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89號
TNDM,111,金訴,689,2022113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96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8450號、第242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及併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5號、第689號、第904號及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對賴盈君呂慧美王美娟高秀娥林碧霞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宇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號4樓住處,以虛擬貨幣交易可收取傭金6.5%之代 價,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給暱稱「Mandy」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 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11年3月 31日9時45分許,致電呂慧美,佯稱係其孫子需錢周轉云云 ,致呂慧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6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二)111年4月1日21時 23分許,致電王美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 除云云,致王美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9分許至23時4分 許,分五次共匯款224,957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三)111 年4月1日19時54分許,致電賴盈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賴盈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 許至22時34分許,分六次共匯款329,933元(起訴書誤載為 分三次匯款129,959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四)111年4



月1日21時許,致電林碧霞,佯稱刷卡購物設定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1分許 至53分許,分二次各匯款49,988元、49,987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五)111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致電林幼妹,佯稱係 其兒子,因手號碼更換,要加LINE,且因投資手機需要資金 云云,致林幼妹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4時40分許,欲臨 櫃匯款68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惟遭行員察覺攔阻而 未得逞。(六)於111年4月1日20時許,致電高秀娥,佯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高秀娥陷於 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許至50分許,分四次各匯款49,985元 、49,985元、49,987元、49,987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上述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後,分次將各該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以行動跨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內。後因呂慧美王美娟賴盈君林碧霞、林幼妹高秀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㈡案經呂慧美王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賴盈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碧霞、林幼妹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高秀娥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宇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慧美王美娟賴盈君林碧霞、林幼妹高秀娥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
  ⒈王美娟匯款紀錄截圖、呂慧美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呂慧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盈君轉 帳至被告一銀帳戶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行動銀 行手機轉帳截圖、存簿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4293 卷第41至42、55、57至60頁;警3711卷第51至67頁;本院 卷第217至229頁)。
  ⒉林碧霞通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林幼妹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林幼妹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113 卷第39頁;警5402卷第245至248頁)。  ⒊高秀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2200卷第39至55頁)。  ⒋被告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711卷第69至73 頁;偵13396卷第17至20頁;警2200卷第17至23頁)。  ⒌BitoPro公司FACEBOOK徵才貼文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賴盈君呂慧美王美娟林幼妹(僅止於未遂)、高秀娥林碧霞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8450號、第24234號 ;告訴人林碧霞、林幼妹高秀娥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為獲取一己 私利,竟將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賴盈君呂慧美王美娟高秀娥林碧霞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經 濟損失;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轉至其他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結果,助長詐欺犯罪益發猖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呂慧美賴盈君王美娟林碧霞、高秀 娥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 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5號、第689號、第904號及111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解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67至268、295至296、357至358、389至3 90頁),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盈君呂慧美王美娟高秀娥林碧霞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 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並能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賴盈君呂慧美王美娟高秀娥林碧霞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715號、第689號、第904號及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2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對 賴盈君呂慧美王美娟高秀娥林碧霞之給付。而被告 若未遵其履行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