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33號
TNDM,111,金訴,733,202211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哲瑋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 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而妨礙查緝,猶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時許,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大 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妍」認識張昌榮,再介紹暱稱「婷婷 」、「ALICE」、「金牌老師」等人予張昌榮,經由通訊軟 體LINE向張昌榮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昌榮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張姓成年男子於同 日以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劉哲瑋於110年8 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臨櫃取款65萬元而提領一空,劉哲瑋 並將所領前揭款項交付該張姓成年男子,以此方法使該詐欺



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206至208頁;本院卷第73、97、106頁),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張昌榮於警詢證述明確(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部分,雖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 部分除外,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 證據;見警卷第5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文及所附提款單、登記簿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7至20、59至95頁;偵字卷第31至33、41至4360至 61、81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認被告行為亦涉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況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 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 必知曉各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領取款項之 工作,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 何種方式詐欺本案之被害人,是被告所為尚難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時,縱僅與張姓成年男子有所聯繫、接觸,而負責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該張姓成 年男子上繳回集團之行為,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 ,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 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 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提



款,有人負責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上手,有人負 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 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 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 知悉,被告既對其受指示前往提領、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 乙節有所預見,仍為貪求高額報酬,聽從指示行事,足認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 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洗 錢犯行,其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 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提領人員 ,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1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07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詐 欺款項,因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處分權,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