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林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
17號、第11982號、第16013號、第166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除就被告壬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辛○○、庚○○、丁○○、丙○○、乙○○、己 ○○(下合稱辛○○等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
㈠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過程補充:「壬○○於 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 『大福』之邀約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負責提領 或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參與由甲○○(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予 以論罪科刑)及『興仔』、『金太根』、『大福』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甲○○、壬○○經『興仔』、『金太 根』、『大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補充為「甲○○、壬○○經『興仔』、『金太根』 、『大福』之指示,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辛○○匯款金額 「3萬8,004元」應更正為「3萬7,989元」。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甲○○提領金額「 11萬7,000元」補充為「11萬7,000元(含丁○○匯入之57,787 元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林於杰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1 11年4月初某日受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車手頭「金 太根」、「大福」、第二層收水之「興仔」、負責對被害人 辛○○等6人施詐之不詳成員、負責提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甲○ ○等人所組成,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明在卷(偵3卷第9至12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16 頁),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 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 、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 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壬○○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壬○○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就附表編號3該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壬○○:
⒈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1、2、4、5、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雖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違犯上述5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不 再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5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壬○○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彼此間及與「金太根」、「大福」、「興仔」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壬○○就附表編號3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丁 ○○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 首次違犯之犯行,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壬○○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具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壬○○另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本院卷第115、119頁),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另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2、4、5、6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辛○○、庚○○、丙○○、乙○○、己○○及洗錢之行為;被 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6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辛○○ 等6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甲○○、壬○○就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係與「金太根」等人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26號案件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被告壬○○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甲○○、壬○○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壬○○並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被告壬○○此部分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辛○○等6人所受財產損
失情形、被告2人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及 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並 念及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各約定一定金額之 賠償,被告甲○○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225頁),其 餘被害人則迄未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高 職夜間部畢業,有1名子女(1歲3個月),目前在奇美電子 做化學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須 扶養小孩、父母親;被告壬○○國中肄業,無子女,先前從事 吊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不用扶養他 人(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5日 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甲○○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繳予 被告壬○○,被告壬○○亦已將其本案提領之款項及自被告甲○○ 收取之款項全數繳予「興仔」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 分權限,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 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 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薪資為2,000元,本案犯 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天薪 資為5,000元,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業與 庚○○達成調解,各約定分期賠償33,000元、33,000元,被告 甲○○並已按期賠償庚○○11,000元,被告壬○○則因首次履行日 期未屆至而尚未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225頁),足見被告甲○○已未 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另被告壬○○則已表明其就業及收入狀況 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待出監後會找工作賺錢賠償被 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可認其有履行上開賠償義務 之能力及意願,自宜尊重被告壬○○與庚○○所達成履行期限之 協議,待被告壬○○按期履行後,即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當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同對被告2人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17號
第11982號
第16013號
第1667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壬○○、「興仔」、「金太根」、「大福」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甲○○、壬○○經「興仔」、「金太根」 、「大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款項後,甲○○即將收取款項交予壬○○,壬○○再將之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 因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壬○○則可獲得5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及辛○○、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丙○○、己○○、辛○○、丁○○、被害人庚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8張、提款熱點紀錄1份、被害人庚○○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照片2張、匯款紀錄2張、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甲○○、壬○○與「興仔」、「金太根」、「大 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壬○○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甲○○、壬○○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甲○○、壬○○因而獲得之報酬2000元、5000元,為其等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43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因訂貨編號與經銷商搞混,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5日22時3分 臺中市豐原區住處 3萬800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21時至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13萬8000元 甲○○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假冒東森電商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21時53分 ㈡111年4月5日21時55分 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3時57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以萱,並佯稱:因內部人員誤刷信用卡,須操作帳戶等語,丁○○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6時26分 ㈡111年4月5日16時27分 ㈢111年4月5日16時28分 ㈣111年4月5日16時30分 新北市某處 ㈠9987元 ㈡9987元 ㈢7801元 ㈣3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康樂店 11萬7000元 甲○○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8時4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因內部人員誤設為VIP會員,須操作帳戶解除會員等語,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9時11分 ㈡111年4月5日19時22分 新北市新店區居處 ㈠4萬9963元 ㈡1萬701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19萬9000元 壬○○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加值1萬元,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9時16分 ㈡111年4月5日19時19分 新北市某處 ㈠9萬9986元 ㈡3萬2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6時1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因操作失誤升級會員,將扣款2萬元等語,己○○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8時33分許 ㈡111年4月5日18時34分許 新北市某處 ㈠4萬9989元 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9萬9800元 甲○○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26號
被 告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與甲○○(另案提起公訴)、「興仔」、「金 太根」、「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壬○○、 甲○○經「興仔」、「金太根」、「大福」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甲○○即將收 取款項交予壬○○,壬○○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壬○○則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案經丙○○、乙 ○○、辛○○、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被告壬○○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乙○○、辛○○、丁○○、庚○○、己○○於警詢時之指 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紀錄、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1 7號、第11982號、第16013號、第16677號案件提起公訴後,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43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因訂貨編號與經銷商搞混,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5日22時3分 臺中市豐原區住處 3萬800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21時至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13萬8000元 甲○○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假冒東森電商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21時53分 ㈡111年4月5日21時55分 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3時57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以萱,並佯稱:因內部人員誤刷信用卡,須操作帳戶等語,丁○○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6時26分 ㈡111年4月5日16時27分 ㈢111年4月5日16時28分 ㈣111年4月5日16時30分 新北市某處 ㈠9987元 ㈡9987元 ㈢7801元 ㈣3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康樂店 11萬7000元 甲○○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8時4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因內部人員誤設為VIP會員,須操作帳戶解除會員等語,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9時11分 ㈡111年4月5日19時22分 新北市新店區居處 ㈠4萬9963元 ㈡1萬701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19萬9000元 壬○○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加值1萬元,須操作帳戶解除等語,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9時16分 ㈡111年4月5日19時19分 新北市某處 ㈠9萬9986元 ㈡3萬2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6時14分許,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因操作失誤升級會員,將扣款2萬元等語,己○○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5日18時33分許 ㈡111年4月5日18時34分許 新北市某處 ㈠4萬9989元 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9萬9800元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