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27號
TNDM,111,金訴,727,202211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沛緹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茶茶」、「Linda總指導」之人(下稱「茶茶」、「Linda總 指導」),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依「L inda總指導」之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依指 定之繳費代碼,將匯入之款項存入統一超商之ibon虛擬帳號 。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5月12日19時15分起,先後自 稱「富姐」、「琳霜」,以LINE向告訴人余稚崧誆稱: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開通會員後,可跟老師投資賺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㈢被告繼而依「Linda總指導」之指示,於110年5月12日21時2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新門市」,自 郵局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千元;繼而輸入指定之繳費 代碼,將上開款項存入ibon虛擬帳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臉書網路廣告截圖 、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無 犯意,伊在臉書與「茶茶」認識,之後加「Linda 總指導」 為LINE朋友,並儲值1千元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但後來發現 是個博奕平台的網址,伊於是要求退錢,對方便要求伊傳金 融帳戶帳號,伊當初提供郵局帳號給對方,是為了退款,沒 有交出提款卡、存摺,之後對方又說匯錯款項給伊,伊才領 了3 千元,將其中2千元以ibon虛擬帳號繳費還給對方,自 己留下1千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初某時,依「Linda 總指導」之指示,將其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 10年5月12日19時15分起,先後自稱「富姐」、「琳霜」, 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以1千元開通會員後,可跟老師投資 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1 千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被告依「Linda 總指導」之指示,於110年5月 12日2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永 新門市」,自上開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千元,繼而輸 入指定之繳費代碼,將其中2千元存入ibon虛擬帳號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網路廣告截圖、 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資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帳 戶,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目的。而被告所稱 「茶茶」、「Linda 總指導」等人應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 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後存入ibon虛擬帳號等行為,固堪可認定 。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取 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 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 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 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提出證據,包括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臉書網路廣 告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均僅足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號及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 千元款項等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認識或預見。參以 被告供稱其因參與「茶茶」、「Linda 總指導」等人所稱之 投資,而匯款1千元予「Linda 總指導」,後來因發現是博 弈網站遂要求退款,始提供郵局帳號予「Linda 總指導」等 語,而被告供稱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6頁) ,且依公訴人之舉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衡諸通常生活經驗,一般人遇有退款需 求,通常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號碼予對方退款,被告上開提 供郵局帳號之行為應屬合理。又被告之後經「Linda 總指導 」告知匯錯款項,要求被告返還差額,被告乃依其指示提領 匯入郵局帳戶之3千元,將其中2千元或3千元(此部分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致,詳本院卷第37頁、第118頁)存入ibon虛 擬帳號返還,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如一般人經告知其帳戶有 匯錯款項情事,通常為避免發生糾紛,會願意主動返還該款 項,是以,被告返還「Linda 總指導」所稱錯匯款項,亦符 合常情。則被告上開客觀行為既均無違背常理之處,即無從 僅以其上開客觀行為,推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有與詐欺 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認識或預見。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Linda 總指導」有無及何時返還被告1千 元,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致;被告縱要返還「Linda 總指導」 多匯之款項,僅須匯款至原帳戶,不需以ibon虛擬帳號繳費 返還;被告於偵查中稱「Linda 總指導」於110年5、6月間 ,均以款項匯錯為由,要求其領出存入ibon帳號,縱認「Li nda 總指導」確曾錯帳,豈有自110年5月中起至110年6月底 止,連續一個半月錯帳之理等語。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雖就其於110年5月12日提領3千元後,究係轉存3千 元或2千元至ibon虛擬帳號;其所有郵局帳戶內多筆1千元匯 款來源究是「Linda 總指導」匯錯款或是其經營網路拍賣之 顧客匯款等節(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 均前後供述不一致,且不能自圓其說,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 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被告之前後供述歧異固 有可疑,但亦無從藉此取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預見之積極證據;至於返還他人錯匯 至自己帳戶之款項,究竟應匯款至原帳戶或應要求退款方之 指示方式匯還,此繫諸個人處事經驗而定,難認可一概而論 何者必為妥適方法。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尚無從據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係89年7月4日出生之 人,案發時年紀僅20歲,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經驗 為超商店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無可識破 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欠缺社 會經驗而思慮不周,遭「茶茶」、「Linda 總指導」欺騙, 誤信其所為能取回之前之1千元投資款及返還錯匯款項,始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存 入ibon虛擬帳號。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雖已符合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但尚難



遽認其主觀上就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 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