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53號
TNDM,111,金訴,95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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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駿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006號、第20888號、第23674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08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駿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駿彬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 行新市分行外,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 「陳弘彬」之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 理)。嗣自稱「陳弘彬」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10年9月5日起迄111年1月初止,傳送簡訊結識黃依淀後 ,以暱稱「陳茜兒 Alice」、「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 向黃依淀佯稱:可至「宏達資本」股票平臺操作投資股票 云云,致黃依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0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6,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3分,以暱稱「陳茜兒 Alice」之LI NE帳號結識劉啟全後,推介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之LI NE群組,由該群組成員向劉啟全佯稱:可加入「宏達資本



」之投資平臺操作投資云云,致劉啟全陷於錯誤,於111 年1月10日11時27分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0年11月初,以暱稱「陳茜兒 Alice」之LINE帳號結識 陳絹文後,推介加入宏達國際網站及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 ,由前揭成員向陳絹文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運用云云, 致陳絹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5時13分匯款30萬元 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依淀、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 陳絹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駿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參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依 淀、劉啟全陳絹文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一 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30至32頁、警三卷第3至4頁),且 有鄭駿彬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黃依淀提出之匯款資料、黃依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啟全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陳 絹文提出之匯款資料、陳絹文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9至10頁、第38頁、第44至46頁、 警二卷第40至61頁反面、警三卷第24頁、第26至34頁)。依 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
三、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 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依淀、劉 啟全、陳絹文遭上開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 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 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 已為告訴人黃依淀、劉啟全陳絹文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黃 依淀、劉啟全陳絹文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 所得。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 認知,即屬明確。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 ,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他人提領後,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帳戶 之行為,屬於幫助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依淀、劉啟全陳絹文等3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 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黃依淀、劉啟全陳絹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前於109年間,已曾因受騙提供帳戶而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他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知提供帳戶 予他人之嚴重後果,然於本案中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 有不該,惟斟酌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另斟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 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 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收到新台幣15,0 00元(參見併辦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 年1月6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外,交付我的土 地銀行提款卡、帳戶、網路銀行帳密,過幾天他就匯3萬元 到我女友陳怡靜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說我留 1萬5,另外的1萬5要我領出來給他。」(參見偵卷第28頁) ,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獲得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 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 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0818號)所指被告提供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劉啟全並為之洗錢等犯行,業經起 訴意旨敘明並經本院為前開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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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