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30號
TNDM,111,金訴,53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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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5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俊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非自 身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極 有可能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 1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先在臉書IG刊登兼職廣告,蘇 庭萱見此訊息後即以私訊了解,再由自稱「獅子媽咪」或「 Mr.Gao」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蘇庭萱佯稱可投資虛擬 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蘇庭萱陷於錯誤,即依指示經由網路 轉帳,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入上開環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江俊毅臨櫃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蘇庭萱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蘇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俊毅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至29、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環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22 日下午1時38分許確曾收受20萬元之匯款,其並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8年初成立環球公司,營 業內容為銷售進口化妝品等業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環球 公司提供給客戶匯款之用,該筆20萬元匯款係公司客戶「Am io.P」匯給公司的貨款;因為該客戶拖欠公司貨款很久,積 欠貨款約20萬3千餘元,我於109年8月、10月及110年1月都 有通知「Amio.P」要匯款,後來「Amio.P」於110年2月22日 下午1時許表示要匯款,然後我看到帳戶內有入帳就去臨櫃 取款,我沒有提供上開環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給詐騙成員使 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蘇庭萱 ,亦與告訴人受騙而另外匯款至其他帳戶之帳戶申辦人徐宏 智、李苡瑄胡瑋婷等人均素昧平生,被告並未詐騙告訴人 ,自不可能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罪云云。經查:
㈠①環球公司於108年1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被告母親即第三人張瓅云擔任監察人,被告並以環球公司 名義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公司業已於110年9月3日解 散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偵卷第 23至24、29、85至86頁、本院卷第25至32、51至64、121頁 ),並經證人即張瓅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3至94頁 ),且有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40741號函暨檢附環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開戶 基本資料(警卷第28至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7至 8、9至10、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第49 至53頁)、被告之提款卡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上開環 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偵卷第71、75至79 頁)等件於卷可參;②另告訴人於110年2月初在臉書IG上看 見兼職廣告後私訊了解,由自稱「獅子媽咪」或「Mr.Gao」



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可投資虛擬幣及黃金獲利 ,告訴人遂依指示經由網路轉帳,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3 8分許,轉帳20萬元匯入上開環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被 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臨櫃將該筆20萬元款項全數領 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 至24、29、85至86頁、本院卷第25至32、51至64、120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5至6頁),並有前揭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 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741號函暨檢附環球公司玉山 銀行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8至34頁)、 告訴人之網銀匯款紀錄及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17至2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至16、41至42 頁)、被告之提款卡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暨上開環球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 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遭詐 騙,以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環球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該筆20萬元款項是環球公司客戶「A mio.P」之匯款,並提出訂購廠商名稱及平台影本及「Amio. P」訂購品項(金額為20萬3,710元)以資佐證(本院卷第81 至83、91至93頁),然細繹該等資料內容,所呈現之資訊僅 能證明被告持有以「Amio.P」名義填寫之保養品訂購單及有 「Amio.P」名稱之網路平台表單,尚難據此即認上開20萬元 款項確係「Amio.P」之匯款;況依被告所舉上開資料內容, 「Amio.P」訂購之貨款亦為「20萬3,710元」(本院卷第81 頁),而非20萬元,被告既稱曾多次向「Amio.P」催討積欠 貨款,並未曾表示已與「Amio.P」談妥減縮貨款,被告何以 認定該筆20萬元款項確係「Amio.P」之匯款?再者,被告既 稱「Amio.P」曾向環球公司訂購20多萬元貨品,卻無法提出 任何出貨單或收據,甚且就其與「Amio.P」之相關通話紀錄 或協商過程亦均付之闕如(本院卷第30至31、59至60、123 頁),未曾留下任何隻字片語或相關單據,與一般公司經營 及會計帳目登記之習慣迥異,顯然有違常情。
㈢又觀諸上開環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警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38 分許匯款2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即至銀行 臨櫃全數提領該筆款項,時間過於相近,被告顯係提前知悉



將有該筆款項匯入該帳戶,雖被告表示「Amio.P」有提前告 知要匯款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其 所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係臨櫃取款(本院卷 第61頁),以一般銀行實務,臨櫃提領現金款項,被告需提 供存摺簿以供銀行行員刷新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則被告提 領該筆20萬元款項時,不僅數額與其所稱「Amio.P」貨款不 符,業如前述,且存摺簿上之匯款人「蘇庭萱(即告訴人) 」顯與其所稱之客戶「Amio.P」不同,被告仍未覺有異而逕 自將該筆20萬元款項取走,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年已近30歲 ,且曾擔任公司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商場經驗, 又其並非至愚之人,就公司帳戶之帳款及交易對象之認知, 較之一般人應更為敏銳,惟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竟表示 對環球公司之營運、帳目不清楚、不知道、一無所悉云云( 本院卷第31頁),就本案顯然推諉卸責之情形,與一般公司 負責人迥異,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成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猶執意為之 ,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告訴人另外匯款至相關帳戶之申辦人徐 宏智、李苡瑄胡瑋婷三人,欲證明被告與渠等素不相識, 自無與渠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與 徐宏智李苡瑄胡瑋婷三人有何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亦未認為被告與渠等有所認識,且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使告訴人匯款,嗣後被告並領走該筆告訴人匯 款,犯行內容均與徐宏智李苡瑄胡瑋婷三人無涉;況徐 宏智僅係單純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0580、34781、38960、40195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2238、2276、2280、2282號起訴書於卷可參(本院卷 第149至163頁),而李苡瑄所犯則係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另李苡瑄並因領取詐騙款項,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29、16330、23132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於卷可參,俱與本案無關,是辯護 人請求傳訊上開三人欲證明被告與渠等三人素不相識等情, 並無必要,爰不予傳訊,特予指明。
 ㈤綜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環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



既遭被告提領,被告復表明其所提領之款項並未交付其他詐 欺成員,則被告顯非單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 ,而係實際獲取詐欺所得之人,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名義上 為第三人之環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 之用,俟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環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 後,被告旋臨櫃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 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提領之款項係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顯與自稱「獅 子媽咪」或「Mr.Gao」等不詳之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並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與自稱「獅子媽咪」或「Mr.Gao」之不詳詐欺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不詳之詐欺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僅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環球公司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且經遍 覽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 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 人有「三人以上」或詐欺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 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況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 諭知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本院卷第216 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 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 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僅為貪圖獲得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騙,除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又出面將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益見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 ,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未見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125、22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 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而被告犯本案犯行所領得之款項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其所取得 之詐騙款項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38分前之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獅子媽咪」或「 Mr.Gao」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 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供稱是依客戶「Amio.P」通知後才前往領取該20 萬元款項,否認涉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固如前述。惟本案並無證據被告 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身份、分工或層級等有所認知,亦無證



據證明其接觸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 確知「獅子媽咪」或「Mr.Gao」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且被告本案所參 與僅有上開所示單次提領犯行,應係一時性之行為,尚不足 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黃榮加、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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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