被告王進明 65/288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3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詹奇明取得 4 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瑞章取得 5 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明志取得 6 如附圖2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秀貞取得 7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進明取得 8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寶興取得 9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安然取得 10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虹華王進皇分別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11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陳玉蘭取得 12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海漲取得 13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承儒王丞分別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建 物 使用情形 備 註 1 未設門牌之半磚造、半鐵皮造1層建物1棟,南側與另一磚造平房相連,磚造平房分為2間,其中1間為廁所,1間為浴室,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由被告王進明使用 即本院卷卷二第400之1頁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亦即本院卷卷一第214頁、第215頁、第216頁上方照片拍攝之地上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之土地上 2 2層鋼筋混凝土磚造(即RC磚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同區港口81之1號 由被告王進明使用 即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亦即本院卷卷一第216頁下方照片拍攝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 3 2層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同區港口71之1號,北側另有增建廚房 被告王寶興所有 即現況圖所示編號A、H之建物,即本院卷卷一第217頁正方照片拍攝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上 4 2層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同區港口73號;頂樓加蓋1層,北側並有增建 被告王虹華王進皇使用 2層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即現況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亦即本院卷卷一第217頁下方照片拍攝之左側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而北側之增建,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土地上 5 2層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1棟,門牌號碼同區港口73號之1,頂樓加蓋1層 被告王陳玉蘭使用 即現況圖所示編號E之建物,亦即本院卷卷一第217頁下方照片拍攝之右側建物,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上 6 1層鐵皮屋頂建物1棟 被告王陳玉蘭使用 即現況圖所示編號F之建物,亦即本院卷卷一第218頁照片拍攝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H、G部分土地上 7 1層鐵皮屋頂建物1棟 被告王陳玉蘭使用 即現況圖所示編號J之建物,亦即本院卷卷二第377頁、第378頁照片拍攝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I、H、G部分土地上
附表四




編號 土地 價值(新臺幣) 1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5,472,000元 2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 1,080,720元 3 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 1,176,480元 4 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 1,067,040元 5 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 1,094,400元 6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12,920,000元 7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8,126,300元 8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1,111,880元 9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6,493,440元 10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6,078,480元 11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1,212,960元 12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2,101,020元 13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3,884,180元 總計: 51,818,900元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新臺幣)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間之差距(新臺幣) 1 原告 6,477,191 5,957,522 -519,669 2 被告詹奇明 1,619,469 1,202,101 -417,368 3 被告王瑞章 1,619,469 1,297,861 -321,608 4 被告王明志 1,619,469 1,188,421 -431,048 5 被告陳秀貞 1,619,469 1,215,781 -403,688 6 被告王進明 11,694,948 13,796,637 2,101,689 7 被告王寶興 7,556,951 8,692,743 1,135,792 8 被告王安然 1,439,452 1,219,774 -219,678 9 被告王承儒 1,079,418 1,131,430 52,012 10 被告王丞 1,079,418 1,131,430 52,012 11 被告王陳玉蘭 6,477,192 6,564,002 86,810 12 被告王海漲 1,439,452 1,320,854 -118,598 13 被告黃虹華 4,048,501 3,550,172 -498,329 14 被告王進皇 4,048,501 3,550,172 -498,329 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乃以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總和51,818,900元,除以系爭土地之面積1,517平方公尺,再乘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土地面積計算之結果;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原則上係以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原則上係以小點數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惟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之總額不應逾1,517平方公尺;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總和亦不應逾51,818,900元,爰略為調整,惟因調整而增、減之面積未逾0.01平方公尺,因調整而增、減之金額則未逾1元。
附表六
應提供補償人 被告王進明 被告王寶興 被告王承儒 被告王丞 被告王陳玉蘭 總計(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原告 318,577 172,165 7,884 7,884 13,159 519,669 被告詹奇明 255,863 138,273 6,332 6,332 10,568 417,368 被告王瑞章 197,158 106,548 4,879 4,879 8,144 321,608 被告王明志 264,249 142,805 6,539 6,539 10,916 431,048 被告陳秀貞 247,476 133,741 6,124 6,124 10,223 403,688 被告王安然 134,671 72,779 3,333 3,333 5,562 219,678 被告王海漲 72,705 39,291 1,799 1,799 3,004 118,598 被告黃虹華 305,495 165,095 7,561 7,561 12,617 498,329 被告王進皇 305,495 165,095 7,561 7,561 12,617 498,329 總計(新臺幣) 2,101,689 1,135,792 52,012 52,012 86,810 3,428,315 註: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免應受補償之總額及應補償之總額不相符合,爰就被告王承儒、王承各應補償予被告王明志黃虹華王進皇之金額;被告王陳玉蘭應補償予被告王瑞章王明志陳秀貞王安然王海漲黃虹華王進皇之金額,略為調整;因調整而增、減金額,均未逾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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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