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張昌榮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大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妍」認 識張昌榮,再介紹暱稱「婷婷」、「ALICE」、「金牌老師 」等人予原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幣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 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旋 由張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日以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
萬元、3萬元、被告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臨櫃提 領65萬元而提領一空,被告並將所領前揭款項交付該張姓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刑事開庭時表示要賠償原告10萬元、20萬元 ,原告不同意調解,我本身每日工作也才1,200元收入,沒 辦法全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80萬元款項,嗣該款項全遭提領一 空乙節,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 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 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款項 更係由被告親自提領,被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 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 起(送達情形見本院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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