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83號
TNDM,111,金訴,48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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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7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376、16981、229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子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 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 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人行道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本案起訴部分:
   於111月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 劉錦秀,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劉錦秀佯稱 :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111年度偵字第15376號移送併辦部分:   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宜津連繫,要求謝 宜津加入LINE群組「虎年紅利團」,佯稱:目前股市市場 動盪,可至投資網站BIT-C,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可以



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謝宜津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79萬 7,16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且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三)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伶連繫,要求 林美伶加入LINE群組「虎年紅利團」,佯稱:目前股市市 場動盪,可至投資網站BIT-C,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可 以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美伶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111年2月2 4日上午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
  ⒉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 識陳俊霆,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陳俊霆佯 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匯 款30萬6,244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四)111年度偵字第22995號移送併辦部分:      於111年1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利用假投資之 詐術詐騙楊琇雯,致楊琇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 某時許,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五)嗣經劉錦秀謝宜津林美伶陳俊霆楊琇雯均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謝宜津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林美伶陳俊霆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楊琇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子傑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至36、43至44、141至144、171至1 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 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亦不否認 告訴人劉錦秀謝宜津林美伶陳俊霆楊琇雯等5人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急需用 錢,但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我是透過臉書申辦貸款 ,打算貸款50萬元,對方(綽號「小白」)說可以幫我美化 帳戶以通過貸款審核,並表示拿到帳戶資料一至二個月內會 把資料還給我,我才會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但後來對方並沒有將帳戶資料還給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 因對方話術受騙,不能僅因被告有詐欺前科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108年12月27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 11年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人行道 某處,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其在臉書社團上認識、表示可為被告 辦理貸款之成年人暱稱「小白」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至9頁、警 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35至43、14 4至145、207至20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110008566號函、111年3月18日營 清字第1110009031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警二卷第15 至20頁)及被告與綽號「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iMessag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6-1至46-19頁)等件附卷可參。(二)另告訴人劉錦秀謝宜津林美伶陳俊霆楊琇雯等5 人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因受 詐欺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各將如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⒈【本案起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錦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2頁),並 有①劉錦秀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及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 9至21頁)、②劉錦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 卷第23至45頁)、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 5日營清字第1110008566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⒉【111年度 偵字第15376號移送併辦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1至14頁),且有①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9031號 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5至20頁)、②謝宜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 卷第27至28頁)、③謝宜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5至26、29至45頁)、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47頁)、⑤謝宜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警二卷第49至51頁);⒊【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移 送併辦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伶(警三卷第205至209 頁)、陳俊霆(警三卷第527至530頁、533至534頁)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林美伶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231至237頁)、②陳俊霆之匯款憑證(警三卷第5 49至553頁)、③林美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13至229、239至241頁)、④陳 俊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三卷第537至547、555至557頁);⒋【111年 度偵字第22995號移送併辦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琇 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四卷第107至109頁),且有①楊 琇雯111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偵四卷第5至9頁)、②楊 琇雯與詐騙集團「林正盛Kavinlin」、「助教~張茹慧」 、「Bit-C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1至6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四卷第89、133、143頁)、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偵 四卷第113至114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四卷第85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15至123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確經詐騙成員作為向劉錦秀謝宜津林美伶、陳俊 霆及楊琇雯等5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 ,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 。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 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可為其增加 信辦理貸款、綽號「小白」之人係透過臉書社團認識,其 與「小白」及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均素不相識、亦不知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也沒有拿到對方的 名片、資料等語(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 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可得管理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被告年已20餘歲,曾在工廠 及餐廳工作約4至5年、後來從事裝潢業(本院卷第38、21 0頁),顯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 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⒉況被告自承亦有申辦其他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知悉相 關貸款程序及所需提供之資料、曾辦過貸款等語(警二卷 第3至6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7至39、42至43



頁),則其對金融機構之相關貸款流程應有相當認識,縱 如其前揭所辯,若對方欲幫其增加信用,僅需提供帳號即 可,又何需給予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 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 流通之物,且金融機構、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 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 生,是被告明知無法提供有關申貸所須之財力證明、信用 資料,卻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該自稱可美化帳戶信用之人;佐以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 行帳戶(本案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15日交 付時,華南銀行帳戶餘額僅45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僅5 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145頁),且 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046號函暨檢附 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55至 60頁、本院卷第89至101頁),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申辦貸款審核之依據 ,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且一般 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 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 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被告既曾申辦過銀行帳戶 及貸款,且自承知悉貸款程序,對此等流程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於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身分證明、在 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之情況下,遽將上開帳戶 等重要資料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且不甚熟識之「小 白」等人,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況被告既選擇 僅餘數十元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其對於收取帳戶之 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 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 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
  ⒊再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 料供做用以詐欺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 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 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 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 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 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竟得以利用該等金融帳 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 被告不會將該華南銀行銀行帳戶掛失或止付。依此推論, 犯罪集團放心長時間使用該帳戶做為款項進出之工具,實 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更可證本案用以 犯罪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另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我為了增加信用方 便貸款,因為已經無法向銀行貸款,才會把帳戶交給「小 白」等人以美化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4頁、 偵一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35至43、145頁),更可認 被告因需錢孔急,而有向特殊管道取得金錢之動機。  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已年已20餘歲,且 依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餐廳工作4至5年、目前從 事裝潢業、曾向當鋪借錢、也辦過貸款等情(偵一卷68頁 、本院卷第43、210頁);又被告亦自承前曾加入過詐騙 集團擔任假冒公安人員之電話接線員(偵一卷第66頁、本 院卷第40、175頁),並有法院判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51號、107年度偵字第1 217號、107年度偵字第1409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書可參(偵一卷第21至58頁), 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 知或不知世事之人,且依其曾有相關詐騙等前科紀錄,較 之一般人顯然對於相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更有警覺 性及敏感度,則其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 無推諉不知之理,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且被告自承於 111年2月15日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已然對於對方是否 係詐騙集團乙節有所懷疑而詳加確認,此觀被告與對方之 iMessage對話紀錄:「因為我已經把簿子跟卡片都交給你 們,有去查過類似你們不會也是這種吧,就以可以幫忙洗 信用可以貸款過件這種理由」、「說實在自從昨天交給你 後我一直很擔心前面有跟你說過我現在負債很多,為的是 能減輕而不是還惹禍上身」、「我有顧忌也有很正常的, 你們前面說是不收費的,可是我真的有辦法貸款到50萬那 麼多嗎」、「你們還教我怎麼說,誰擔心都很正常吧」、 「前頭問你,你也都避重就輕,說什麼到時流程用完時會 告知」等語即明(本院卷第46-1至46-19頁),被告於有 此等懷疑之情形下,仍遲至同年月25日收到銀行帳戶異常



之警示通知後,始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 所報案(警一卷第53頁),期間長達10日之時間,被告對 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未加以聞 問或關切作帳進度;甚且對於本院訊問被告於其交出帳戶 後如何向對方索回帳戶或取得貸得之款項等細節乙事,均 模糊其詞而無法詳細回應(本院卷第40至41頁),更與常 情有違。
  ⒌再者,被告既特意選擇將均僅餘數十元款項之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非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付予對方(警一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39、89至10 1、145頁),可知其亦對「小白」等人所稱上開作帳貸款 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 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小白」等人係 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猶將上開帳 戶交付他人。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 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不甚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於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 開帳戶之危險,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 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 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提供與詐騙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
(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 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 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 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 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 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 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 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之權益,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 益,及考量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和解;並衡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業、月 收入約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 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 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許嘉龍、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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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