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5號
TNDM,111,金訴緝,1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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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
87、15738號),暨移送本院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智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蒐集帳戶、招 募及安排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



提款及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與暱稱「有人在」、 「胖丁」、「吉祥興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部分)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依指示收取提領本件物品、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集團 等所為,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分別論處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部分),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以為充足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暱稱「有人在」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極為不該;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然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被害人等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 件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現無資力無法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審酌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羈押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小孩 ;核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約兩三萬左右,依罪證有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認被 告犯罪所得以2萬元計算(見15號金訴緝卷第155頁),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取得之詐欺款項,因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 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提供贈予被告,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15號金訴緝卷 第154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睦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古鳳祥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謝允偉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范淮則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林佳臻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謝博任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凡緹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蘇亭瑄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姚文惠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政賢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87號
第15738號
  被   告 林智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有 人在」、「胖丁」、「吉祥興旺」等人(下稱:「有人在」 等人)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為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每 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竟自民 國110年5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有人在」等人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前往 現場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提 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嗣林智遠即與「有人在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成員不 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智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0時許起,接 續撥打電話予古鳳祥,分別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 察官,告知古鳳祥其電話費未繳,且名下帳戶已變為人頭帳 戶涉及洗錢,需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以供調查云云,因此致古鳳 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日)11時許,前往郵局提領 其帳戶內之存款現金70萬元,惟因郵局員工查覺有異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經警詢問後古鳳祥始查知其險遭詐騙,並同意 配合警方查緝犯嫌。嗣古鳳祥又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來 電後,即依指示將領得之現金以紙袋包裝後,持往臺南市○○ 區○○街000號其住處旁之空地,將紙袋置放在空地內之貨櫃 屋旁。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林智遠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 前往上址空地貨櫃屋旁欲收取現金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始而未遂。 ㈡林智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內所載之時間及以其內所載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謝允 偉、范淮則、林佳臻謝博任、陳凡緹、蘇亭瑄姚文惠林政賢等人(下稱:謝允偉等人)施用詐術,因此致謝允偉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人:吳瑞發,下稱:吳瑞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王筱童,下稱:王筱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吳瑞發,下 稱:吳瑞發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申設人:張苡倢,下稱:張苡倢郵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邱 紫瑜,下稱:邱紫瑜郵局帳戶)等人頭帳戶內。嗣林智遠先 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上揭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揭人 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 持往指定之地點放置。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暨謝允偉、范淮則、林 佳臻謝博任、陳凡緹、蘇亭瑄姚文惠林政賢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林智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古鳳祥於警詢中之證言
3.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Telegram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林智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謝允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允偉轉帳明細表、 遊戲點數購買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范淮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范淮則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淮則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佳臻e動郵局交易 通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
5.告訴人謝博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博任中國信託網路 銀行交易資料、告訴人謝博任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 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 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告訴人陳凡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凡緹玉山銀行存摺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7.告訴人蘇亭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
8.告訴人姚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姚文惠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告訴人林政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麥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
10.165熱點提領明細資料、吳瑞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王筱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吳瑞發郵局帳戶明細、張苡倢郵局帳戶明細、邱紫瑜郵局帳戶明細、被告操作提款機之提款影像監視錄影畫面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智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核被告林智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
㈢被告林智遠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有人在」等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謝允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允偉,佯稱其先前辦理貸款時操作錯誤,致其他客戶匯款至其帳戶內,須提領轉匯款項云云,因此致謝允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6月5日16時34分/匯款4萬9988元 2.110年6月5日16時37分/匯款4萬9988元 3.110年6月5日16時51分/匯款1萬3008元 4.110年6月5日16時53分/匯款7050元 吳瑞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0年6月5日16時58分/提領2萬元 2.110年6月5日16時59分/提領2萬元 3.110年6月5日17時0分/提領4萬元 4.110年6月5日17時1分/提領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2 范淮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范淮則,接續佯稱係訂房網站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訂房系統出問題,欲提供補償云云,因此致范淮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0年6月5日17時30分/匯款4萬4044元 王筱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0年6月5日18時8分/提領2萬元 2.110年6月5日18時9分/提領2萬元 3.110年6月5日18時10分/提領1萬9000元(含告訴人林佳臻匯入之款項)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3 林佳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臻,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表示林佳臻訂房設定有誤,須變更設定以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因此致林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10年6月5日17時38分/匯款2萬9989元 2.110年6月5日17時40分/匯款2萬9989元 3.110年6月5日17時58分/匯款3萬元 4.110年6月5日18時2分/匯款2萬9000元 王筱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0年6月5日18時10分/提領1萬9000元(含被害人范淮則匯入之款項) 2.110年6月5日18時44分/提領2萬元 3.110年6月5日18時45分/提領1萬4000元(含告訴人謝博任匯入之款項) 1.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2.臺南市○○區○○○街0號(新南郵局) 3.臺南市○○區○○○街0號(新南郵局) 4 謝博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博任,接續佯稱係旅館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表示顧客資料遭駭客入侵,需做身分驗證云云,因此致謝博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0年6月5日18時40分/匯款6012元 王筱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6月5日18時45分/ 提領1萬4000元(含告訴人人林佳臻匯入款項) 臺南市○○區○○○街0號(新南郵局) 5 陳凡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凡緹,接續佯稱係貸款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先前貸款設定有誤,須解除設定以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因此致陳凡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10年6月5日18時5分/匯款4萬9988元 2.110年6月5日18時7分/匯款2萬7099元 3.110年6月5日18時34分/匯款1萬1099元 4.110年6月5日18時37分/匯款2萬6099元 吳瑞發郵局帳戶 1.110年6月5日18時42分/提領6萬元 2.110年6月5日18時43分/提領5萬4000元 3.110年6月5日18時46分/提領300元 4.110年6月5日22時20分/提領1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新南郵局) 6 蘇亭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蘇亭瑄,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訂房系統異常誤為多筆訂單,須變更取消設定云云,因此致蘇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1.110年6月5日21時34分/匯款2萬9989元 2.110年6月5日22時1分/匯款7985元 張苡倢郵局帳戶 110年6月5日22時19分/提領1萬81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新南郵局) 7 姚文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姚文惠,接續佯稱係購物網站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表示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因此致姚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1.110年6月19日19時19分/匯款2萬9989元 2.110年6月19日19時22分/匯款2萬9989元 3.110年6月19日19時25分/匯款8123元 邱紫瑜郵局帳戶 1.110年6月19日19時42分/提領2萬元 2.110年6月19日19時43分/提領2萬元 3.110年6月19日19時44分/提領2萬元 4.110年6月19日19時45分/提領4萬元(含告訴人林政賢匯入之款項)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8 林政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政賢,接續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其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以免金融卡遭盜刷云云,因此致林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110年6月19日19時31分/匯款2萬9985元 邱紫瑜郵局帳戶 110年6月19日19時45分/提領4萬元(含告訴人姚文惠匯入之款項)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   告 林智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Q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87、1573 8號。
二、林智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有 人在」、「胖丁」、「吉祥興旺」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 為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下旬 某日起,加入由「有人在」等人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或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繼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王筱童),並由林智遠依 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上揭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於110年6月5日17時51分、52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 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00元,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淮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內,繼由被告加以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 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87、15738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與該案件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范淮則 110年6月5日 44044元 林佳臻 1、110年6月5日17時38分 2、110年6月5日17時40分 1、29989元 2、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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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