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20號
TNDM,111,金訴,32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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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 5日某時,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Messenger暱稱「黃芯芸」(LINE暱稱「小鹿鹿」)之 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誤載為「黃蕊芸」 ,應予更正)聯繫,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圖檔資料 提供予「黃芯芸」,並與「黃芯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芯芸」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己○○、戊○○、癸○○、 壬○○、庚○○、甲○○、乙○○、丙○○(下稱己○○等8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丁○○依「黃芯芸」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黃芯芸」 所提供臉書網址,轉購一定金額之虛擬貨幣,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 ○○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癸○○、壬○○、庚○○、甲○○、乙○○、丙○○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至59、146至1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黃芯芸」使用, 並依「黃芯芸」指示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被騙 ,不知道「黃芯芸」有拿我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二、經查,告訴人己○○等8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黃芯芸」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等8人遭詐騙匯入其郵 局帳戶之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9至62頁),並據證人己○○等8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證據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被告與「黃芯芸」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小鹿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偵卷第159至169頁、第25至157頁)、被告至超商繳費 之繳款明細單據27張(警卷第55至6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 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 料、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受騙,始依「黃芯芸」指示提款轉購 虛擬貨幣云云。惟查:
 ㈠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騙者利 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他人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 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 ,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所應 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



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線上方式面試,對於 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 ,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此外,現今金融服 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 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正常經營 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公司業務款項使 用,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代收款項再加以提領或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倘非欲 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專門支 付高額報酬聘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指示其提款 或轉購虛擬貨幣傳遞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 帳戶資料,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如有受託代為提領或轉帳不明 款項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自陳其高職畢業、 曾在南寶樹脂公司擔任包裝員十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黃芯芸」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工作內容,「黃芯芸」僅說明「工 作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 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比如一萬,薪 水是一千」、「有單我派給你做看看」、「不用任何費用的 ,刷單資金公司墊付」(見偵卷第159、161頁),即要求被 告拍照傳送其個人帳戶資料,並表明將指派工作予被告,過 程中未曾詢問被告個人背景、學經歷、工作能力等條件或要 求提供履歷,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 :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黃芯芸」的徵才廣告,我不知道「 黃芯芸」本名,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 匯入我帳戶的金錢來源,除了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 體之外,我沒有其他聯絡「黃芯芸」的方式等語(偵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55、161至162頁),除可見被告應徵工作



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明顯不同之外,「黃芯芸」要求素昧平 生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之用,亦與正常公 司運作情形迥異;又「黃芯芸」應允被告可獲得之薪水,係 以被告提款金額之10%為計算,被告僅需負責提款轉購虛擬 貨幣此等任何人均可輕易達成且需時甚短之工作,即可獲得 所提領金額10%,若以被告如附表所載於110年10月16日提領 金額共計103,200元為計算,亦即被告短時間內即可獲得高 達10,320元之報酬,此過於優渥之薪資條件亦與被告自述其 以往從事包裝員,一星期做5天,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 0元至40,000元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5頁),其薪資計算 方式有明顯落差,上述如此不尋常之工作應徵過程、工作內 容及薪資條件,在在彰顯「黃芯芸」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被告 名義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藉由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手贓 款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係透過網路與「黃芯芸」聯繫, 未曾謀面,亦不知該人之身分、背景,此據被告供述如前, 可見被告對「黃芯芸」應無深厚信任基礎,且觀諸被告提供 其與「黃芯芸」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經「黃芯芸」 說明上開工作內容後,即詢問「有風險嗎?」,「黃芯芸」 僅簡單回覆「沒有任何風險喔」,被告即表示「嗯」(見偵 卷第163頁),而未見被告有何信賴「黃芯芸」係提供合法 工作之任何依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 稱:「(問:你接這個工作時,就已經知道可能會有問題, 否則你不會問小鹿鹿有無風險?)對」、「(問:你問她有 無風險是擔心什麼事情?)我怕是詐騙,會騙我的錢」、「 (問:你不擔心她騙你嗎?)我有稍微擔心」;「黃芯芸」 說一天至少可以賺3,000元至4,000元,我當時想說怎麼這麼 好賺,對方開始叫我買幾萬元的虛擬貨幣時,我就覺得奇怪 ,要買自己買就可以了,為何要透過我跑腿去買,我就在懷 疑了,但我想說反正有錢賺就好,還是照對方指示去領錢買 幣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61至163頁) ,足見被告就「黃芯芸」提供此不尋常之工作,其合法性已 有存疑,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提供予「黃芯 芸」之郵局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後續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其代為提領此等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各情,當 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仍依從「黃芯芸」要求而提供帳戶、提 款並轉購虛擬貨幣,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其所提領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黃芯芸」對己○○等8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至明。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受騙,始依「黃芯芸」指示 提款轉購虛擬貨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惟依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其透過臉書聯繫「黃芯芸」,依「黃芯芸」要求提供帳戶, 「黃芯芸」加其LINE好友之後,暱稱是「小鹿鹿」,其都是 依同1人指示提款並轉購虛擬貨幣等語,足見依被告之認知 ,自始至終指示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人 ,僅有「黃芯芸」(LINE暱稱「小鹿鹿」)1人;另依己○○ 等8人於警詢指訴其等遭詐騙匯款之情節,亦均係透過網路 聯繫,未曾與詐騙之犯嫌直接碰面,雖一般常見多人組成集 團分工進行詐騙之手法,然亦不乏單人或兩人共同詐欺之案 例,尚無法排除「黃芯芸」1人在網路上使用多種通訊軟體 、開立多個帳號而分別詐騙己○○等8人之可能性,則依本案 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除「黃芯芸」之外,尚另有他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 參與「黃芯芸」聯繫己○○等8人詐騙之過程,而對於「黃芯 芸」係張貼臉書廣告以施行詐術之方式有所認知或預見,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黃芯芸」共同為普 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 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予「黃芯芸」使用 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外,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 貨幣,其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 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與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黃芯芸」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為達向各被害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與「黃芯芸」共同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供「黃芯芸」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詐得款項轉購虛擬 貨幣,而與「黃芯芸」共同違犯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黃芯芸」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 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次 犯行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被 告雖承認其提供帳戶及後續提款轉購虛擬貨幣等客觀事實, 然否認共同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案之前無相同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罪類型及 行為態樣相同,所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甚近 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之款項業已全 數轉購虛擬貨幣供「黃芯芸」收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 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分得現金或獲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黃芯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 違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被告歷次偵審之供述,被告透過臉書、LINE聯繫「 黃芯芸」並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轉購虛擬貨幣之過程, 其所聯繫者僅有「黃芯芸」(LINE暱稱「小鹿鹿」)1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聯繫己○○等8人而對其等施行詐術之 行為;另依己○○等8人於警詢指訴其等遭詐騙匯款之情節, 亦均係透過網路聯繫,未曾與詐騙之犯嫌直接碰面,尚無法 排除「黃芯芸」1人在網路上使用多種通訊軟體、開立多個



帳號而分別詐騙己○○等8人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則綜觀檢 察官所舉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共犯除「黃芯芸」之外,尚另有他人,即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 組織未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 ,自無從單憑被告依「黃芯芸」指示為上揭行為,即認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遽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前述論罪科 刑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於110年10月16日13時42分許,以暱稱「Kris Chen」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交易三星55吋QLED量子電視及三星聲霸Soundbar等商品,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 2,000元 丁○○於110年10月16日15時29分許,提領3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時13分) 1.己○○警詢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5至6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83頁)。 4.己○○與「Kris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2張、「Kris Che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3張(警卷第71至87頁)。 5.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1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未提告) 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以暱稱「Hoyin Tsangc Hoyin」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交易LV包包,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6日15時10分許 10,000元 1.戊○○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9至9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108頁)。 4.戊○○與「Hoyin Tsangc Hoy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6張、「Hoyin Tsangc Hoyin」臉書個人頁面、貼文擷圖及商品照片7張(警卷第95至111頁)。 5.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1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癸○○(提告) 於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以暱稱「莊閔」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癸○○聯繫交易Apple Watch Series 6代之商品,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6日15時13分許 3,400元 1.癸○○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至1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119頁)。 4.癸○○與「莊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6張、「莊閔」寄貨錯誤商品及寄運單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19至135頁)。 5.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1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提告) 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以暱稱「吳時婉」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交易二手氣炸鍋及小鐵鍋,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6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丁○○於110年10月16日16時53分許,提領13,400元。 1.壬○○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至143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37頁)。 4.「吳時婉」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2張、壬○○與「吳時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45至153頁)。 5.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1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提告) 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以暱稱「Fen ling Yun」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交易掃地機器人,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6日16時21分許 1,000元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5至157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1頁)。 4.庚○○與「Fen-ling yu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Fen-ling yun」之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9至161頁)。 5.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1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提告) 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暱稱「Huang David」、「逆流而上的魚」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交易掃地機器人,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6日16時35分許 3,500元 1.甲○○警詢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3至167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9頁)。 4.甲○○與「Huang David」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甲○○與「逆流而上的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69至170頁)。 5.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1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提告) 於110年10月16日17時27分許,以暱稱「呂宜靜」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交易黑色LV郵差包,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6日17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7分) 35,000元 ⑴丁○○於110年10月16日17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⑵丁○○於110年10月16日17時53分許,提領1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 1.乙○○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1至17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192頁)。 4.乙○○與「呂宜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5張(警卷第177至191頁)。 5.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1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提告) 於110年10月16日16時許,以暱稱「鄭暖萍」、「Tgh」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交易二手商品,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13,000元 丁○○於110年10月16日20時48分許,提領14,000元。 1.丙○○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5至1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213頁)。 4.丙○○與「鄭暖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9張、丙○○與「Tgh」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201至211頁)。 5.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至41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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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