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29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6765號、111年度偵字第2664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43、12787、22632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
6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麗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6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7 、74、9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67、74、94頁)」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警四卷第 65至70頁、他一卷第177至185、191至198、209至213頁、偵 一卷第29至31頁、偵四卷第121至123頁、偵八卷第89至90頁 、偵十一卷第21至23、59至60頁、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 67、74、94頁),且經⒈【本案起訴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 宥璁(警一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宋丹惠(警 二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告配偶藍志誠(偵一卷第29至31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①陳宥璁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12至16頁)、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 10年9月3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7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7日至8月 19日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4頁)、③宋丹惠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1紙及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警二卷第7至8頁)、④ 宋丹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至22頁)、⑤ 陳宥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一卷第8至11頁)、⑥宋丹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 23至28頁);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297號移送併辦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胡叡(偵三卷第5 至7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三 卷第8至9頁)、②王胡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 卷第10至23頁)、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行110年9月3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71號函暨檢附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7日 至110年8月19日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6至48頁)、④王胡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24至33、35頁);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29號移送併辦部分】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沛錞(偵四卷第13至17、19至21頁)、證人即
被告配偶藍志城(偵四卷第122至12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明確,且有①李沛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四卷第49 至53頁)、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 9月3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7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7日至110年8 月19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1至96頁)、③李沛錞之網路銀 行轉帳頁面截圖(偵四卷第59至65頁)、④李沛錞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7至73頁)、⑤李沛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四卷第23至47、77至79頁)、⑥李沛錞之合作 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偵四卷第55至57頁);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移送併辦部分】據證人即被害 人丁汝婷(偵五卷第27至29、3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①丁汝婷之轉帳交易明細(偵五卷第75至77頁)、②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 00008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 1至108頁)、③丁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五卷第33至55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8月24日儲字第1100229171號函暨檢附丁汝婷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79 至83頁)、⑤丁汝婷遭詐匯款紀錄(偵五卷第85至89頁);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4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經緯(偵六卷第17至20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涂經緯提供之匯款截圖(偵六卷第33 至43頁)、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北 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7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7日至110年8月19日交 易明細(偵六卷第57至71頁)、③涂經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知單(偵六卷第21至31、49至55頁)、④涂經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45至47頁);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676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 偵七卷第21至2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7 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七卷第71至82頁)、②林秀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七卷第111至118頁)、③林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99至10 9頁)、④林秀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七 卷第119至125頁);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144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微(偵 八卷第11至17頁)、被告配偶藍志城(偵八卷第89至90頁)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71號函暨 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八卷第53至68頁)、②林于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偵八卷第29至41、49至51頁)、③林于微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19至27、45至47頁)、④被 害人匯款之款項明細(偵八卷第43頁);⒏【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87號移送併辦部分】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心蕙(偵九卷第39至43、45至47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①王心蕙之轉帳明細截圖(偵九卷第65至72 頁)、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11月 23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1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第99至 124頁)、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1 2月15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11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第1 01至124頁)、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5672號起訴書(偵九卷第193至196頁)、⑤王心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九卷第51至63頁)、⑥王心蕙提供之詐騙集團L INE ID(偵九卷第73頁)、⑦王心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九卷第75頁)、⑧王心蕙 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九卷第77頁);⒐【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移送併辦 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婷(偵十卷第31至35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行110年9月6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73號函暨檢附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十卷第63至88頁)、②曾麗婷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十卷第53至57頁)、③曾麗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37 至47、59至61頁)、④曾麗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十卷第49至51頁);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慧娟(偵十二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 年10月1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294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 卷第33至43頁)、②洪慧娟之匯款資料(偵十二卷第95至100 頁)、③洪慧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十二卷第45至93頁);⒒【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移送併辦部分】業據證人即 收受帳戶之人鄧正義(他二卷第107至114、129至135頁、警 四卷第7至12、17至23頁)、被告配偶藍志城(他一卷第199 至203、213至218頁、警四卷第41至4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8193號函暨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 第121至130頁)、②告訴人施碧芳之網銀交易明細(他一卷 第51至55頁)、③施碧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 卷第159至195頁)、④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檢察官:曾益 盛等不實記載)」16份(他一卷第97至127頁)、⑤詐欺贓款 金流一覽表(警三卷第111至119頁)、⑥施碧芳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一卷第39至49頁) 、⑦施碧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 細(他一卷第133至1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 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 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 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院一卷第68頁、院二 卷第67、74、9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權益,行 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 參以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而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7號、111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40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2、255號調解筆錄影 本於卷可參,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還款,難認其確有還款意 願;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日薪約1,1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院二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 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報酬總計1萬元款項,屬於其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94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梨雯、黃淑妤、李毓珮、葉耀群、徐明光、邱健盛、楊挺宏及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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